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2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勋***工程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994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辉,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辉,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桥街30号7楼。
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霞,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雨轩,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勋***工程事务所(以下简称勋邹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勋邹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勋邹事务所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勘察设计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勋邹事务所于“2019.7.9规划专家例会”审议前的多次工作成果未予认定。勘察设计院与勋邹事务所于2019年5月签订《万家河湿地公园景观方案设计协议》后,2019年5月31日,勋邹事务所提交方案设计文本(内容包括项目概况、目标定位、方案总体设计、专项设计,以及经济技术指标等),其后根据勘察设计院意见多次修改,并于2019年7月1日、3日、8日多次修订并向勘察设计院发送景观设计方案,供规划专家例会审查。该事实系勋邹事务所履行案涉协议的阶段性成果,与判决结果密不可分,而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未予查明和认定。2.一审法院对设计工作搁置或中止的原因行为或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勋邹事务所工作人员的工作抱怨认定为双方分歧的原因及勋邹事务所解除案涉协议的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7月9日,达州市城乡规划编制中心办公室作出的第16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对方案设计进行了审查,原则上同意该方案,同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勘察设计院随即根据专家意见修改设计方案的全文本和简文本。因达州莲花湖湿地公园方案大坝调整用地红线,导致设计方案整体需要调整。勋邹事务所考虑两侧山体等地块均需回填,出于对项目和建设安全的考虑,提出需要进行地质灾害评估检测,并出具相关评估报告。勘察设计院也明确告知勋邹事务所,需等待大坝的水利方案审批,并要求勋邹事务所按照新红线调版,明确陈述因大坝方案一直还没通过而造成迟延。随后于2019年9月9日将万家河湿地公园项目的规划局修改意见,以及大坝方案发给勋邹事务所,同时再次解释拖延的原因系项目审批由建设局变为规划局审批导致。故,一审法院将2019年10月18日的工作因故中止认定为勋邹事务所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牵强附会,属事实认定错误。另,对本案根本违约与否的认定,应以案涉协议内容为基础,结合设计工作的进度和工作成果判断。案涉协议中的设计工作分为两个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工作已完成,待政府红线调整方案确定,且勘察设计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增加设计费用的前提下,即可开展第二阶段的工作,一审法院从根本上否定勋邹事务所的设计工作系罔顾事实,且逻辑混乱。3.一审法院将2020年1月和3月,达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先后通过的“莲花湖土地储备项目景观工程”设计方案认定为勘察设计院自行完成的成果,系认定事实错误。从2019年4月,双方就合同费用等事宜进行沟通,勘察设计院请勋邹事务所“高抬贵手,整整这个项目”的交谈,以及斥百万之资委托勋邹事务所进行设计等事实,可以看出,勘察设计院不具备设计能力。在其拿到勋邹事务所的多份工作成果,特别是在规划专家例会已经原则同意的设计方案后,一审法院将该设计方案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修改调整方案认定为勘察设计院自行完成的设计方案无依据。两部门通过的景观设计方案,系遭勘察设计院据为己有的勋邹事务所的设计成果。4.一审法院对勋邹事务所反诉请求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1)勋邹事务所提出反诉请求,系基于案涉协议项下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即景观设计方案业已完成,且得到专家规划例会的原则同意。一审法院认为“设计方案并未得到业主的”批复,系事实认定错误。从案涉协议约定角度讲,其第五条第二款(乙方责任)第2.2项,勋邹事务所负责完成技术审查通过,而非行政审查通过,即应以业主方(发包人达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行业专家会议的评价为依据,而非以其他评价为依据,前者系技术审查,后者系行政审查而非专业审查,不应作为专业设计工作的评价标准。从设计合同本身的特点讲,设计合同的标的为体现智力劳动的设计成果,与施工合同的标的建设工程相比,并无竣工验收合格的概念,实践中可参照设计成果获规划部门审批通过或由发包人认可、使用进行把握。(2)案涉协议约定的第二笔费用,系第一阶段设计工作的第二笔费用,而非第二阶段设计工作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混淆,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对合同解除及根本违约法律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错误。在司法实务中,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基于合同根本目的,根据违约的具体形态,结合案件具体履行情况,通过一定的因素和标准进行斟酌判断,该根本目的是否完全不能实现。