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济康科技有限公司

济源市济康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96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济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津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利群,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桃园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正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士康济源项目部,住所地济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对面玻璃店北邻。
负责人:万庆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济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士康济源项目部(以下简称鸿运公司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鸿运公司及鸿运公司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认定其公司尚欠鸿运公司400万元错误,1000万元系合同价,工程尚未决算,具体数字不能确定,其公司仅剩部分质保金未付;2、该工程的防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鸿运公司拒绝维修,2016年8月9日政府召开协调会议,明确写明:A25办公楼尚有问题未维修完善,经会议研究,由富士康科技公司自行维修,维修费从鸿运公司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现维修部分尚未完成,根据维修预算剩余款项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综上,其公司不欠***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济康公司尚欠鸿运公司400万元工程款,判决济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鸿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与鸿运公司签订的A25防水合同,在施工中从原材料到工地施工均由工程监理现场监督,鸿运公司项目部经理在工程完工合格后出具了17份准支证明,故防水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提出质量异议的时效为2年,其也未接到过任何异议;3、2016年8月9日政府召开协调会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调会议精神部分是正确的,但是在鸿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运公司未到庭答辩。
鸿运公司项目部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济康公司、鸿运公司、鸿运公司项目部支付防水材料施工款24647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31日,济康公司分别与鸿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康公司将富士康济源科技工业园A区A25综合楼工程、B区B28物料仓工程、A区A26餐厅工程发包给鸿运公司。鸿运公司在该工地设立了项目部,对该三处工程进行施工,白新民系该项目负责人之一。鸿运公司施工过程中,***承揽了以上工程的防水工程及白新民安排的其他防水工程。庭审中,***提供了签署有“准支,白”字样的证明、结算单等书面材料,鸿运公司及其项目部均认可系白新民所签,以上证明、结算单中涉及鸿运公司为济康公司建设富士康济源科技工业园A区A25综合楼、B区B28物料仓、A区A26餐厅工程的款项共计358058元,其余8120元不属于以上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2015年1月16日,鸿运公司向济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称将济康公司欠付其公司的工程款1000余万元中的600万元转让给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济康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署“属实”并加盖公章。因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经济纠纷,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豫9001财保150号民事裁定书,对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济康公司享有的债权600万元予以冻结。诉讼中,***认可已收到防水款项13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鸿运公司项目部系鸿运公司下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鸿运公司承担。本案中,鸿运公司项目负责人之一的白新民给***签字的工程款证明及结算单可以证明***与鸿运公司及其项目部之间具有事实上的防水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因***已经为鸿运公司完成了防水施工,鸿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因白新民确认的防水工程总价款共计366178元,扣除***已经收到的135500元,余款230678元鸿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济康公司为富士康济源科技工业园A区A25综合楼工程、B区B28物料仓工程、A区A26餐厅工程发包人,根据鸿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显示,济康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00余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的仅为600万元,尚欠400余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济康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涉及该三项工程的防水工程款应为222558元,济康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鸿运公司、鸿运公司项目部提出的反诉请求及***要求的其余工程款,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防水工程款230678元,济源市济康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中的22255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反诉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反诉费525元,由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济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济富指[2016]10号一份,该文件明确指出A25综合楼工程存在需维修的问题;
2、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该两份通知书都显示鸿运公司在济康公司的工程款均已被冻结,济康公司需要支付给鸿运公司的尾款共计3230419.74元,其中质保金1379437.66元,其他款项1850982.08元,但已冻结款项达到400多万元,其公司无款项可以支付给***,***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预算维修费用需要180万元,现鸿运公司的款项不够支付维修费。
针对济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该文件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文件内容也不显示防水有问题,该文件是针对富士康项目建设的协调会议纪要,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对其无约束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通知书不能证明济康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鸿运公司。
本院认证如下:济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济康公司未提供可供核对的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豫9001民初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9001民初6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白新民以鸿运公司名义在济康公司的工程款458300元、771700元予以查封。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6日,鸿运公司向济康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济康公司欠付鸿运公司的工程款1000万元以及转让给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600万元,济康公司在通知书左下方被通知人意见处注明属实并加盖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济康公司尚欠鸿运公司400万元工程款未付,济康公司称其公司仅剩部分质保金未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理由不予采信。济康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两份济源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以此证明人民法院查封鸿运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已达到400多万元,其公司无款项可以支付给***,但依据济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查封鸿运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并未将济康公司欠付鸿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查封,故济康公司不予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为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济康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鸿运公司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济康公司对鸿运公司承担工程款中的22255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予以纠正。济康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的防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拒绝维修,根据维修预算所剩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因济康公司提供的富士康项目建设专题协调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会议纪要也未显示A25办公楼***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济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济康公司现又以已使用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不应支持。一审中,***的起诉状中载明的其中一个被告为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士康济源项目部作为被告应诉并提起反诉,且***也向本院明确表示其起诉的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确为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士康济源项目部,原审将当事人的名称书写为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防水工程款230678元;
四、济源市济康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款项中的222558元在欠付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士康济源项目部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7元,反诉费525元,由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济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济源市济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