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8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713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龙,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扬,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永祥,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文军,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一审被告:苏州万家光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军。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黄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林雪贵,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一审被告: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意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金融城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苏州城管局)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沈文军、苏州万家光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林雪贵、苏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自来水公司)、一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城管局申请再审称,1.苏州城管局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使用规定的通知》可知,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系苏州城管局下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提供市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服务”,因此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是适格主体,本案应驳回对苏州城管局的起诉。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涉案窨井盖与地面虽然存在高度落差,但该落差系因苏州自来水公司管理过失造成的,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涉案窨井盖周围路面有明显沉陷。因此苏州城管局作为道路路面的管理方和维护方,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退一步,即使涉案窨井盖周围道路有明显沉陷,被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与涉案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另外,涉案窨井盖位于机动车道内,被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且行驶至机动车道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然一、二审法院却只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较低的赔偿责任,而判决苏州城管局和苏州自来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却高达30%,明显是在纵容违法行为。3.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错误。该条法律明确规定的是窨井等地下实施,而非道路路面。苏州城管局仅是道路路面的维护方和管理方,并非该法律条款的适用主体。4.两审法院认定苏州城管局与一审被告苏州自来水公司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亦适用法律错误。苏州自来水公司是涉案窨井盖的产权单位,负责窨井盖的管理、养护责任,即使如二审判决所载,苏州城管局在对道路巡查时发现相关设施损坏负有通知产权单位的义务,该义务也仅是辅助性的、次要的,不应该与涉案窨井盖的产权单位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驳回对苏州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共同提交意见称,1.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规定,苏州城管局是城市道路、窨井盖等设施的维护方,在本案中,有义务对道路安全进行巡查,所以苏州城管局在本案中的责任是不可推卸的,其主体适格。2.本案一、二审时调取了交警部门的相关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事故现场道路是存在落差与沉陷,且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3.一、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和责任比例分摊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苏州城管局的再审请求。
太保苏州分公司同意**、***提交的意见。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苏州城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一、二审审理中,苏州城管局均未提及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在一审审理时,明确向法院表示涉案窨井盖周边沥青路面由苏州城管局负责养护。再审审查中,苏州城管局虽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张,但根据其提交的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2015年12月31日《关于印发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使用规定的通知》,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仅是依法设立的苏州城管局下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提供市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服务”,但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因此,虽然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职责是提供市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和保障服务,但其并不是市管市政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苏州城管局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首先,《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第10.6.6条规定:检查井井具与路面的安装高差,应在5mm以内。然涉案窨井盖与地面落差为6mm,已经超出行业规范允许的偏差范围,导致窨井盖部分的路面出现明显沉陷。苏州城管局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窨井盖路面有明显沉陷不符合事实。其次,虽然涉案窨井盖的产权单位是苏州自来水公司,但其管理单位仍然是苏州城管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苏州城管局在对涉案窨井盖在内的城市道路进行管理时,发现城市道路及其附属实施不符合《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时,应当及时通知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与苏州城管及苏州自来水公司之间的纠纷实际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其母亲徐淑芬)行驶至齐门东公交站附近时,遇林雪贵违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在绕越过程中驶入机动车道并经过地面涉案窨井盖时,与同向沈文军驾驶苏E×××××小型客车发生相擦,致徐淑芬倒地受伤,后因救治无效而死亡。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并结合**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窨井盖路面的沉陷与徐淑芬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应当预见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机动车道并且后座载有其母亲徐淑芬的危险性,然其未尽到审慎义务,因此就**等与苏州城管局之间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法律关系而言,一、二审法院认定**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具有较大过错,并依法酌定由苏州城管局及苏州自来水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四,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包括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等附属设施。苏州城管局主张其仅是道路路面的维护方和管理方,涉案窨井等地下实施不属于道路路面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苏州城管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苏州城管局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