一般可以综合考查以下因素:(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在不适当履行中,若卖方交付的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例如,在成套设备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导致整套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此时,这一违约也可以认定为根本违约。(3)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一般来说,时间因素不是合同中的决定性要素,一方迟延履行往往也不会导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此时,应先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催告,只有经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定期债务中,依照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在特定时日或期间履行,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可以认定为相对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对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例如,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条件下,即使违约行为十分严重,可能导致剥夺受害方所期待的东西,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一般也不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5)在分批交货合同中,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若该合同是可分合同,即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其他交货义务的履行,则对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若该合同是不可分的,如某一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分批交付,则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将导致整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6)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而达到的交易目的往往无法实现。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则这种违约行为应属于根本违约,合同可以解除。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设计工作项目规模28万平米,以实际红线范围为准,设计包括景观方案设计和初步扩大设计两部分内容,在勋邹事务所已完成第一阶段的景观方案设计劳务工作,且得到规划专家例会原则通过的情况下,案涉协议的根本目的之大部分已然实现,仅剩占设计费用30%的设计工作尚未完成,即使勋邹事务所工作人员的抱怨能够代表勋邹事务所,构成勋邹事务所“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也不构成不履行“主要债务”,一审认定勋邹事务所构成设计合同的根本违约,毫无逻辑,系根本性错误。2.对勋邹事务所业已完成的设计工作成果对应的费用不予支持,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精神。(1)根据案涉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甲方责任)第1.4项和1.5项约定,勘察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用是以时间节点依据,而非是批复为依据。其中,因勘察设计院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即使勋邹事务所尚未开展设计工作的,亦不退还已收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无论是否因勘察设计院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均按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之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3)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设计工作量增加或者工程勘察现场停工、窝工的,发包人应当向设计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设计费。综上,勋邹事务所认为:设计成果系设计人根据发包人的要求而完成的特定智力劳动,且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流通性,因此不具有返还价值,只能进行折价补偿,该折价补偿并非设计人因合同终止或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而是其进行特定设计活动而应当获得的报酬,故亦不存在因过错大小而进行损失分担并减少设计费的道理。(1)就设计合同的履行来看,设计单位的主要义务为按协议约定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设计费。因此,只要设计单位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就应按约支付费用。设计成果未实际使用不影响设计费的支付。(2)政府规划变更导致设计成果未使用,亦应支付相应设计费。(3)规划报批未获准许发包人仍应按实支付设计费。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与设计单位的工作息息相关。虽然发包人申请规划报批需要以设计单位制作的图纸为基础,但是报批本身并非设计单位的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发包人仍然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本案中,勋邹事务所向勘察设计院提供的是设计劳务,勘察设计院也已多次收到勋邹事务所根据其意见不断修改的景观设计方案,该方案也已得到规划专家例会的审查通过,勋邹事务所业已完成案涉协议第一阶段的设计工作,勘察设计院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合计70万元人民币。