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英格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1967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无锡英格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4944923902,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常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歌旗,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英格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NLDF56C,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君,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英格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9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英格海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支付其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英格海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未履行交货义务。双方于2019年7月13日对技术参数进行第二次修改,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同。虽然变更后未约定交货日期,至少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的60日视为合理的交货期。但截止2020年10月20日英格海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远超过了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即便英格海公司被赋予更长的交货期限,也未通知其公司进行验收,要求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不正确。关于第二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合同约定提货日付款60%,同时又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交货,因此履行案涉定作物的加工及交付系先履行义务,其公司对案涉定作物完成验收后提货付款在后。一审法院对于合同义务履行先后顺序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英格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及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双方在案涉设备的技术参数进行变更以后,没有另行约定交付期限。在实际履行中,双方负责人在微信沟通最后于2009年11月11日明确要求交货,但是由于永安公司未能支付相应60%的货款,导致了其公司将案涉设备留置。现在其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
英格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1、判令永安公司履行定作合同,支付提货款402000元,并立即提取定作钢瓶拉伸整机及拉伸模具;2、本案诉讼费由永安公司承担。
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2、判令英格海公司向永安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201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份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利息;3、英格海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英格海公司与永安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该合同约定:永安公司向英格海公司定作300T钢瓶拉伸整机1套、拉伸模具2套以及现场调试指导服务;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款30%,提货款6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交货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预付款到账后本合同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一方需要修改,需征得双方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于当日向英格海公司支付预付款201000元。技术协议约定:英格海公司根据永安公司确认的双向拉伸方案进行详细的设计和制造,永安公司应与英格海公司进行充分沟通和技术交流,整个方案的设计制造必须满足永安公司工况条件、满足生产要求;300T钢瓶拉伸机基本参数要求,加工完尺寸218mm正负50丝;设备在出厂前预组装、进行模拟试车、检查各项功能、指标、技术参数;设备出厂前完成底漆涂装,面漆防腐处理;永安公司向英格海公司提供最终装配图,经永安公司确认后才可进行制作。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于当日向英格海公司支付预付款201000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英格海公司与永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组建微信群以微信方式进行沟通交流。其中,2019年6月12日,英格海公司表示:“主机已经油漆好了,上料和落料机架只喷了底漆,今天做面漆”。之后双方就调试工作进行了磋商。6月25日,永安公司要求英格海公司按219正负50丝修改相应的技术参数,双方并就此下一步工作进行沟通协商,约定6月26日进行现场调试。7月13日,英格海公司表示:“模具改好后,再测试,牌坊材料用的是Q345B的材料,厚度200,强度超过1000T”。永安公司表示:“218.5正负50丝”。英格海公司回复:“外径218-219之间”。永安公司回复:“行”。双方还对设备的壁厚进行技术交流。10月13日,永安公司问:“外模具来了吗,来了就安排抓紧发货”。英格海公司回复:“明天安排包装”。10月20日,永安公司表示:“交货期拖了这么长时间,打个包一个礼拜没有结果,不要再麻烦你们看看把钱退了吧”。英格海公司回复:“设备都好了,准备发货了;今天再补补漆就好了”。11月1日,永安公司表示:“我给供应李经理说了,可以安排发货,你联系她吧”。但永安公司未向英格海公司支付提货款,英格海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英格海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虽为《产品销售合同》,但根据技术协议约定,英格海公司系根据永安公司的特定要求进行设计、制造、组装、调试具有特定参数的300T钢瓶拉伸机及模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工作成果,永安公司向英格海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确定,首先,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货,预付款到账后本合同生效。永安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支付预付款201000元,故合同于2019年4月2日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案涉设备的设计制造以微信方式保持协商,永安公司也于2019年6月25日将更改后的设备技术参数发给英格海公司,由英格海公司对设备的制造进行修改。在永安公司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情况下,英格海公司为此对案涉模具及设备的设计制造等工作进行更改。最终,永安公司在2019年11月1日通知英格海公司交货,但永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支付提货款的义务。定作人未及时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工作成果有留置的权利。永安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违约在先,英格海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永安公司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永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诉请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英格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永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英格海公司提货款402000元;英格海公司收款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永安公司交付300T钢瓶拉伸整机1套、拉伸模具2套;二、驳回永安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000元(英格海公司已预交),由永安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英格海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永安公司已预交),由永安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违约方是谁,案涉合同是否存在应当解除的法定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案涉合同自2019年4月2日生效,此后因设备关键的技术参数发生变更,但双方对于交货日期没有同时作出约定。在实际履行中,双方通过微信多次磋商,最终关于交货日期达成补充约定,确定为2019年11月1日。关于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永安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但关于60%提货款并未支付。永安公司称该60%提货款应当于发货验收后予以支付,与合同约定的文义相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综上,永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上诉人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钱菲
审判员  胡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