乐山博约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玖龙浆纸(乐山)有限公司与乐山博约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民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玖龙浆纸(乐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组织机构代码:78228153-9。
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琦,男,汉族,玖龙浆纸(乐山)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超,男,汉族,玖龙浆纸(乐山)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乐山博约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6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3597-4。
法定代表人:何建东,经理。
上诉人玖龙浆纸(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博约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玖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琦、杨超,博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玖龙公司因企业安全需要,于2010年10月12日与原告博约公司签订了1套合同总价款为1460000元的CCTV视频监控系统《承揽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以需方预付40%工程款支付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5月30日;工作成果质量要求:1、保证工作成果质量要求符合合同要求,满足《玖龙公司CCTV视频监控系统技术协议书》。2、不存在故障,使用功能正常。3、质保期2年,自工作成果交付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乙方按《技术协议书》第九条:质保、售后服务及维护保养策划承诺履行质量担保义务。4、其他要求:主要材料按附件《乙供材料清单》。付款方式,1、双方合同盖章后,预付40%工程款;2、施工队进场20个工作日并所有货物到齐后支付40%工程款;3、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后,支付15%工程款;4、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工程款。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玖龙公司转帐支付给原告博约公司预付监控系统工程款584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博约公司在承揽施工过程中,被告玖龙公司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向原告提交了增、减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2011年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增加承揽工程费49500.00元。2011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增加承揽工程费3782.94元。2011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扣减承揽工程材料费85679.10元。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对原合同增加、减少的费用后,原合同实际的承揽总造价为1427603.84元。2012年3月1日,被告玖龙公司依据公司总经理郭峰对2012年3月1日总经办监审组《关于成立“CCTV监控工程竣工验收小组”的请示》(监审(2012)06号)的批示,玖龙公司成立了“CCTV监控系统竣工验收小组”。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CCTV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因此,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原告为被告承揽的CCTV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进入2年的质保期限。在质保期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整改、维修,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派员到现场对CCTV视频监控系统进行了整改、维修。2014年1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对CCTV监控系统存在的故障进行维修,2014年2月27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维修项目进行了维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4年2月27日维修后的画面截图。2014年4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对CCTV监控系统故障进行维修,原告以该项目已过质保期限,未派员进行维修。2014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71380.19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CCTV视频监控系统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更换,以致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
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玖龙公司转帐支付给原告博约公司预付监控系统工程款584000元、2011年10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4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5370.34元、2013年1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56853.31元。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56223.65元,尚欠71380.19元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原告博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玖龙公司工商档案、承揽合同、验收文件、付款清单、转款凭据、签证单、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7日博约公司对玖龙公司CCTV监控系统维护后的视屏截图。被告玖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承揽合同和《乐山基地CCTV安防监控系统配置清单》复印件、技术协议书复印件、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等全套资料复印件、工程量减少的依据、扣减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被告方集团领导的最终签批复印件、反映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件、法务函及相关的快递签收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010年10月12日。原告博约公司与被告玖龙公司签订的1套合同总价款为1460000元的CCTV视频监控系统《承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博约公司在承揽施工过程中,被告玖龙公司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向原告提交了增、减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单,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增、减承揽工程的费用,是原、被告对原合同的变更。变更后合同实际的承揽总造价为1427603.84元,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玖龙公司认为,对原告承揽的CCTV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必须要有总裁签字确认才生效。