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梁建、张毅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546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龚洪兵,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敬媛媛,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黎玉琳,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刘俊明,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苏畅,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王小平,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吴建军,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张莞尔,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堂县。
被告:张红英,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孙黎,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李骞,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张建文,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刘泽,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唐洪,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成都成交雍和工程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2单元7楼1-7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成都雍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被告: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30号7楼。
法定代表人:舒远贵,董事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鸽,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龚洪兵、敬媛媛、黎玉琳、刘俊明、苏畅、王小平、吴建军、**、张莞尔、张红英、孙黎、李骞、张建文、刘泽、唐洪、成都成交雍和工程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成交雍和合伙企业)、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全体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的《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0年第6次临时股东会决议》;2.确认**等16名自然人被告与被告成交雍和合伙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撤销依据《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0年第6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4.**依法主张按照**等16名自然人被告转让给成交雍和合伙企业的全部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事实与理由:**系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股东,**等16名自然人被告在2020年12月16日之前也系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股东。2020年11月16日,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通过股东会微信群向**发送了《股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回复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且提出了同等条件下的购买意向,并对通知书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书面形式及是否为全部拟转让股权股东的真实签字提出了质疑,对通知书中要求**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和实际转让方式为不同等条件提出了导议。另外,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也未将股权转让意向、股权转让条件等合同文本向**送达。2020年12月16日,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出具《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0年第6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12月31日,**方知晓上述股权转让的事实。2021年1月4日,**查询到成交雍和合伙企业已将受让股权中的大部分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认为,**等16名自然人被告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及公司法规定违法转让股权给他人,在告知**的过程中形式不符公司章程,且通知中明确要以不同等条件进行股权转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从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等16名自然人的真实股权交易价格和通知书中的拟转让价格及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价格均不一致。被告**等16名自然人被告与成交雍和合伙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的优先购买权,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等全体被告辩称,1.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是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维系原股东之间的信赖利益,而案涉股权转让实质为股权出资,即原股东以股权出资投入成交雍和合伙企业这一持股平台,原股东间接持有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的股权,并未改变原公司的人合性,因此,本案不具备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条件;2.即便认为案涉股权系无偿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也应当以公允合理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股权交易价格,在其他股东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并告知经评估确定的公允市场价格后,**回复明确要求以零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明确拒绝以股权评估价购买,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3.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2020年第6次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表决方式及内容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案涉决议合法有效,不具备可撤销事由,同时,由于公司法并未要求股权转让必须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撤销,均不影响工商登记的效力。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存续分立为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和成都雍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分立后存续的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共有18名股东,均为自然人,包括**、16名自然人被告和案外人郑翔宇,**持股比例为2.69%;成都雍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共有17名股东,包括**和16名自然人被告,**持股比例为2.69%。
2020年5月29日,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鉴于原有单一勘察设计项目更多转化为投融建一体及EPC工程招标,公司面临严峻市场考验,急需引入成都地区有实力的市属国有企业作为公司合格投资者,为公司提供额外更大的相关资源支持,从而捉进公司拓展业务范围、增强资信能力,实现持续有力的后续发展。经全体股东投票表决,持有97.31%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择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为公司合格投资者,投资方式包括定向转让(或增资),转让(或增资)价格最终以审计与评估结果为对价基础。**投票反对,其余股东均投票赞成。
