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7986号
原告:***,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峰,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100号。
法定代表人:孙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699号港华大厦2102室。
负责人:严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成,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艳蓉,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峰,被告泰和保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成、倪艳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71.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2400元(120元/天×70天+4000元)、伤残赔偿金7373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4815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59062.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10时49分,在中街路出桃花坞大街南约157米处,**驾驶苏E×××**小型汽车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至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苏E×××**小型汽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自来水公司,且在泰和保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具有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多处伤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左右,泰和保险苏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庭前辩称,我是自来水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18.2元,有微信转账记录。
被告自来水公司庭前辩称,**是我公司员工,我司没有垫付款项。我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认可,该金额中没有扣除垫付款项。交通费、车损也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泰和保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泰和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事故经过、

责任划分





2021年1月15日10时49分,在中街路出桃花坞大街南约157米处,**驾驶苏E×××**小型汽车停车开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伤情及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1月29日行经皮椎体球囊扩展形成术,于2月3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56289.24元,住院天数共计19天。









车辆登记、

投保情况





苏E×××**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自来水公司,在泰和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护理情况





***提交2021年2月1日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2021年1月15日至2月3日共计20天的护理费4000元。









鉴定意见





2021年8月12日,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致十级残疾,L1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残疾。***的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支出鉴定费4815元。









其他





泰和保险苏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18000元。

**已垫付医疗费1218.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维修清单及维修店人员与保险公司定损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维修电动车花费1000元,本院限期保险公司进行核实,保险公司未回复。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泰和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泰和保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及认定: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计算方法及依据





本院认定









医疗费





55071.04元





凭票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未包含**垫付的款项,**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在事故当天其向市立医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且与本案的医疗费票据无对应,故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内。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不予采纳。





56289.24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88元





凭票据





8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950元





19天×50元/天





950元









营养费





4500元





50元/天×90天





4500元









护理费





12400元





护理期90天,100元/天×70天+4000元





11000元









残疾赔偿金





73738.37元





55862.4元/年×11%×12年





73738.37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500元





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无事故责任





5500元









交通费





1000元





酌情确定





600元









财产损失





1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00元









鉴定费





4815元





凭票据





4815元









上述合计:158480.61元





泰和保险苏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8000元,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40480.61元,其中赔偿***139262.41元,返还**垫付款121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480.61元,已垫付18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9262.41元,返还**垫付款12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62×××87;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03,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苏州市自来水公司负担41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任 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