另,一审法院认定的勘察设计院于2019年4月15日向勋邹事务所提供基础资料,同时认定同年12月勘察设计院等方才与达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却忽略了之间的逻辑关系。具体理由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首页右上角分别标注了呈请城建科审定,请中心领导应以审定,可见合同最早签订于2019年12月19日,而签订于2019年5月的案涉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甲方责任第1.1项中约定“甲方必须……乙方可相应分别迟延提交各阶段景观设计成果。”也就是先有案涉协议再有业主委托的勘察设计合同,因此勘察设计院所说的业主要求均是2019年12月之后的要求。而勋邹事务所履行合同时对案涉协议的履行,2019年7月9日达州市城乡规划中心第16次规委专家例会纪要审查通过,即为勋邹事务所第一阶段设计成果完成的证明和标准。至于业主采用与否,要看勘察设计院与业主之间的合同,与勋邹事务所无关,业主采用不是案涉工作成果交付完成的标准或者标志。
勘察设计院辩称:一、勋邹事务所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无履行必要。勘察设计院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1.勘察设计院的合同目的系获取符合业主要求并能通过规委会审查的设计成果资料。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责任完成工作,负责向业主汇报、提供所需资料、提交质量合格的景观设计成果,并负责完成技术审查通过。”并按合同约定勋邹事务所应当完成招投标过程中的技术部分的内容,勋邹事务所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技术问题。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收到业主的方案设计到款后7日内,如方案设计甲方完成批复,工作顺利开展,第二笔设计费的支付时间节点最晚不超过方案设计批复后4个月。”根据上述约定的乙方义务及款项支付条件,再结合本案背景,勘察设计院中标达州市万家河景观设计项目,是本案双方合作的背景和基础,而且勋邹事务所提交的成果质量会直接影响勘察设计院对业主方合同的履行。因此,勘察设计院签署案涉合同的目的系勋邹事务所能提供符合业主要求、符合质量标准、能通过达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的技术审查、并能获得盖章备案的景观设计方案。若勋邹事务所的工作成果无法通过“规委会”,那么勘察设计院和勋邹事务所的合作对勘察设计院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而且无法满足扩大设计和施工设计的设计方案。2.勋邹事务所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勘察设计院有权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案涉合同签署后,勘察设计院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并于2019年4月将基础资料转给勋邹事务所工作人员,勘察设计院按约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勋邹事务所在案涉项目没有增加设计量,也未增加项目难度或被要求停止实施的情况下私自提出“不干了”。2019年10月18日勋邹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直接提出“现在这个项目我们觉得我们做不下去了”、“主要我们真的没精力”、“由于我们团队没有这类山体公园的深化经验,经考虑,万家河的项目您还是请擅长的团队来做,需要的项目过程资料,我们都可以提供。”而且此后双方未再就项目设计进行过沟通,勋邹事务所也未再对方案文本进行修改提交,未对案涉项目进行任何的沟通。勘察设计院认为,勋邹事务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撂摊子”的行为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勋邹事务所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勘察设计院依法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根据合同的解除权行使规则:“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故勘察设计院主张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7月21日勋邹事务所收到起诉状时即解除。3.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勋邹事务所表明无能力履行合同后,由勘察设计院自行将设计方案全部重做,最终达到业主要求并通过规委会,后期初扩设计和施工图均在勘察设计院自行完成的方案基础上完成,现该项目已经进入实际施工阶段。该项目已经由勘察设计院自行完成,勋邹事务所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因此勋邹事务所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勋邹事务所预收的30万元应当全额退还,并且其无权反诉要求勘察设计院继续支付费用。1.勋邹事务所提交的成果资料不符合法定深度要求及行业标准。专家例会审查中明确提出了9项修改意见。这9项修改意见全部反应勋邹事务所所做的景观方案设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4项“成果深度达到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中景观设计相关阶段深度的要求,并对施工现场服务进行指导”的合同约定。勋邹事务所每次提交的成果都有诸多地方需要按照专业要求进行技术修改,勋邹事务所提交的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深度,更未达到行业标准。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作成果在何种条件、标准下才算是合格,才能收取合同款项约定明确、清晰,且在一审中勋邹事务所的代理人也明确业主没有修改意见了才算是合格。但事实上,勋邹事务所提交的成果既未得到勘察设计院的认可,也未被业主确认、未通过审核、更未投入使用。而勘察设计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无任何过错。