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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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兵,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和顺村。
法定代表人:沈荣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忠,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中港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岑岭村1组。
法定代表人:沈宝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宝龙,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升公司)、上诉人杭州中港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兵、孟宪恺,港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刘惠忠,上诉人中港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宝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骆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为:1.港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2991555.3元;2.港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向***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19677917元,此后的损失以42991555.3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中港绿泰公司在其欠付港升公司3034431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港升公司欠付***的42991555.3元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港升公司、中港绿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应得工程款金额、港升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对港升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480万元借款、20万元奖励款为已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港升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保证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损失等,中港绿泰公司在欠付港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港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应以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本案业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在全部诉讼环节中,港升公司均确认其实际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为56861128.4元(不含水电费),在该已付工程款金额中不含480万元借款及20万元奖励款,对上述事实港升公司在庭审中均予认可。另,480万元借款中发生于2012年2月28日的80万元,系由港升公司向中港绿泰公司出具借条,借款80万,月息2.5%,中港绿泰公司扣取6万利息后,将74万元转给港升公司。港升公司收款后,再由港升公司出借给***,***向港升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中金额为80万元,***实际收款为74万元。该笔借款港升公司已于2017年2月2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该院判决认定在案。因此该笔款项如果在本案中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系重复计算。2.一审判决按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出具的意见,扣减***工程款中的材料调差款4638772元,显属错误。根据2011年10月29日***与港升公司、中港绿泰公司签订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书》明确约定,***在2011年1月30日完成的工程量(***实际退场前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应单独审计。据此,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鉴定意见中是按该支付协议书的约定,以***实际施工的工期前80%的工期月份材料信息平均值计算出调差金额。但建安公司却按整个工程的全部施工期前80%进行材料调差,扣减了4638772元材料调差款,显然违反支付协议书中对***前期已完成工程量单独审计的约定。支付协议书之所以约定***施工部分工程单独计算,就是为了防止***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和***退场后后续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口径混淆,当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因施工时间不同,人工、材料价格发生变动进而会产生调差的问题。因此建安公司不加区分的将***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按整个工程的施工期间前80%进行材料调差,违反支付协议书约定。一审判决扣减4638772元材料调差款显属错误,该部材料调差款应当计入工程款中。综上,***应收工程款金额为100488306.9元(已扣管理费和税金),已收工程款金额为57496751.6元(含水电费635623.2元),港升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2991555.3元。
