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1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中。
委托代理人***,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湖南康乐年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双牌县康乐年华养老服务中心。
负责人**,该服务中心总经理。
上述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湖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日向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正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康乐年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双牌县康乐年华养老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在湖南康乐年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下属连锁分公司双牌县康乐年华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湖南康乐年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湖南公司购买了”平安团体意外身故定期寿险”,被保险人为17人,其中包括原告**正中之母***。原告**正中缴纳了全额保险费,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0时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受益人为法定,投保险种包括P1410险种(意外身故责任),保额为55,000元。被保险人***于2015年1月1日上午9时由原告**正中(即被保险人*****)从双牌县康乐年华养老服务中心接出,前往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消化内科住院进行身体检查,主治医生为***。次日上午7时许,被保险人***不慎从床上跌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湖南公司报案,告知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情况,并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湖南公司提交理赔资料,要求进行理赔。但因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湖南公司书面回复”歉难给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正中系被保险人***独子,系被保险人***唯一的合法受益人。
原判认为,湖南康乐年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下属连锁单位双牌县康乐年华养老服务中心养老的***等17人,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湖南公司购买了”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湖南康乐年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监管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三人湖南康乐年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湖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于2015年1月2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消化内科病房不慎跌倒致死,有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足以证明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不慎跌倒,该事故系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应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原告**正中系被保险人***唯一的合法受益人,故对原告**正中要求给付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5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湖南公司虽提出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疾病所致,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被保险人***于2015年1月1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消化内科住院时,其自身患有的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病情并不严重,不属于重病患者,且该病也非立即导致死亡之诱因。被保险人***住院次日早上在病房内不慎跌倒致死,从逻辑上不符合疾病死亡特征。因此,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湖南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正中被保险人***人身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湖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超越职权范围,单方面主动调取的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且询问的内容明显存在遗漏关键问题及诱导作证的情形,对直接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真实原因和摔倒是否是直接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这两个问题不进行询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适用普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被上诉人负有证明”被保险人死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事故”的举证责任,而原审以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于疾病”为由,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中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死亡原因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为准。永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情况是”不慎跌倒,经抢救无效”,这是最权威的证明。2、原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正确,答辩人已经在一审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是”不慎跌倒,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相反上诉人主张***死于疾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3、人民法院有权调取收集证据。
原审第三人湖南康乐年华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双牌县康乐年华养老服务中心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争执焦点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意外事故。从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看,其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具体列举的并以加粗黑体字予以明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即可以认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死亡事实有《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载明的”(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不慎跌倒,经抢救无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虽《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另载明”(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原发性骨髓纤维化”,但”原发性骨髓纤维化”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不慎跌倒”才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这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虽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二条”释义”中对意外事故的界定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但这种界定不能与保险合同主条文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相冲突,从而达到规避保险责任的目的。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上诉人认为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正中已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为”不慎跌倒,经抢救无效”,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且所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并未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原判根据证据规则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湖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