勋邹事务所应当退还勘察设计院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勋邹事务所提交的成果资料未通过规委会审查,勘察设计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涉及的景观设计方案需通过达州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的技术审查通过,并获得盖章备案,最后才能在后期中使用,才能用以出具初步扩大设计图和施工设计图,才能达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勋邹事务所收取了预付款30万后,做出来的成果不符合行业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表示不再继续做,后期更没有继续跟进、完善、补充,勘察设计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甚至给勘察设计院造成了向业主方违约的风险。3.本合同的解除完全系勋邹事务所单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勘察设计院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更未对勋邹事务所造成过任何实质性阻碍。专家会提出的意见和勘察设计院提出的修改意见均以勋邹事务所提交的成果为基础,是对勋邹事务所的本职工作提出修改和深化要求,但勋邹事务所在10月18日提出其没有能力完成,此后也未再实际履行过合同义务。这完全是因为勋邹事务所单方的原因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合同解除后,其履行的部分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的情况来定,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就付款条件、勋邹事务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约定明确。但勋邹事务所提交的资料过于粗糙,无法在此基础上再深化,其之前提交的成果更无法使用。从而导致勘察设计院自行将设计方案全部重做,最终过会并投入后期。本案双方提交的专家例会中明确给出了9项修改意见,且注明在修改后报审批。2020年10月11日勘察设计院员工李雪经过与业主方深入沟通后,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总结成word文档发给勋邹事务所,其修改内容均为方案实体的智力成果部分。但勋邹事务所直接告知勘察设计院其没有能力完成,上述需要修改的内容最终未被修改完善。因景观设计方案的设计理念和细节添置是一个连贯的过程,勘察设计院无法在勋邹事务所的基础上再次深化,其成果又无法过会更无法直接使用,勋邹事务所也不可能再为本项目的技术问题负责,更不能再到现场解决技术问题。迫于无奈只好将全部工作重做。根据勘察设计院提交的两方设计CAD图对比可见,双方设计方案及细节完全不一致。在景观设计合同中,为保证设计的连贯性,一般情况下都将方案设计、初扩设计及施工指导安排均由同一主体完成,各个环节都渗透了设计理念因此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故应当将其看做一个整体(区别设计与施工,或不同主体进行施工的关系)。本案中,在勋邹事务所提供的方案既不能通过规委会,又不满足约定深度和行业深度要求的情况下,该方案对勘察设计院来说是一文不值的,事实上在耽误工期近1年的情况,为按约履行与业主方的设计合同,勘察设计院被迫选择全部重做实属无奈。综上所述,勘察设计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勋***事务所退还全部费用。而勋邹事务所反诉勘察设计院继续付费的请求明显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关于业主达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勘察设计院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合同右下角明确本合同是达州市财政合同,用于资金条款备案,呈请审定的主体也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合同首页上记载的时间并不是本合同的签订时间。案涉合同第4条第2项第二次支付中明确写道根据主合同的收款条例来进行支付,因此主合同是早于案涉合同签订的。2019年7月9日的专家例会并不是勘察设计院或者业主对勋邹事务所的设计方案的审查通过,因为专家例会上明确提出了9项修改意见,同时要求方案修改完善后再上报审查,合同说要技术审查通过。
勘察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勘察设计院与勋邹事务所签订的《万家河湿地公园景观方案设计协议》;2.判令勋邹事务所向勘察设计院返还30万元设计费;3.勋邹事务所向勘察设计院赔偿损失10万元;4.判令***以个人财产对勋邹事务所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勋邹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勘察设计院支付第一阶段完成的剩余费用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5月,勘察设计院(委托方,甲方)与勋邹事务所(承接方,乙方)签订《万家河湿地公园景观方案设计协议》,甲方委托乙方设计达州市万家河湿地公园景观方案设计项目,设计包括景观方案设计和初步扩大设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景观方案文本8份,初步设计文本8份;乙方以100万元设计费承担上述两部分设计,其中方案部分设计费70万元,初步扩大设计费30万元;在乙方团队进场、第一次汇报前,甲方支付30万元,甲方在收到业主的方案设计到款后7日内,支付40万元,如方案设计甲方完成批复,工作顺利展开,第二笔设计费的支付时间最晚不得超过方案批复后4个月,甲方收到业主的初步设计到款后7日内,甲方支付初步设计费用30万元;乙方应按协议规定向业主进行汇报,负责提供所需的汇报资料,按协议规定的进度、提交质量合格的景观设计成果,并负责按成技术审查通过;乙方应按协议约定时间提交合格的设计图纸、文件,因乙方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或中止,乙方应出具书面说明,责任由乙方承担。2019年5月31日,勘察设计院向勋邹事务所转账支付30万元设计费。2019年4月15日,勘察设计院即向勋邹事务所提供了基础资料。2019年12月,勘察设计院、四川省林业勘察设计研究院(共同作为乙方)与达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莲花湖片区土地储备项目的勘察、设计。案涉的万家河湿地公园景观方案设计即属于该莲花湖片区土地储备项目的设计范围。
