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11333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3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永,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珍,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忠,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下称交勘院)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永、蔡俊珍,被告交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忠、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约347万元(最终以股权变动之时2015年3月27日经审计每股净资产为计算标准)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被告414000元股份,持股比例6.9%。2014年6月5日,被告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原告股份的70%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将4.844%的股份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将原告4.844%的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交勘院辩称,对支付转让款本身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转让款应按2004年被告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乘以原告的持股比例予以确定,为446292元,且没有义务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交勘院前身系成都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于1999年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原系其员工,于2005年离职。
2014年6月,交勘院以**调离后未按章程规定退还股权为由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将其持有的4.844%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交勘院名下。2014年8月19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判决**协助交勘院至工商登记机关将**持有的交勘院4.844%的股份(289800股)变更登记至交勘院名下。该判决书生效后,**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义务,交勘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持有的交勘院股权中的4.844%股权变更给交勘院。2015年3月,该股权变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随后,交勘院向**发出《告知书》,要求其按照章程的相关规定前来办理上述股权的对价支付事宜。
另查明,一、2007年5月25日,交勘院股东会决议通过《章程》,其中规定:“股东因退休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保留部分股份,但不得超过其退休前最终所持股份的30%,其余部分由企业收回,收回价格按上年度经审计后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并按计算后的价款支付该股东,同时企业应给予该退休股东必要的奖励。奖励金额为:企业以上年度经审计后的每股净资产值为依据,在该股东退休前最终所持股份的50%范围内确定奖励金额;奖励不得采取赠与股份的方式。该股东也可依据本章程规定转让其全部股份。股东因其他原因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上述股东或其继承人应当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与企业办理股份转移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企业有权取消奖励措施。”
二、2015年4月29日,**(甲方)、交勘院(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已于2005年从乙方调离,甲方将其持有的乙方的2.18%股份共124200股份转让给乙方,税前转让价格(含:1、按上年度(2014年度)经审计后的每股净资产3.03元/股,共计376326元。2、按章程规定的企业给予的额外金额188163元),共计564489元。乙方向甲方分期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2014)武侯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侯执字第22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成交设(2015)09号告知书、交勘院2007年5月25日《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因收回案涉股权而产生的价款的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计价标准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生效裁判必须被遵守是现代法治社会人人应当遵守一项基本规范,否则,行为人必然会受到法律的惩戒,更妄说因此而获利。案涉股权变动之所以是在2015年3月完成,是因为原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所致;而且从被告提供的其近年来经审计每股净资产明细表来看,价格呈逐年上升之势。如果按照原告主张以股权变更登记之时即2015年3月每股净资产来计价,其不仅未因不法行为受到应有的否定性评价,反而因此获取额外利益,显然与上述要求、精神相悖。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资产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2、法不溯及既往,企业章程亦然。2005年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时,被告尚无解决案涉股权的制度性安排,其以2007年才通过的章程约束原告之前已经发生的行为,显然不当。因此,被告要求按照2007年章程的规定以2004年度每股净资产来计价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循上所述,鉴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案涉股权变动时间为2014年,故本院认为以当年度每股净资产作为计价标准较为妥当,据此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878094元。
对于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未就收回股权价款的履行期限达成一致;其次,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向被告催要价款,相反是被告在督促原告及时解决价款支付事宜。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主张不成立,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8780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60元,由原告**负担25180元,被告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负担1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存江
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
人民陪审员 徐启忠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