2020年7月24日,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召开2020年第4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三项股东会决议:一、引入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二、公司现有股东以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出资,共同设立持股平台企业,并由持股平台企业统一行使公司投资人的权利,持股平台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公司现股东作为持股平台企业有限合伙人,通过在持股平台企业中的出资额间接享有公司股东利益,保证公司现股东在持股平台企业中出资额价值与之前在公司中的股权价值不变;三、因公司引进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下属公司为投资者相关事项时间紧迫,为加快决策进程,提议相关议案的临时股东会召集时间缩短为会议召开前一天通知全体股东,通知方式可为微信工作群、电话等任一方式。上述决议**投票反对,其余股东均投票赞成。
2020年9月30日,成交雍和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普通合伙人为成都雍和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人为16名自然人被告,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1001元。
2020年11月16日,张莞尔通过股东微信群向**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已设立员工持股平台成都成交雍和工程管理咨询合伙企业,16名自然人被告拟将持有的公司全部出资无偿转让给持股平台,并列明了具体的转让出资金额及股权比例,要求**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答复,同时载明因此次股权转让系基于特殊交易目的的无偿转让,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拟转让股权的对价为依据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21684070元。该通知书上有16名自然人被告签字。
2020年12月11日,**通过股东微信群发出《关于股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其中就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明确回复“将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即各位在书面通知里表达的‘无偿转让’,正常理解为每股转让价格均为0元”,并对评估报告确定的拟转让股权价格明确表示不予认可。
2020年12月15日,张莞尔在成交院股东会微信群中发出临时股东会召集通知和会议议案。2020年12月16日,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召开2020年第6次临时股东会,除**外的其余股东全体参加,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股权转让通知中确定的价格购买股权,决议通过了由16名自然人被告将各自持有的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成交雍和合伙企业。上述决议参会股东均投票赞成。
2020年12月16日,16名自然人被告(甲方)与成交雍和合伙企业(乙方)签订《出资协议书》,载明:甲方已以货币出资设立乙方,甲方在乙方中持有的出资份额与甲方在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一致。并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的股权以股权出资方式变更至乙方名下,以达到间接持股的目的,并约定甲方将上述股权作为追加投资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作为甲方在乙方中的新增出资额,转让股权价值为依据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21684070元;因工商行政审批部门的要求需要另行签订相关法律文件的,双方权利义务仍以本协议书为准。同日,各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出让方以所持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的股权出资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成交雍和合伙企业。其后,成交雍和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4日,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注册资本从4708000元增加至6887700元,现股权结构为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股46.00084%,四川省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占股34.00119%、成交雍和合伙企业占股18.15962%,**占股1.83835%。
上述事实有股东会召集通知、股东会议案、会议签到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微信群聊天记录、合伙协议、出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通知书、关于股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资产评估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自然人被告与成交雍和合伙企业之间的股转移转是否构成股权转让,如果构成,该转让行为是否侵犯**的优先购买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争议股权移转前订立的《出资协议书》和移转行为的背景和起因,本案股权出让方与成交雍和合伙企业之间股权移转的目的是通过将其持有的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以下简称核心公司)的股权作价,并以该作价出资投入成交雍和合伙企业,通过该企业“代持股权”的方式间接享受核心公司的经营发展红利。虽然本案股权移转模式与通常以货币作为交易对价的股权移转有所区别,但本质上一致,同样属于公司法所称的股权转让。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股权移转双方达成了通过出让股权获取对价的意思表示,该对价即为股权转让方通过持股平台企业对核心公司间接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其次,双方实施了股权移转登记的行为,案涉股权出让方因此丧失了核心公司的股东资格,虽然其仍能通过持股平台企业间接享受核心公司的发展利益,但丧失了股东成员权,而成员资格系股东权利的根基。同时,将本案股权移转模式认定为股权转让,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更有利于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防止股权出让方在成为有限合伙人后,通过转让合伙出资份额的方式规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性规定,且并不影响该交易模式的实施。综上,本案股权出让方与成交雍和合伙企业之间的股权移转行为构成股权转让,而成交雍和合伙企业属股东之外的主体,**作为股东之一享有优先购买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认定本案股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是否合法以及股权出让方以股权评估价作为转让对价是否公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针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6名自然人被告与成交雍和合伙企业的股权交易目的是改善股权结构,引入投资人,不具有损害**优先购买权的故意和行为,且优先购买权的丧失是**明确拒绝以合理评估价行权所致,故本院对**以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16名自然人被告分别与成交雍和合伙企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案涉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也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即使召集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但对该决议也未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要求撤销成都交通规划勘察公司2020年第6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并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51元,减半收取2172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熔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