二、2019年7月8日,勋邹事务所通过电子邮件向勘察设计院发送设计方案。7月9日的规划专家例会上,对万家河湿地公园方案设计原则上同意,同时提出了9项修改意见。2019年9月23日,勋邹事务所再次向勘察设计院提交《万家河湿地公园方案设计》,之后又经多次修改,于2019年10月11日提交了最后一次《万家河湿地公园方案设计》。同日,勘察设计院向勋邹事务所工作人员微信转发了业主方对设计方案提出的意见,包括景观色彩、道路设计层次、效果图等方面。2019年10月16日,勘察设计院向勋邹事务所发出修改意见,勋邹事务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表示“现在这个项目我们觉得我们做不下去了”、“主要我们真的没精力”、“由于我们团队没有这类山体公园的深化经验,经考虑,万家河的项目您还是请擅长的团队来做,需要的项目过程资料,我们都可以提供”。之后,双方未再就项目设计进行过沟通。2020年1月,勘察设计院自行出具《莲花湖土地储备项目景观工程》。该方案经2020年1月的达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2020年3月20日由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公园设计方案。
三、勋邹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另,勘察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向勋邹事务所邮寄起诉状副本,勋邹事务所于2020年7月21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勘察设计院与勋邹事务所签订的《万家河湿地公园景观方案设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勋邹事务所在2019年10月18日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完成合同内容后,实际未再继续履行,而是由勘察设计院自行完成了设计方案。勋邹事务所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勘察设计院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勋邹事务所收到起诉状副本时间即2020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的《万家河湿地公园景观方案设计协议》解除。对勘察设计院已经支付的设计费30万元,因勋邹事务所并未完成符合约定标准的设计方案,且双方后续未再继续履行协议,故勘察设计院有权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设计费,一审法院对勘察设计院主张返还的30万元设计费予以支持。对损失10万元,因勘察设计院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诉称的后续设计支出费用,并非因勋邹事务所违约所造成的额外支出,不属于勋邹事务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勘察设计院主张的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勋邹事务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勋邹事务所提供的设计方案并未得到业主方的批复,其之后也未再继续履行协议,故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系勋邹事务所的投资人,其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勋邹事务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勘察设计院与勋邹事务所签订的《万家河湿地公园景观方案设计协议》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二、勋邹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勘察设计院返还30万元;三、***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勋邹事务所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勘察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勋邹事务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勘察设计院负担1542.5元,勋邹事务所负担4627.5元。一审反诉受理费3650元,由勋邹事务所负担。
二审中,勋邹事务所、***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万家河湿地公园阶段性工作内容汇总,拟证明勋邹事务所根据案涉协议为勘察设计院提供第一阶段景观设计服务的工作内容及全过程,结合勘察设计院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5月5日、5月31日、7月1日、7月8日、9月中旬与下旬、10月11日,已为勘察设计院多次出具景观方案涉及成果;2.莲花湖片区土地储备项目万家河湿地公园及绿化景观工程的招标、施工、监理公开信息(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过了公开招标,于2021年3月1日开始施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管理,勘察设计院理应也已收到第一阶段景观方案设计的第二笔费用40万元,且也理应根据案涉协议及时支付给勋邹事务所。
勘察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工作成果是7月、9月中下旬和10月11日的。该证据只能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就设计进行沟通,不能证明勋邹事务所向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就是景观方案设计成果,只能说是设计资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资料不能证明前面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都是由勋邹事务所完成的,也不能证明勘察设计院已经收到了设计费用。勘察设计院并没有收到过业主的设计费用。
勘察设计院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第一组,1.会议纪要,勘察设计院向勋邹事务所反馈的需要修改的修改意见;2.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拟证明2019年7月9日专家例会所提出的9个修改意见是勋邹事务所的成果没有达到深度规定;第二组,1.勋邹事务所向勘察设计院提交的总平图及经济指标;2.最终通过自然规划局审查备案总平图和经济指标;3.案涉的红线图和勋邹事务所提交的CAD图,最终通过审查的CAD图,拟证明勘察设计院最终完成的设计方案与勋邹事务所无关。