(2)一审判决对港升公司欠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的损失计算存在错误。1.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港升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因此相应损失计算依据错误。按***计算的实际损失金额应为19677917元。2.即使按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和质保金金额计算损失,一审判决的计算依据也存在错误。一审既已确定对***的实际损失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标准计算,在一审判决书第37页损失计算第3-5项中,港升公司欠付工程款、质保金返还时间早已超过五年,因此***的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当按五年以上期利率计算损失,而一审却按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利率计算损失,显然与一审认定的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自相矛盾,对***也极不公平。3.即使按一审确定的利率标准,在一审损失计算的第4项中,其计算的金额也存在错误。该项损失计算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261天,如果按照6个月至一年期利率计算损失,金额为8800837元,但一审计算的金额却为5865050元,计算错误。
港升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480万元及20万元系工程款,将两个案子予以统一系正确,二审法院仍应坚持两案的统一性。1.***系实际施工人,因无法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款,其向中港绿泰公司借款。中港绿泰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港升公司后,港升公司就将款项支付了应由***支付的材料款。如果法院认定中港绿泰公司与港升公司之间的480万元系借款,则港升公司与***之间的480万元也系借款。一审法院在(2020)浙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480万元系工程款,则港升公司与***之间的480万元也系工程款,一审法院保持两案的统一性,认定正确。20万元奖励款也是同样的道理,(2020)浙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系工程款,则港升公司支付***的也系工程款。原一、二审和发回重审的一审中,港升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系借款及奖励款,系基于中港绿泰公司与港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明细对账,该账目表中备注的系借款和奖励款,但一审法院认定系工程款,同时因两案的关联性,港升公司认为两案在事实认定上应当统一。一审法院将上述事实进行两案统一的认定正确。2.关于80万元借款。港升公司取得中港绿泰公司的480万元后,已经将上述款项以支付材料款的形式支付给了***,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收款应予扣除部分明细清单”对此进行了确认,同时结合港升公司支付给***款项的账目明细,两者之间没有任何重叠,系两笔不同的款项。(2017)浙0109民初2516号案件中的80万元系港升公司另行向***出借的款项,已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在480万元材料款后,***于2012年2月28日出借借条,在2014年1月16日,***再次出具总的借款协议予以确认。因此,80万元与案涉480万元没有关联性。***的主张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主张480万元均是借款,则应提供480万元的借据,港升公司也应同时主张480万元借款。而在(2017)浙0109民初2516号案中仅仅只有80万的借条,并不是主张480万元的借款,两笔款项没有关联。
(二)关于材料调差。1.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约定材料价格按合同工期前80%的工期月份材料信息价的平均值作为结算价,***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系案涉整个工程的一部分,整体不可分割。***施工部分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材料调差。2.综合整个施工过程,因***中途停工,造成工期延长,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如按照华耀公司的审计,因其中途停工,反而可以获取更多的材料调差,明显对***延误工期的奖励,违背司法公平和基本诚信。3.按照贵院发回重审的意见,两案的鉴定金额必须统一,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两案统一的要求。
(3)关于损失计算。由法院依职权认定,但港升公司认为两个案件计算的标准及期限应予以统一。
港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港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30472584.76元;2.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扣除***应支付给港升公司工程款总金额4%的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1月31日,港升公司、顾根云与***签订金岸提香三方协议,在协议第八条约定“工程造价按浙江省94定额直接费上浮13%结算(在原建设方与施工方的合同上增加4%,其中4%由乙方承担,超高费双方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依据该协议,***应支付港升公司的金额为(174745688-102835403)元*4%=2876411.4元,一审法院未认定及扣除上述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扣除。
(二)一审判决关于检测费及水电费的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检测费30119元,系***施工期间产生的检测费用,理应由***承担。虽港升公司缴费的时间2011年3月21日,但相应的缴费有滞后性,且该检测费凭证上有***的工作人员的签字予以证实,该检测费理应由***承担。2.关于水电费,***撤场的时间为2011年2月11日(2011年2月11日系正月初一,系春节期间),其中港升公司在2011年3月21日所缴纳的水电费为215235.04元,同时按电力部门收费常规应为2011年3月之前产生的水电费,由于2011年2月11日起至月底,该时间段为春节民工放假期间,工地根本就未施工,因此,上述的水电费就系***施工所产生。该笔水电费应计入***已收取的工程款中。
