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7043号
原告:永旺永乐(江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苏震桃路188号1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三宅康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一光,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敏,职员。
被告: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100号。
法定代表人:孙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永旺永乐(江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永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旺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敏和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娴、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旺永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错误扣划的水费79939.5元;2.判令被告承担不当扣划水费期间的原告利息损失(自划扣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苏州市××区××南路××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供水企业。2018年7月20日,原告意外收到被告公司寄来的水表户号380624的水费账单,经过查询得知,分别是2018年6月的水费72582.60元、7月的水费4521元、8月水费2835.90元,共计79939.50元,被告已经在原告账户上扣划了此资金。原告接管小区已有6年时间,期间从未收到过类似账单,涉案水表在2018年6月份之前的读数为0。原告为了止损要求被告关闭了前后阀门,未曾影响到涉案小区的消防用水以及居民用水,涉案小区未曾发生过大面积因漏水产生的地表塌陷或局部积水,被告的抄表员从未进行过抄表工作。经过原告多次测试,水表的阀门全开情况下的流量仅为40立方米/日,1200立方米/月,按照供水单价计算,即使24小时全开,应付的水费与实际扣划的水费大相径庭。根据《苏州市供水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在开始供水以来,从未与原告签订关于水表的任何合同文件,原告对供水的方式、质量、时间,用水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供水单价、费用结算方式一概不知,且在非用水人的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条文规定,由于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应当以2018年6月份前三个月,也就是3-5月份的用水量)计收水费,被告的抄表员由于长时间没有抄表,造成原告巨额水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解决问题无果,强行扣划水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被告依法收取水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自来水公司是苏州市姑苏区××南路××小区的自来水供应企业,永旺永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水表号为380624的水表系位于小区28幢南的消防水表。
2018年6月22日,永旺永乐公司账户被自来水公司扣划水费77490.40元,发票显示380624的水表的水费为72582.60元,备注栏内注明“上次抄码3920,本次抄码21580”。永旺永乐公司对用水量提出异议,之后进行放水实验,将公用部位的水阀全部打开,直至2018年7月底向自来水公司申请关闭380624水表。2018年7月23日至27日期间,永旺永乐公司自行观测380624的水表每日读数差在40左右。2018年7月抄表,该水表产生的水费为4521元(上次抄码21580,本次抄码22680),8月抄表,该水表产生的水费为2835.90元(上次抄码22680,本次抄码23370)。自来水公司按约扣划7、8月水费后分别向永旺永乐公司开具了发票。之后,因该水表关闭,未再产生水费。
380624水表安装于2006年12月,水表口径为100mm。2015年7月16日,因公司名称变更,永旺永乐公司曾向自来水公司申请对领秀江南小区内9处水表进行户名变更,其中包括了380624水表。自来水公司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抄表记录显示,每月的抄表日为11日至14日期间,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每月的“本次抄码”均显示为3920,“开账金额”均显示为0,“抄表状态”均显示为正常;2018年6月14日抄表显示“本次抄码”21580,“开账水量”17660,水费单价为4.11元,当月“开账金额”72582.60元;2018年7月12日抄表显示“本次抄码”22680,“开账水量”1100,水费单价为4.11元,当月“开账金额”4521元,以上两个月的“开账金额”与永旺永乐公司被扣划的水费及发票显示一致。另2018年8月水费发票显示,“本次抄码”23370,水量为690,按单间4.11元计算,当月水费为2835.9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380624水表为正常运转状态。永旺永乐公司陈述,其接管时该水表度数即为3920,之后未发生过变动,故在2018年6月之前从来未支付过水费;涉案水表系消防水表,小区从未发生过消防事故需要消防用水,抄表记录显示2018年6月之后的大量用水不可能发生,自来水公司未实际供水却收取水费应属不当得利。对于该水表表后所连接水管的走向及出水位置,永旺永乐公司表示不清楚。自来水公司表示未能查找到案涉水表的申请开户资料及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相关材料;其提出因对方在水表处摆放大型盆景以致长期无法按时抄表,多次交涉无果后,其自行移开盆景抄表,2018年6月开账水量系未抄表期间的总用水量。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2017年7月之前的抄表情况,其陈述此前最后一次正常抄表时间应在2011年左右,3920应为当时抄表的读数,之后的抄表记录因距今时间太长无法提供,近一年抄表记录所显示的3920非正常抄表的读数,而是抄表员因无法正常抄表故按上次正常抄表所显示的数字记载,2018年6月抄表水量17660非当月一个月内发生,但不能说明发生的起止时间。自来水公司认为有权按照水表读数收取水费,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应由永旺永乐公司自行负责维护管理。
本院认为,永旺永乐公司系××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受托对小区内公共设施,自来水公司系小区所在区域供水企业,虽自来水公司未能提供案涉水表开户及与永旺永乐公司签订供水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但从双方之间的供、用关系及费用结算方式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供水办法》调整。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从取水口至用户进户水表或者总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及自建供水设施,分别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实行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抄表收费。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其中第五项为:未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抄表收费造成用户损失的。根据以上规定,自来水公司有权按照水表计量向永旺永乐公司收取水费。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380624水表正常运转并无故障,从水表的口径及性质来计算分析,在2018年5月13日至14日期间确实不可能存在这么大体量的用水,但在2018年6月抄表后,永旺永乐公司进行了放水试验,在水阀均打开的情况下水表读数是发生变化的,可见该水表所连接的表后用水设施有用水发生。永旺永乐公司在未对己方应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水表后用水设施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即断定无用水发生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从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抄表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判断,自来水公司确实在较长时间内未能正常进行抄表,2018年6月所抄取的水表读数增长应系累计形成,而7月、8月的水表读数增长情况应反映了该水表后用水设施的实际用水量,自来水公司按水表计量向永旺永乐公司收取水费并非不当得利,永旺永乐公司认为案涉水表未产生用水,坚持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退还水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永旺永乐公司认为自来水公司抄表收费的方式违反供用水合同的约定,且集中扣划水费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可另行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旺永乐(江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原告永旺永乐(江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潘宇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