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27民初2559号
原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与被告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大春、余锦涛,被告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2018年5月26日,原告浩翔公司于被告康盛公司签订了《母排桥架系统采购合同》和《母线桥架系统设备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施工场地的实际需要向被告出售母线槽设备及配件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借款为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原告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被告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合同总额10%的质保款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设备或模具交付被告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浩翔公司于2018年7月开始进行母线槽设备及配件供货安装,2019年5月原告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嗣后,因国家政策调整,增值税税率从16%降为13%。税率调整后,原告浩翔公司出售给被告的总货款为1684083.88元(包括增加部分)。2018年5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另查明:原告浩翔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康盛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2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031439.65元和234939.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84083.88元; 二、被告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6元,减半收取8678元,由被告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高
书记员  邵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