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303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孙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元,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五福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柏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印象塘韵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汤井陆。
被执行人:刘戎,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五福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印象塘韵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刘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的(2021)苏05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为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508民初980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被告苏州五福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印象塘韵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544408.5元、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水电费888240.98元,合计9432649.48元。二、被告刘戎、**对被告苏州五福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印象塘韵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69元,由原告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44902元,被告苏州五福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印象塘韵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867元。司法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7905元,被
告苏州五福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印象塘韵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95元。以上两项被告苏州五福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印象塘韵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92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由于被执行人苏州五福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印象塘韵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刘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苏州五福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印象塘韵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执行中,被执行人苏州五福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执行人亦结欠其债务,且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021年7月1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债务相互予以抵销。经债务抵销后,本案执行标的为4361457.48元。后申请执行人增加了执行请求,要求被执行人苏州五福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印象塘韵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戎、**对苏州五福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印象塘韵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2021年7月19日,被执行人刘戎、**表示于2021年7月23日前支付4361457.48元的10%即436145.75元。申请执行人亦予以认可。当日,两被执行人支付了执行款436145.75元。2021年8月5日,两被执行人支付了其应承担的执行费用6442元。至此,被执行人刘戎、**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依法解除了对刘戎、**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法解除了对刘戎、**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无异议。
4、就被执行人苏州五福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印象塘韵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的义务,2021年6月28日、2021年10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险、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账户,但银行账户无存款。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5、2021年6月28日、2021年10月25日,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两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6、执行中,被执行人苏州五福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印象塘韵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来本院申报了财产,申报的财产均为无财产。
7、2021年12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债务抵销后,本案执行标的为4361457.4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执行标的执行到位436145.75元,其余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用执行到位6442元,其余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行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五福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印象塘韵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2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俞优明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