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四川兆琳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7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兆琳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9号4幢1单元20层20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涵,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30号7楼。
法定代表人:舒远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鸽,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兆琳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8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兆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交通勘察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兆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在调解过程中并未进行调解,调解书也未处理相应款项,兆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兆琳公司在此前调解结案的调解笔录中专门划掉了“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这句话,并专门在笔录中载明“剩余48.3%工程款继续按合同履行”,交通勘察设计院也认可差欠兆琳公司该笔款项,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处理。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兆琳公司的诉请并未与先前的调解书内容发生冲突。三、原审法院机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法律设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本意冲突,在交通勘察设计院明确差欠兆琳公司款项的情况下,该裁定书导致兆琳公司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交通勘察设计院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裁定。就案涉工程兆琳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亦作出了相应的调解书,诉请已经实体处理。在原审法院的前次诉讼中,调解笔录已经明确剩余款项根据付款节点另行支付,则兆琳公司的全部诉请已经实体处理,本案显然是重复起诉。
兆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通勘察设计院向兆琳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1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交通勘察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兆琳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交通勘察设计院支付工程款45100元及利息,该工程款金额中已经包含本案案涉的21800元。后一审法院出具(2019)川0107民初119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兆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交通勘察设计院向兆琳公司支付工程款45100元及利息。虽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明确交通勘察设计院向兆琳公司支付其中21800元,但该协议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所有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后,双方就实际支付金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兆琳公司已经在(2019)川0107民初11930号案件中对本案案涉工程款进行了主张,其再次在本案中主张同一笔款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兆琳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兆琳公司虽然此前已经就勘察费用的支付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亦以(2019)川0107民初11930号立案受理并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但是根据调解笔录的记载,双方在前次诉讼中只是对部分勘察费用的支付达成了合意,兆琳公司也在调解笔录中明确,对于未支付款项部分,该公司未放弃主张权利,而是要求继续按合同履行。对此,双方代理人均签字予以确认。当前双方对剩余款项的支付发生争议,该争议在(2019)川0107民初11930号案中并未处理,故兆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85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