(三)一审判决认定由港升公司向***承担损失10180244元及后续损失,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即使要计算延期付款损失,计算时间和计算基数均有错误,该损失应由***承担。
(四)(2020)浙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港升公司应向中港绿泰公司承担工期延期造成的损失23063320.25元,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延期的原因系中港绿泰公司造成。退一万步讲,即使要承担工期延误损失,根据***出具的承诺书确认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表明该损失责任应由***承担,而非港升公司。
***针对港升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提起上诉的两个方面的事实存在错误之外,其他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1.港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扣除***应支付给港升公司总金额4%的费用,该观点是错误的。结合原审举证、质证,港升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港升公司的待证事实,并且***不予认可。港升公司主张4%管理费缺乏证据支持。2.关于检测费以及水电费的认定,因检测费30119元是在2011年3月21日支付,***在2011年2月11日已与港升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且检测费的支付凭证上并无***签字认可,港升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检测事项与***施工内容有关,因此检测费缺乏依据。关于水电费,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11日***办理交接手续、撤出施工场地之前的水电费由***承担,之后产生的由后续施工单位自行承担。一审已认定***承担水电费635623.22元,港升公司主张***撤场后产生的水电费215235.04元也应由***承担,缺乏依据。3.关于一审法院中认定港升公司应向***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认为,除了港升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并因此导致计算的损失金额也相应发生错误之外,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港升公司应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损失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港升公司提出另案(2020)浙01民初280号案中其应向中港绿泰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由***承担的问题,***认为,该案系中港绿泰公司和港升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该案件当事人,对该案中的违约事实、违约金计算不知情,且港升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承担另案中可能存在的违约金,因此港升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主张***承担其在另案中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港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港绿泰公司针对***、港升公司的上诉辩称:一、(2020)浙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民事判决,且对中港绿泰公司欠付港升公司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有严重错误,不得作为本案中港绿泰公司应承担责任范围的定案依据。(一)(2020)浙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存在错误。1.关于《工程价款对比审核表》中“三、1.基坑维护部分差2435956元”及“五、3.土方标高问题相差650969元”共计调增3086925元。《地下室基坑支护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系方案稿,根据中港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0中基坑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港升公司并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具体未按方案施工内容详见证据120中《关于金岸提香基坑支护情况说明》)。中港绿泰公司认为,鉴定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港升公司未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鉴定,而应当按照现场实际施工内容计算实际工程量,建安公司鉴定结果正确,不应予以调增。2.关于《工程价款对比审核表》中“三、2.中港绿泰公司提供的联系单部分差5934006元”调增5934006元。该部分内容涉及:(1)联系单10-1号排屋区部分楼北侧围墙取消,该部分内容扣减造价金额688688元;(2)联系单建字第4a号地下室底板防水修改,该部分内容涉及金额价差1229144元,高层部分扣减造价金额2476185元,合计扣减造价金额3705329元;(3)联系单建字第22a号网格布变更,该部分内容扣减金额48165元;(4)联系单建字第20a号保温取消,该部分内容扣减造价金额1163264元;(5)联系单J0759-4高层区柱梁修改,该部分内容扣减造价金额28271元;(6)联系单结字第18号及21号高层节点变更,该部分内容扣减造价金额898元;(7)联系单建字第48a号地下室顶板防水变更,该部分内容扣减造价金额299391元。中港绿泰公司认为,港升公司应当按照中港绿泰公司委托的设计院下发的联系单进行施工。虽然港升公司未履行在联系单上签章回复的程序,但并不影响联系单的有效性,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港升公司的确是按照联系单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施工内容与联系单相符。建安公司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按照实际施工内容计算实际工程量正确。