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602民初32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道北海市河南路以东、北海大道以北的(未来城小区右侧)二楼北面的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NUDR243(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23084295C(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8213554XP(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德城新区德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NQPEX6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西中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广西钦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能公司、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钢铁公司)、第三人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钦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中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131194元;2、判令***、中诺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131194元为基数,按LPR上浮1.5倍自2021年2月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钦能公司、第三人**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广西钢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钢铁公司系“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的业主,其于2019年12月将“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动力系统电力设施工程——110kV电力电缆敷设工程”(以下简称动力系统电缆敷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钦能公司,后被告钦能公司又将该项目全部分包给被告中诺公司,被告中诺公司和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施工协议约定进场施工,共完成了总价3682672元的劳务工程,双方业已签订《工程分包施工与结算单(中诺公司)》进行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中诺公司、被告钦能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551478元,被告仍欠原告1131194元。原告在向被告***、被告中诺公司申请支付劳务款时,均由第三人**公司将款项先转给被告中诺公司,再由被告中诺公司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各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及结算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己经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是《劳务施工协议》一方当事人,不是《劳务施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2、原告主张被告中诺公司公司应付其3682672元没有依据;3、被告中诺公司按约定累计已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710748元,中诺公司没有没有违约;4、原告诉请被告钦能公司承担工程劳务款及违约利息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诺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应付其工程款3682672元没有依据;2、中诺公司按约定累计已付原告工程款2710748元没有违约;3、原告诉请被告***共同承担工程劳务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被告中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责任应由被告中诺公司承担;4、原告诉请被告钦能公司承担工程劳务款及违约利息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能公司答辩称:被告钦能公司作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动力系统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因运营需要与被告中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诺公司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服务。该劳务分包是得到了发包方广西钢铁公司的同意,由广西钢铁公司指定中诺公司为本项目的劳务公司,并非是原告所称的钦能公司将整个工程转包给中诺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在取得建设单位同意的前提下,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依法有效,钦能公司在项目施工期间,陆续支付了中诺公司307万余元的款项。基于合同相对性来说,钦能公司仅与中诺公司产生关系,且中诺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原告与中诺公司之间基于合同的约定不能作用于钦能公司。故钦能公司认为原告可以主***的主体为中诺公司,原告与钦能公司之间没有关联。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钦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钢铁公司答辩称:1、被告广西钢铁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广西钢铁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广西钢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广西钢铁对**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广西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1、原告承接本案动力系统工程项目的劳务并实际施工属实;2、本案动力系统工程项目已经经过结算和验收,工程款应当以工程分包施工预结算单确认的金额为准;3、被告中诺公司提出已付给原告的62700元和72600元并非本案涉案款项,是“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炼铁系统1#110kv变电站及1#、2#高炉供配电系统建安工程-电气工程”(以下简称炼铁系统变电站工程)的劳务款和借款,不能在本案中扣减。4、**公司为本案动力系统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中诺公司仅为被挂靠方。本案动力系统工程项目的前期招投标、实际施工时的劳务人员费用和管理人员工资、租赁费用等,均由**公司实际负责和承担,钦能公司4笔进度款申请开票给广西钢铁公司预缴税费均由**公司实际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6日,被告广西钢铁公司将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动力系统电缆敷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钦能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工程价款为58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钦能公司经被告广西钢铁公司同意,将公司分包给中诺公司施工。2019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施工范围、内容及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支付一部分劳务款。施工过程中甲方应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劳务费为3682672元。被告中诺公司自行或者通过钦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2551478元。庭审中,被告中诺公司承认被告***是代表中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中诺公司承担。 2022年6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广西钢铁公司与被告钦能公司于2022年6月7日进行结算,核定本案工程结算价款为5166923.48元。被告广西钢铁公司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共支付被告钦能公司工程款3844994.96元,尚有工程款1321928.52元没有支付。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和被告中诺公司还存在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炼铁厂110kv变电站、电气安装工程劳务分包,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施工期间,被告中诺公司为原告支付65名工人工资458900.0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力系统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施工与结算单(广西中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收条及附件、劳务工资发放明细表、转款凭证。被告中诺公司提供的“动力系统电缆铺设工程劳务工资表”、付款凭证、付款凭证、银行客户回单。被告钦能公司提供的《动力系统电缆敷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处理方案的函、工资委托代发协议、承诺函、汇款明细、催款函;被告广西钢铁公司提供的《动力系统电缆敷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款支付情况、付款凭证。当事人**公司提供的费用支出凭条、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费用支出凭条、管理费用付款单(110变电站、电气安装)、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收条、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客户回单凭证、电子交易回单、保证金联系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详情、转款凭证、管理费用凭单、工资表、管理费用付款单、动力厂作业台班量结算单、钦能公司向广钢开具进度款发票。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是否经过结算工程造价数额是多少;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和被告中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钦能公司及第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员工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工程虽然是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但被告中诺公司承认***是其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中诺公司的行为,本案案涉工程是原告与被告中诺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广西钢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钦能公司,被告钦能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中诺公司,被告***作为被告中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中诺公司,且原告在结算单予以确认为被告中诺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中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诺公司承担。被告作为被告中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款合计为3682672元,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诺公司抗辩主张工程没有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认被告中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51478元,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诺公司庭审中主张其于2020年6月2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原告62700元、2020年7月6日支付18000元给原告,应予扣减。原告为此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费用支付凭条》载明该款是支付炼铁厂变电站项目的款项,不属于案涉工程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诺公司庭后提供的其于2020年9月30日至10月9日支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458900.06元。原告、第三人**公司对上述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属于其他工程的款项,不能在本案中扣减。第三人**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变电站、电气安装项目的管理费付款单,该单据经过被告中诺公司员工确认。故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扣减,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工程价款为3682672元,被告中诺公司已经支付2551478元,尚欠工程款为1131194元。原告请求被告中诺公司予以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工程于2022年6月7日经业主竣工结算并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合同“经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结算,一次性付清余款。”的约定,由于双方没有证据证明验收的时间,本院参照被告广西钢铁公司与钦能公司之间的结算时间2022年6月7日后的30个工作日届满为支付时间,即被告应于2022年7月18日(每个月21.75个工作日)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7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4日计算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广西钢铁公司与被告钦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钦能公司与被告中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诺公司取得本案劳务分包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交付使用。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本院确认被告中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31194元,被告广西钢铁公司承认尚欠被告钦能公司工程款1321928.5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广西钢铁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钦能公司与中诺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钦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公司虽然在本案中存在深度参与本案工程的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的事实,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公司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中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11311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3119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被告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21928.52元对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34.62元,减半收取11921.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21.81元,被告广西中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中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84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