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83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76422649P,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全红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殷浩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阅,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65929819804,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水秀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师锁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锦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阅和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源公司支付货款1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开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浩翔公司与开源公司订立《315箱式变压器定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开源公司向浩翔公司定购箱式变电站一台、变压器及相关电器产品,合同总价20万元。合同订立后,浩翔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将箱式变电站交付给开源公司,但开源公司仅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14万元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开源公司辩称,一、浩翔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315箱式变压器定购合同》的事实存在,但浩翔公司出卖给开源公司的箱式变压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1.箱式变压器壳体材质、厚度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2.箱变铭牌未标示壳体温度等级,变压器降容后,箱变的容量达不到315KVA;3.浪涌保护器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4.出线柜柜顶母线未作防护,不符合GB7251.1-2005第7.4.2.2.1,防护等级至少1P2X或1PXXB,才能防止手指触及带电部件;5.柜顶母线框不完整。二、浩翔公司出卖给开源公司的箱式变压器并非合同约定的315KVA箱式变压器,且存在以上五个方面的严重质量缺陷,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开源公司有拒付货款的法定权利。三、浩翔公司出卖给开源公司的箱式变压器有严重质量缺陷,浩翔公司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义务。
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浩翔公司给开源公司更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315KVA箱式变压器;2.浩翔公司将更换的315KVA箱式变压器运输到开源公司,并承担拆装更换产生的费用及损失20万元;3.反诉费用由浩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开源公司与浩翔公司签订《315箱式变压器定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开源公司预付浩翔公司货款6万元。2019年5月17日,浩翔公司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铭牌型号为YD-12/0.4-1250箱式变压器交付开源公司,开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变压器存在诸多质量缺陷(同答辩中的5点质量问题)。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开源公司多次向浩翔公司反映变压器不符合双方约定品牌型号,质量标准既没有达到国标,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箱变外壳材质为2㎜镀锌钢板,还有未作防护等缺陷。但浩翔公司未采取任何可行的补救措施。《315箱式变压器定购合同》第六条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何况,箱式变压器存在的质量问题是交付出卖标的物时就存在,并不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只有更换或者退货,才是唯一的补救措施。
浩翔公司对开源公司的反诉辩称,开源公司反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以上五点浩翔公司已于2019年7月27日进行了售后服务,以上问题均已全部解决,不存在质量问题。
浩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15箱式变压器定购合同》、发货单、验收单、售后服务单、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开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18日,开源公司向浩翔公司定购箱式变压器一台,约定开源公司向浩翔公司定作箱式变压器一台,规格型号为YB-12/0.4-315,合同总价为20万元。验收标准约定:按国标行业标准及图纸相关要求验收,货到工地3日内完成验收,逾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合格产品。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并交付设计说明书后5日内付总价30%,箱变设备安装调试通电后5日内付总价60%,2020年4月18日箱变无质量问题支付10%质保金。合同订立后,浩翔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开源公司交付了箱式变压器一台。开源公司共向浩翔公司支付价款6万元。
2019年6月19日,开源公司向浩翔公司提出315箱式变压器验收问题,包括壳体材质不符等在内的16项问题,落款为王智规、光喜贵。后浩翔公司进行售后服务,浩翔公司售后人员张振于2019年7月27日出具售后服务单,载明浩翔公司供给开源公司的箱式变电站已于2019年7月26日中午12时30分通电,运行20小时后经查各项数据目前(没满负荷)运行正常。开源公司王智规在该售后服务单上签名。
审理中,开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1.浩翔公司出卖给开源公司的铭牌型号为YD-12/0.4-1250箱式变压器与《315箱式变压器定购合同》约定的铭牌型号为YB-12/0.4-315箱式变压器的质量状况是否相同;2.浩翔公司出卖给开源公司的铭牌型号为YD-12/0.4-1250箱式变压器与《315箱式变压器定购合同》约定质量状况的不同之外有哪些?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了鉴定机构南京晟天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但开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案。
本院认为,浩翔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的《315箱式变压器定购合同》,系浩翔公司按照开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开源公司给付报酬,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浩翔公司履行了定作义务,并向开源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开源公司认为浩翔公司提供的箱式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更换。对开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1.箱式变压器壳体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铭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上述问题属外观瑕疵,货到现场后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即能检验;2.对开源公司提出的其他质量问题,浩翔公司在收到开源公司提出的验收问题清单后进行了售后服务,在2019年7月27日售后结束后,开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浩翔公司供应的箱式变压器仍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审理中,开源公司申请对浩翔公司提供的箱式变压器与合同约定的箱式变压器的质量状况进行鉴定,但开源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案件被退回,开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开源公司要求更换315KVA箱式变压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源公司还要求浩翔公司承担更换费用和损失20万元,但开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对开源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浩翔公司履行了定作供货义务,开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其仅支付6万元,现浩翔公司起诉要求开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通电后5日内付60%、2020年4月18日无质量问题付10%质保金,由浩翔公司和开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售后服务单上载明的通电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故开源公司应以12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承担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价款14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费575元,合计2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开源益通矿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春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