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09民初7908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甲公司与乙公司、金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甲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甲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乙公司、金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甲公司撤回对乙公司、金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