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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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4004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晨,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和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85321M。
法定代表人:沈荣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方逸,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2年6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晨,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方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损失1595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从事架子工,工作地点位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项目名称为余姚市美农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居住用房项目。2021年9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从架子上摔落,导致右胸部损伤,于当日送往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肋骨骨折,2021年12月7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所需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因赔偿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被告承建余姚市美农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居住用房项目后,将其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是被告***叫来做工的,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安全带,导致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的受伤,本被告也不知情的,本被告有理由怀疑他不是在本被告的工地上受伤;3、原告受伤以后也没有住院,对其自行鉴定的十级伤残有异议,故本被告又重新申请法院鉴定。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牌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2、病历、拍片报告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的事实;3、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伤情为伤残十级、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的事实;4、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由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发放工资的事实;5、原告申请证人张爱平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由其雇佣,也不是在其所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由被告***叫去到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工资也由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受伤后即由被告***送去医院,结合证人张爱平陈述,原告是在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系在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位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项目名称为余姚市美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住用房项目,其又将其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从事架子工作。2021年9月6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右胸部损伤,于当日由被告***等送往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肋骨骨折。2021年12月7日,经原告申请,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所需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审理中,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庭审各方陈述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误工费20387元,原告同意按3个月计算;
2.护理费3600元;
3.营养费1800元;
4.鉴定费1900元;
5.残疾赔偿金147738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合计17592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由被告***叫去干活,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自身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现场管理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架子工作中,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也未使用安全带,自高处摔落,酿成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同时本院认为,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架子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个人,故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是在其他工地并非在其承建的工地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伤残等级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相同,其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387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773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5925的70%即123147.5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126647.50元,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1元,减半收取1745.50元,由原告***负担329.50元,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1416元,本案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平君
二○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飞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