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9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9号4幢1单元20层20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涵,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30号7楼。
法定代表人:舒远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鸽,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8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兆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交通勘察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兆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在调解过程中并未进行调解,调解书也未处理相应款项,兆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兆琳公司在此前调解结案的调解笔录中专门划掉了“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这句话,并专门在笔录中载明“剩余70%工程款继续按合同履行”,交通勘察设计院也认可差欠兆琳公司该笔款项,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处理。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兆琳公司的诉请并未与先前的调解书内容发生冲突。三、原审法院机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法律设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本意冲突,在交通勘察设计院明确差欠兆琳公司款项的情况下,该裁定书导致兆琳公司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兆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交通勘察设计院向兆琳公司支付工程款3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交通勘察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兆琳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交通勘察设计院支付工程款56300元及利息,该工程款已经包含本案案涉的39200元。后一审法院出具(2019)川0107民初119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兆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交通勘察设计院向兆琳公司支付工程款56300元及利息。虽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交通勘察设计院向兆琳公司支付17100元,但该协议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所有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后,双方就实际支付金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兆琳公司已经在(2019)川0107民初11927号案件中对本案案涉工程款进行了主张,其再次在本案中主张同一笔款项,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兆琳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兆琳公司虽然此前已经就勘察费用的支付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亦以(2019)川0107民初11927号立案受理并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但是根据调解笔录的记载,双方在前次诉讼中只是对部分勘察费用的支付达成了合意,兆琳公司也在调解笔录中明确,对于未支付款项部分,该公司未放弃主张权利,而是要求继续按合同履行。对此,双方代理人均签字予以确认。当前双方对剩余款项的支付发生争议,该争议在(2019)川0107民初11927号案中并未处理,故兆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85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