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2民初29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建材南路逢时花园东海苑A区。 被告: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33号北部湾国际港务大厦30-3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能公司)、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钦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524,636.26元并从2018年9月5日起按年银行利率计算占用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钦能公司、西江公司对被告***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413,710元并从2018年9月5日起按年银行利率计算占用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西江公司将广西右江鱼梁航运枢纽福林至平马排涝站10KV线路安装工程发包给钦能公司承包,201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按工程造价26%支付工程款进行承包,外增加材料费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18年9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703,7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西江公司、钦能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双方商定的结算价款减去已付款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延误利息,钦能公司、西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钦能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劳务分包合同,钦能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方,原告无权向钦能公司主张权利。西江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该工程于2018年9月5日经验收交付西江公司,西江公司应按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款4,067,118.79元及额外增加的费用426,586.84元,作为该工程总工程款与钦能公司结算,西江公司已实际支付3,436,716.31元给钦能公司,尚欠1,056,989.32元。西江公司应在欠付钦能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西江公司辩称,西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钦能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并不知情,西江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西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西江公司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确定工程结算价款,西江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3,607,722.04元,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9日,西江公司已向钦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86,716.3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目前尚未收到竣工付款证书,竣工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西江公司不存在欠付钦能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案应***能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如不欠付,则西江公司即使欠付钦能公司工程款也无须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劳务费、材料费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西江公司与钦能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以4,493,754.84元作为工程总造价计算其劳务费没有依据,主张的材料费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以竣工检验意见书记载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西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钦能公司签订合同,西江公司将广西右江鱼梁航运枢纽福林至平马沟排涝站10KV线路安装工程发包给钦能公司施工。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的建设,按工程总造价26%计算承包费用,外增加更改后所需材料费60,000元。2018年9月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9日,经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4,067,118.79元,结算书中有西江公司工程指挥部、钦能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名**。西江公司认可工程指挥部签章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钦能公司陈述二者为工程挂靠关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款由钦能公司支付***后,再由***向原告支付。至诉讼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3,740元。 西江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已向钦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386,716.31元,各方对此无异议。西江公司提交了由第三方机构编制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因该报告无钦能公司**,原告、被告***、钦能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与钦能公司为工程挂靠关系、***将工程转包原告***,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均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工程价款是多少;被告钦能公司、西江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西江公司工程指挥部、钦能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共同签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067,118.79元。西江公司未否认工程指挥部在结算书中签章的真实性,工程指挥部虽无法人资格,但系西江公司为完成工程建设而设立的机构,指挥部完成工作成果及合同责任应当由西江公司承担。因此经各方签章确认的结算书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而西江公司自行提交的未经各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根据已确认的工程造价4,067,118.79元,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应得工程款为,4,067,118.79元×26%+增加的材料费60,000元-已付工程款703,740元=413,710元。因案涉合同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从2019年11月29日结算书签订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钦能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但其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形成及被挂靠人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与原告之间非法转包的无效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西江公司已向钦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386,716.31元,尚欠工程款4,067,119.79元-3,386,716.31元=680,403元,西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之后,西江公司对钦能公司以及钦能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相应部分消灭。原告主张的执行费、保全费,在本案中尚未实际产生,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13,71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13,71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不能时承担补充责任; 二、被告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欠付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0,40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6元,减半收取3,75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1,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