并且,庭审过程中,中港绿泰公司也一直向一审法院明确,以上联系单调整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范标准,且均可通过现场取芯鉴定等技术手段确定实际施工内容。就一审法院提及建字第4a号联系单内容与竣工图所载不符的说法,中港绿泰公司也曾提出异议及笔迹鉴定申请,竣工图系港升公司单方制作,中港绿泰公司并未盖章确认,监理单位处有“董卫民”、“王正平”签字字样也系伪造,该等竣工图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根据本案原一审中委托华耀公司作出的《关于(2017)浙01民初第24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意见》中提及,其在另案鉴定过程中未将此部分联系单调整的工程内容所涉工程造价扣除是因为“原送鉴资料中无以下联系单”。中港绿泰公司认为,中港绿泰公司并未参与本案鉴定过程,华耀公司也未通知中港绿泰公司参与鉴定对账,中港绿泰公司对港升公司到底将哪些资料送审并不知情也不能控制,因为港升公司未将该等调整联系单送审导致两鉴定报告产生差异的错误不应由中港绿泰公司承担。3.关于《工程价款对比审核表》中“五、1.排屋区砌体造价部分685715元”调增685715元。13#联系单的确有中港绿泰公司盖章确认,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了中港绿泰公司签复的具体内容。13#联系单中港绿泰公司答复意见处记载“同意按上述价格、结算按合同,墙改办退款必须是100%退款的新型墙体材料,抗压强度等满足设计要求。”从中港绿泰公司的签复意见可以看出,只有墙改办100%退款等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中港绿泰公司才同意按照联系内容里列明的内墙砖590元/千块的单价结算。但实际上,***及港升公司并未使中港绿泰公司取得墙改办100%退款,按13#工程联系单单价结算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建安公司仍按照原单价计入正确。4.关于《工程价款对比审核表》中“七、2.***提交的联系单”调增588904元。中港绿泰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过该等联系单,并且建安公司认定未签证联系单未计入工程造价,本案中华耀公司也将该等联系单作为未签联系单列入争议项,现一审法院将该等联系单内容计入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5.关于《工程价款对比审核表》备注中“建安公司鉴定报告争议第1项”调增180104元。该部分内容涉及建字第10a号联系单,案涉工程8-28号楼排屋半地下室侧墙的墙体材料由混凝土改为砖砌体。中港绿泰公司认为,港升公司应按照中港绿泰公司委托的设计院下发的联系单进行施工,虽然港升公司未履行在联系单上签章回复的程序,但并不影响联系单的有效性,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港升公司的确是按照联系单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与联系单相符。建安公司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按照实际施工内容计算实际工程量正确。庭审过程中,中港绿泰公司也一直向一审法院明确,该等调整内容可通过现场取芯鉴定等技术手段确定实际施工内容。6.关于《工程价款对比审核表》备注中“建安公司鉴定报告争议第15项”,调增397063元。该部分内容涉及的联系单变更内容,港升公司实际并未施工,不应予以计入。
(2)(2020)浙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存在错误。中港绿泰公司已支付的售楼部110万元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二、假设中港绿泰公司仍有工程进度款未支付的,根据港升公司与中港绿泰公司在(2020)浙01民初280号案件的争议,港升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项违约行为而需向中港绿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之间的就案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抵消后,若中港绿泰公司仍欠付港升公司款项的,中港绿泰公司也仅需在该等欠付款项内向***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及港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中港绿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港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方面,一审法院以(2020)浙01民初280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中中港绿泰公司应向***承担责任范围的依据,但(2020)浙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民事判决,中港绿泰公司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中港绿泰公司欠付港升公司工程款金额存在严重错误,也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尚存争议,不得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一方面,假设中港绿泰公司仍有工程进度款未支付的,根据港升公司与中港绿泰公司在另案中的争议,港升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项违约行为而需向中港绿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抵销后,若中港绿泰公司仍欠付港升公司款项的,中港绿泰公司也仅需在该等欠付款项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忽略同一工程中港升公司需向中港绿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不合理的加重了中港绿泰公司的付款责任。
