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1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雪,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甘承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住。住所地:河池市西环路**/div>

负责人:杨家林,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桂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竹溪嘉园小区******iv>

负责人:谌建丰。

一审第三人:桂林市胜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安怡园****房>

法定代表人:陈勇。

一审第三人:陈攀,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能集团)、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以下简称河池供电局)、一审第三人广西桂能电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桂能南宁分公司)、桂林市胜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陈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2民终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河池供电局支付了工程款385871.84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56669元。钦能集团向桂能公司仅支付了39万元,其他款项尚未支付,河池供电局和钦能集团都尚未支付完所有案涉工程款。2.**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河池供电局和转包人钦能集团主张权利。河池供电局和钦能集团应向**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3.桂能南宁分公司是钦能集团的关联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是直接与钦能集团签订的合同。**也从未听说过胜辉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桂能公司、胜辉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缺乏证据证实。4.一、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桂能公司、胜辉公司、陈攀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钦能集团项目部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并且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其提交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并没有加盖钦能集团项目部印章,也没有陈攀签名,仅有**签名,而且**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陈攀的行为系代表钦能集团的行为,故无法证实**与钦能集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河池供电局和钦能集团有无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的问题。经查,工程竣工验收后,河池供电局将工程款依约拨付给了钦能集团,钦能集团又将工程劳务费依约拨付给了桂能南宁分公司。河池供电局和钦能集团亦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证实。故对**关于河池供电局和钦能集团未支付全部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钦能集团、河池供电局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问题。钦能集团、河池供电局与**均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钦能集团、河池供电局拖欠工程款,**的保证金也不是交纳给钦能集团、河池供电局,故**主张钦能集团、河池供电局应向其支付工程

款及返还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法院有无依法传唤桂能公司、胜辉公司、陈攀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经查,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向桂能公司、胜辉公司、陈攀送达传票及判决,且相关送达回执已附卷,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德胸

审 判 员 何厚伟

审 判 员 赵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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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夏萍

书 记 员 梁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