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白桦园林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白桦园林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4民初621号
原告:沈阳市白桦园林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杨雪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福,男,汉族,1954年4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市白桦园林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713.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08年通过招标方式,承建被告沈阳市动物园改造工程二期工程(一标段)。原告持中标通知书于2008年6月7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于2008年7月完成该工程所有项目。该工程合同价格为2245694元,审核定案价格为2175509.93元。该工程合同规定,工程进度达到75%时支付合同价款60%,工程进度达到90%时再支付合同款的20%,竣工后再支付合同款的15%,余额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全部付清。按照合同规定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即在2009年7月10日就应付清全部余款。但原告至今只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2118795.99元,尚欠工程款56713.9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工程是列入沈阳市2008年至2009年城建计划的改造项目,总投资4610万元,分为33个标段实施。对原告工程款的拖欠原因是有16个标段结算审计没有完成,拒绝审计结果导致主体工程整个的结算审计金额未知,造成财政对欠款不认可。我单位从2014年12月5日拿到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不断向财政请款,但多次协调未果。与原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建设单位是我单位,但我单位不是资金支出的主体,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我单位只能向财政请款,但财政至今没有回复,造成拖欠工程款至今。对利息的给付日期有异议,因在工程结算审核之日即2014年12月5日才能确认工程款的结算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10日,原告就沈阳动物园改造工程二期工程(一标段)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沈阳动物园改造工程二期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08年6月7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合同价款2245694元;工程的形象进度达到75%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0%;工程的形象进度达到90%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全部付清;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7月10日完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经过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175509.93元。原告已付工程款2118795.9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6713.9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诉争工程总工程款金额为2175509.9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118795.99元,尚欠工程款56713.94元未付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56713.94元及利息给付原告。因工程于7月10日完工,质保期为一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7月11日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6713.9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6713.94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白桦园林绿化造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713.94元及利息(利息以56713.94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品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郭福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奕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