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7执1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23084295C。
法定代表人:甘承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鹏,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甜甜,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钦州市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钦州市钦**大垌镇新城八路南面北区人民医院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927456073。
法定代表人:章镭宁,执行董事。
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钦州市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2019)北海仲字第17-2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建设工程款41646825.65元、利息1702938.35元(暂计至2020年3月5日)、仲裁费243963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钦州市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区××镇××路××、钦北区××面积13400平方米的土地一宗,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钦州市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钦州市××北区××北区××、××镇××路南面××楼××商铺一间。因该宗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目前尚未具备处置条件。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钦州市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受偿分文。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钦州市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符合其它恢复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符合其它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辉
审 判 员 李 洪
审 判 员 樊 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子钦
书 记 员 吕玉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