***针对中港绿泰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在(2020)浙01民初280号案件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24条规定,判决中港绿泰公司在欠付港升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港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但因(2020)浙01民初280号案件系港升公司与中港绿泰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该案件当事人,因此中港绿泰公司在本案中所称其欠付港升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抵消等事实,***并不知情。(2020)浙01民初280号与本案系关联案件,***相信(2020)浙01民初280号案件基本事实与中港绿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中港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港升公司针对中港绿泰公司的上诉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港绿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明确的,只是金额有差别,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2.本案与(2020)浙01民初280号案件存在关联,***施工的内容是港升公司施工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对鉴定结果和适用标准应当统一。
***一审诉讼请求:1.港升公司支付工程款63286971.42元,并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及民工工资押金30万元,合计68586971.42元;2.港升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及延迟归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79132609.44元,暂时计算到2016年10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中港绿泰公司在欠付港升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港升公司及中港绿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8日,港升公司(乙方)与中港绿泰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中港绿泰公司将位于杭州余杭中泰乡,总用地面积47547m²,总建筑面积(含地上及地下室建筑面积)118644.9m²;其中:地上建筑面积95094m²(高层住宅建筑面积73694m²,排屋建筑面积21400m²),地下室建筑面积23550.9m²。具体面积按实发包给港升公司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暂定造价人民币两亿元整(具体造价按实)。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包干。本工程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排屋总工期280日历天,小高层总工期500日历天(含春节放假,不含桩基施工工期)。除不可抗拒的灾害外。停电、停水及下雨、下雪天,按国家有关规定。本工程质量、工期等履约保证金共500万元,在2008年9月12日前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返还(不计息)。工程量按施工图、联系单、经甲方认可的施工方案发生的工程量按实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双方协定:本工程小高层部分(北区)土建工程结算方式为:(94定额直接费十材料价差)×(1+9%),安装工程结算方式为:(安装直接费)×9%计取综合费用(含税金);排尾部分(南区)土建工程结算方式为:(94定额直接费+材料价差)×(1+9%),安装工程结算方式为:安装按(直接费)×19%计取综合费用(含税金);其它任何费用(抢工措施费。文明施工增加费、安全施工费及劳动保险费、施工技术措施费、优良工程增加费、提前竣工增加费、远地工程增加费等等费率)均不计算。有关政策性调价(如有关人工,机械等等),本工程一律不作调整。并对工程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1)在工程开工后,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月报表和下月进度计划表,如未按时提交报表,发包人有权延期支付工程度款。按承包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扣除甲供材料款)支付工程款;以后按经审核后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扣除甲供材料款)在下月5日前支付;单项(排屋单项或高层单项)工程完工,提交竣工报告后10天内支付到总进度款的85%(扣除甲供材料款),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五年内保修金支付完毕,其中第一年支付30%,第二年支付25%,以后各年分别支付15%……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2008年12月15日,港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中港-绿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港升公司与中港绿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全部工程内容和要求,乙方保证创标化工程。承包形式为独立核算、确保上交、风险抵押、盈亏自负的原则。上交利费指标为乙方应将建设单位确定的工程决算造价的6.5%上交给甲方,确保上交以后,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以上上交的利费中已包括税金及上交甲方公司的管理费、政策性规费。资金运转方式:(1)乙方在甲方内部银行设立单独账户,作为工程项目资金进出的专用账户,所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该账户,专款专用。为了确保工程顺利实施,甲方在资金上给乙方一定的支持,具体支付时间、数额细则附后。……双方还一致确认《中港-绿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细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此,双方在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中港-绿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细则》,细则约定:1、甲方现在建的中港·绿泰工程场地临施等照实折价后,价款由乙方在10天内支付给甲方。