勋邹事务所、***共同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1.会议纪要,会议对万家河项目景观方案设计进行了审查,审议原则上应当备案,并提出意见,大前提是原则上同意该方案,表明该设计达到了合同要求。针对专家例会的9项修改意见,勋邹事务所后续有修订,并在2019年10月11日再次向勘察设计院提交了修改后的相关文本。2.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除了勋邹事务所给勘察设计院的总平图及经济指标,其他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交给双方均无法判断。
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采信,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7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一、万家河湿地公园方案设计。会议对万家河湿地公园方案设计进行了审查,原则上同意该方案,同时,提出以下意见:1.……;……;9.……。方案修改完善后按程序上报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勘察设计院与勋邹事务所签订的《万家河湿地公园景观方案设计协议》是否应解除;二、勘察设计院是否应向勋邹事务所支付设计费。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勘察设计院与勋邹事务所签订的《万家河湿地公园景观方案设计协议》,勋邹事务所应按照协议规定的进度,提交质量合格的景观设计成果,并负责完成技术审查;完成的景观方案设计和初步扩大设计的深度须达到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中景观设计相关阶段深度的要求,并对施工现场服务进行指导。勘察设计院根据协议按阶段向勋邹事务所支付设计费用。故,对于勋邹事务所而言,订立上述协议的目的在于提交设计方案后获得相应的设计费用;而对于勘察设计院而言,其合同目的在于获得符合约定的设计方案成果。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在2019年7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案涉项目的方案设计原则上通过,但同时还提出了9项修改意见,且会议纪要中更是明确表示方案修改后按程序上报审查,该事实表明此时勋邹事务所提交的景观方案设计文件尚未通过最终的审查和确认。此后勋邹事务所虽进行了数次修改,但其所提交的景观方案设计也均未得到勘察设计院的最终确认,亦未能完成最终的技术审查通过,本案中勋邹事务所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勘察设计院实际使用了其提交的设计文件。至于勋邹事务所、***于二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也仅能反映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就阶段性设计文件进行的沟通、磋商,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设计文件已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勘察设计院于2019年10月提出修改意见后,勋邹事务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作出了基于自身原因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之意思表示,且之后双方也就案涉项目设计再未进行过沟通。故,在勋邹事务所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实际亦未履行主要义务后,已构成根本违约,勘察设计院通过勋邹事务所获得符合约定的设计方案之合同目的已经落空,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确认《万家河湿地公园景观方案设计协议》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前所述,因勋邹事务所未能向勘察设计院提交符合协议约定的景观方案设计,故其无权要求勘察设计院支付合同对价即景观方案设计费70万元,对于其已收取的30万元设计费也应予以返还。本院对勋邹事务所、***要求勘察设计院支付剩余4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其二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亦不予采信。另,因勋邹事务所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勋邹事务所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在勋邹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时,作为投资人的***应承担无限责任。一审认定***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勋***工程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的责任性质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勋***工程事务所签订的《万家河湿地公园景观方案设计协议》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
二、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海勋***工程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30万元”;
三、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上海勋***工程事务所的反诉请求”;
五、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80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上海勋***工程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海勋***工程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赵 韬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