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英格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9574无锡英格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95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英格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NLDF56C,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鸣,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4944923902,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常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歌旗、刘启金,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英格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格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夏鸣,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歌旗、刘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格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永安公司履行定作合同,支付提货款402000元,并立即提取定作钢瓶拉伸整机及拉伸模具;2、本案诉讼费由永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山东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天海公司向他公司定作300T钢瓶拉伸整机1套、拉伸模具2套,价款670000元,约定预付款30%,提货付款6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天海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已变更为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即按合同约定为永安公司定作所需的300T钢瓶拉伸整机1套、拉伸模具2套,设备制作完成后,他公司一直催促永安公司付款提货,永安公司虽口头答应,但一直未能付款提货。2020年7月22日,他公司向永安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付款提货,但永安公司至今仍未能付款提货。无奈,英格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2019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他公司向英格海公司购买300T钢瓶拉伸整机1套、拉伸模具2套以及现场调试指导服务。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于当日向英格海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201000元。根据该合同第六条交货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货,也即截至2019年6月1日,英格海公司应向他公司交付符合合同技术质量标准的货物,但至2019年10月底,英格海公司尚未将货物制作完成,更无法实现在合同交货期内向他公司完成交付义务,英格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英格海公司已丧失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他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
反诉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2、判令英格海公司向永安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201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份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利息;3、英格海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他公司向英格海公司购买300T钢瓶拉伸整机1套、拉伸模具2套,价款为670000元。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英格海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他公司交货,他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英格海公司支付预付款201000元,因英格海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定作以及交付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货物,导致他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永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英格海公司与永安公司(原名称为天海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该合同约定:永安公司向英格海公司定作300T钢瓶拉伸整机1套、拉伸模具2套以及现场调试指导服务;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款30%,提货款6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交货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预付款到账后本合同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需要修改,需征得双方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于当日向英格海公司支付预付款201000元。技术协议约定:英格海公司根据永安公司确认的双向拉伸方案进行详细的设计和制造,永安公司应与英格海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和技术交流,整个方案的设计制造必须满足永安公司工况条件、满足生产要求;300T钢瓶拉伸机基本参数要求,加工完尺寸218mm正负50丝;设备在出厂前预组装、进行模拟试车、检查各项功能、指标、技术参数;设备出厂前完成底漆涂装,面漆防腐处理;永安公司向英格海公司提供最终装配图,经永安公司确认后才可进行制作。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于当日向英格海公司支付预付款201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英格海公司与永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组建微信群以微信方式进行沟通交流。其中,2019年6月12日,英格海公司表示:主机已经油漆好了,上料和落料机架只喷了底漆,今天做面漆。之后双方就调试工作进行了磋商。6月25日,永安公司要求英格海公司按219正负50丝修改相应的技术参数,双方并就此下一步工作进行沟通协商,约定6月26日进行现场调试。7月13日,英格海公司表示:模具改好后,再测试,牌坊材料用的是Q345B的材料,厚度200,强度超过1000T。永安公司表示:218.5正负50丝。英格海公司回复:外径218-219之间。永安公司回复:行。双方还对设备的壁厚进行技术交流。10月13日,永安公司问:外模具来了吗,来了就安排抓紧发货。英格海公司回复:明天安排包装。10月20日,永安公司表示:交货期拖了这么长时间,打个包一个礼拜没有结果,不要再麻烦你们看看把钱退了吧。英格海公司回复:设备都好了,准备发货了;今天再补补漆就好了。11月1日,永安公司表示:我给供应李经理说了,可以安排发货,你联系她吧。但永安公司未向英格海公司支付提货款,英格海公司遂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英格海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虽为《产品销售合同》,但根据技术协议约定,英格海公司系根据永安公司的特定要求进行设计、制造、组装、调试具有特定参数的300T钢瓶拉伸机及模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永安公司向英格海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确定。首先,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货,预付款到账后本合同生效。永安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支付预付款201000元,故合同于2019年4月2日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案涉设备的设计制造以微信方式保持协商,永安公司也于2019年6月25日将更改后的设备技术参数发给英格海公司,由英格海公司对设备的制造进行修改。在永安公司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情况下,英格海公司为此对案涉模具及设备的设计制造等工作进行更改。最终,永安公司在2019年11月1日通知英格海公司交货,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支付提货款的义务。定作人未及时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工作成果有留置的权利。永安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违约在先,英格海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永安公司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永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诉请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英格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英格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货款402000元;无锡英格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收款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交付300T钢瓶拉伸整机1套、拉伸模具2套。
二、驳回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000元(无锡英格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英格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国新
人民陪审员  张一凡
人民陪审员  张勤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梦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