(后有手书写的伍拾壹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2、甲方办理《施工许可证》和交纳的民工工资等押金30万元,由双方签字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民工工伤保险126615.81元、商业保险46042.11元及招标交易费21582元等由乙方承担,3笔合计人民币194239.92元由双方签字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甲方交纳建设方的保证金伍佰万元整由乙方支付。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贰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计算。前期交纳保证金利息,按照2008年9月8日起至乙方接手该工程之日起止,由乙方承担其中贰佰伍拾万元的利息。甲方借款给乙方交纳保证金的贰佰伍拾万元,在排屋工程竣工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计算,按季结算。5、甲方支持项目部流动资金陆佰万元,具体在排屋施工垫资壹仟万中途借给乙方叁佰万元整,高层施工垫资壹仟万中途借给乙方叁佰万元整。归还期确定为建设方返回乙方垫资款时同时归还,利息等支付办法按照甲方和建设方“协议书”的约定。6、本细则内容作为双方在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附件,与内部承包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2008年12月19日,***在港升公司出具的栏目分别为工程保证金、利息、临时设施合计、办手续费用合计、汇总合计为3601798.92元的《汇总清单》上签有“同意按此结算单结算”,同时在该清单上还签有“款存入账号农行沈荣泉”的字样。2008年12月25日、2009年2月19日、2009年2月23日、2009年2月24日、2009年3月4日,原告***分别分五次向港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荣泉交付了360万元。其中2500000元为工程保证金、300000元为民工工资保障金。另***又向港升公司借款25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
之后,***即组织施工。至2011年1月30日,***已经完成案涉大部分工程,2011年2月11日,***与港升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在2011年10月29日,***、港升公司和中港绿泰公司及监理公司对***已完成部分工程出具了《金岸提香公寓1#-7#楼主体结构完成工程量汇总》,并由三方签订《金岸提香公寓项目排屋工程及1#-7#楼及地下室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书》,载明:甲方(中港绿泰公司)乙方(港升公司)一直以来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存在争议,现从大局利益考虑出发,双方明确如下:根据双方确定的2011年1月30日以前乙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2011年1月30日以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至上述施工节点如今后工程量审计结算出来【单独审计】工程款。如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超过规定比例,超过金额由乙方支付甲方月息,按月息2.5%计算。如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少于按合同规定比例,则少于部分甲方支付乙方利息按2.5%计算。……甲方承诺乙方在2011年1月30日以前发生的经济技术联系单签证在排屋交房后20天内签复。
一审法院在前案审理期间,根据***的申请,委托华耀公司对***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耀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了《中港绿泰金岸提香工程-工程造价意见书》。结论为:中港绿泰金岸提香排屋、高层部分主体及地下室工程价款鉴定金额合计为113811291元,其中排屋及高层未签证部分联系单878618元、外墙文化石及室内墙面涂料1556249元,两项合计2434867元列为争议项。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在(2015)浙杭民初字第17号案审理期间,根据港升公司的申请,委托建安公司对港升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建安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了《中港绿泰金岸提香排屋、高层及地下室总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为91260771元。经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后,建安公司又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了补充鉴定,对***施工部分的鉴定结论调整如下:原鉴定范围第3条中港绿泰金岸提香高层地下室主体及1、4、5、6、7号工程部分主体工程扣除脚手架垂直面围护51574元,最终价款鉴定金额53037443元。
本院在审理(2015)浙杭民初字第17号和(2017)浙01民初242号两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案号分别为:(2019)浙民终930号、931号】,认为两案涉及同一建设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委托不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两案工程就***施工部分造价冲突,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针对建安公司与华耀公司两个鉴定报告就***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差异。华耀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一、因定额规定调整项
1.原鉴定报告中洞库照明费参考10额计算,鉴定造价为329534元。补充鉴定根据94定额说明-B1计算,该部分内容造价调整为15447元,比原鉴定金额减少314087元;
2、根据94定额计价说明,补充鉴定调整了原鉴定报告中排屋区部分砖胎膜工程量,该部分内容比原鉴定金额少120127元;
3、根据证据清单4主体结构完成工程量汇总,补充鉴定调整了原鉴定报告中5#楼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内容比原鉴定金额减少318168元;