因被告玖龙公司为了验收CCTV视频监控系统,经被告集团公司同意专门成立了CCTV监控工程竣工验收小组,是被告集团公司对验收小组的授权;2012年3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验收小组对CCTV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验收小组均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予以了确认,被告CCTV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以被告验收小组验收的时间计算质保期,而不应该以被告集团公司总裁签字的时间计算质保期,质保期限应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1380.1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CCTV视频监控系统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更换,以致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因被告在反诉的诉状中,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同时,被告未提供相关部门对CCTV视频监控系统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据材料,且反诉的诉讼请求,已过质保期限。对此,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玖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约公司尚欠工程款71380.19元。2、驳回被告玖龙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玖龙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玖龙公司承担。
玖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我公司反诉请求不具体明确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玖龙浆纸(乐山)有限公司CCTV监控系统故障维修统计表2014年1月16日》明确载明有画面干扰等18项未予修复并经被上诉人法人代表签章确认,2014年4月9日《关于CCTV监控系统故障通知函》中显示存在画面异常等21项故障未予修复。被上诉人提交的《玖龙公司2014年2月27日监控画面截图》中,仍能明显看出存在画面严重波纹干扰、无视频信号等共35项质量问题,从而印证了被上诉人未修复质量故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的事实。2、本案双方均提交了《玖龙浆纸(乐山)有限公司CCTV监控系统故障维修统计表2014年1月16日》清晰载明了光机故障等,且经对方法人代表签字确认,证明对方已清楚知悉其承揽的CCTV监控系统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发生质量故障的原因等,无需通过鉴定,如原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应依职权委托鉴定,而不能以上诉人未进行鉴定为由驳回反诉请求。3、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对CCTV监控系统的质量问题未进行修复更换,不存在所谓反诉请求已过质保期的说法。4、根据合同第十四条2款约定,更改涉及方案、交付工作时间、数量等,未经我方副总裁或总裁书面签字确认或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使有我方其他人员签字也不生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未提交第7页的“工程竣工验收审批”,上面明确注明需基地分管副总、总经理、集团CI0审核和集团总裁批示,这些审批流程从侧面印证了交付工作成果时间需甲方副总裁或总裁书面签字确认,本案质保期应以上诉人总裁签字确认合格的时间为准,即从2012年6月13日开始计算。上诉人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已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5、原判认定我方“尚欠71380.19元未支付给原告”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加承揽工程费49500元和3782.94元等资料,均无原件相对应,被上诉人自称该资料是从邮件中提取但无法证明其原始性,因此不能将该邮件资料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对CCTV视频监控系统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更换,以致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
博约公司答辩,上诉人对我方工程已进行验收合格,质量问题对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承揽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双方认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甲方副总裁或总裁书面签字确认或甲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便有甲方其他人员签字,也不生效:(1)更改设计方案、交付工作成果时间、数量……。”
二审中博约公司提交了玖龙公司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玖龙纸业乐山基地CCTV监控系统验收通知函》,其内容为:由贵公司承揽的我司CCTV监控系统工程,我司已组织好验收小组,拟定2012年3月5日上午9点开始验收,请贵司安排人员准时参加。落款处盖有玖龙公司公章。玖龙公司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3月5日的验收是玖龙公司通知的,并由其验收小组验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项目验收合格时间是2012年3月5日还是6月13日,质保期起算时间。玖龙公司为CCTV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验收专门成立了验收小组定于2012年3月5日验收,验收小组于同日均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验收质量合格。该验收行为不属于《承揽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需经甲方副总裁或总裁签字的情形,并且当日的验收也是根据玖龙公司通知进行的,验收小组对验收合格的确认即代表玖龙公司作出,故应以验收小组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之日即3月5日开始起算2年质保期至2014年3月4日止。玖龙公司内部签字程序不能对抗博约公司的该主张。
2、博约公司在质保期内是否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玖龙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制作《CCTV监控系统故障维修统计表》,列举了故障截图和维修后截图,以及玖龙公司对维修情况的确认,确认部分故障未修复。之后博约公司对故障又进行了维修,并在一审中提供了2014年2月27日经维修后的画面截图。玖龙公司认为未修复完成,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在无证据证明维修未达到合同和技术协议书的要求时,本院对其反诉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认定博约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2014年3月4日质保期届至后,玖龙公司应按约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玖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判认定玖龙公司尚欠博约公司71380.19元证据是否充分。承揽义务履行中,博约公司提供了2011年1月3日、3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增加承揽工程费49500元、3782.94元,2011年5月2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扣减承揽工程费85679.10元,上述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均是以《工程量变更申请(通知)单》进行的,单证上有双方代表签名,采用的变更工程款的形式均一致,故本院均予采信。玖龙公司一审仅认可扣减的承揽工程费、否认增加的工程费不符合本案实际,其上诉主张博约公司不能证明增加工程费资料的原始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460000元,扣除一审中双方认可的减少工程费85679.10元并计算增加的工程费49500元、3782.94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356223.65元,尚欠71380.19元承揽工程款计算正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玖龙浆纸(乐山)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伟
审判员  张图亮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