4、根据证据清单4主体结构完成工程量汇总,补充鉴定调整了原鉴定报告中6#楼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内容比原鉴定金额减少292546元;
5、根据94定额计价说明,扣除高层区脚手架垂直面围护费,该部分内容比原鉴定金额减少了86113元;
以上合计调减金额1131041元。
1、因施工范围调整项
原鉴定报告中***高层区安装部分根据图纸计算,鉴定造价为2871470元。庭审期间经双方共同确认***仅完成预埋部分工作内容,现该部分工作内容鉴定造价调整为775615元,比原鉴定金额减少2095855元。
2、因补充资料调整项
1、基坑围护部分原鉴定报告根据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最终出具的2009年8月的图纸计入,鉴定造价为3385519元;法院后续补充鉴定资料即2017年12月26日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图纸,经核查计算建安公司按此资料出具的鉴定造价949563元。如按此补充资料计算,华耀公司鉴定结果与建安公司鉴定造价一致,该部分内容比原鉴定较少金额2435956元;
2、原送鉴定资料中无以下联系单,现根据补充鉴定资料,调整如下:(1)联系单10-1号排屋区部分楼北侧围墙取消,该部分内容扣减造价金额688688元;
(2)联系单建字第4a号地下室底板防水修改,该部分内容涉及金额价差1229144元,高层部分扣减造价金额2476185元,合计扣减造价金额3705329元;
(3)联系单建字第22a号网格布变更,该部分内容扣减金额48165元;
(4)联系单建字第20a号保温取消,该部分内容扣减造价金额1163264元;
(5)联系单J0759-4高层区柱梁修改,该部分内容扣减造价金额28271元;
(6)联系单结字第18号及21号高层节点变更,该部分内容扣减造价金额898元;
(7)联系单建字第48a号地下室顶板防水变更,该部分内容扣减造价金额299391元;
以上基坑围护资料及补充联系单内容补充鉴定合计应扣除原鉴定金额8369962元。资料有效性请法院裁定。
3、关于材料调差
华耀公司鉴定报告对于材料调差,高层区按具体施工节点月份的80%工期月份材料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调差依据计入结算价,建安公司材料价格按合同工期前80%的工期月份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计入结算价。该部分内容造价金额建安公司比华耀公司鉴定造价少4638772元。
4、关于其他差异说明
1、排污区砌体华耀公司按13#联系单内墙砖单价590元/千块计入,建安公司未收到此联系单内墙砖单价按237.18元/千块计入,华耀公司造价1417698元,建安公司造价731983元,华耀公司比建安公司多685715元。
2、排屋区华耀公司按挖机台班按每幢1台次考虑计入,建安公司以联系单27每幢楼补贴4980元不再另行记取挖机费用考虑,华耀公司造价24989元,比建安公司多24989元。
3、高层区土方工程送鉴资料中原始土方标高不明,华耀公司造价为4137671元,建安公司造价为3486702元,华耀公司比建安公司多650969元。
4、高层区地下室底板工程量华耀公司按电子版图纸计算,建安公司按纸质版图纸计算,华耀公司为13991133元,建安公司造价为12781230元,华耀公司比建安公司多1209903元。
5、高层区地下室钢板止水带华耀公司按电子版图纸计算,建安公司按纸质版图纸计算,华耀公司为240985元,建安公司造价186631元,华耀公司比建安公司多54354元。
6、高层区地下室机械费用送鉴资料中无施工方案,华耀公司造价为350747元,建安公司造价169250元,华耀公司比建安公司多181497元。
以上内容对比金额合计为2807154元。
5、其他部分比建安公司多约112万元,属合理偏差。
6、原鉴定报告中113811291元,包含了2434867元争议项金额,争议项是否计入需法院裁定,现明确在鉴定报告中第2页第四项第5点确定项金额中予以扣除。
7、补充鉴定意见
原鉴定意见中中港绿泰金岸提香排屋工程合同造价鉴定为113811291元;经汇总以上所有调整内容后,补充鉴定造价金额为99779566元,争议项造价金额为2434867元。
在2021年4月23日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港升公司、中港绿泰公司、***三方均同意***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再需要委托第三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由法院结合鉴定单位的补充鉴定意见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一审法院审核确定,***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102835403元。(具体审核意见详见附件《工程价款对比审核表》)
案涉中港绿泰金岸提香排屋于2011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12月27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备案;中港绿泰金岸提香高层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2月26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和港升公司均确认,除了双方争议的110万元售楼部工程款、20万奖励款、480万元借款外,港升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56861128.4元。依据***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清单,其2011年2月5日前合计收到工程款55000168.4元(不包含期间支付的售楼部工程款及奖励费);排屋竣工验收前后合计收到工程款1860960元(不包含480万借款)
港升公司2010年1月22日向中港绿泰公司付水电费105570.92元;港升公司2010年2月4日向中港绿泰公司付水电费101528.20元;港升公司2010年10月20日向中港绿泰公司付水电费331127.05元;港升公司2010年12月6日向中港绿泰公司付水电费97397.05元;港升公司2011年3月21日向中港绿泰公司付水电费及垃圾费共165235.04元;港升公司在2012年3月21日支付检测费30119元。港升公司主张上述其垫付的款项应当由***负担。
另查明:在(2020)浙01民初280号港升公司诉中港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中港绿泰公司尚欠港升公司工程款303443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港升公司将从中港绿泰公司承接的工程交由***施工,并与***签订的《中港-绿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作为个人既无施工资质,也并非系港升公司的员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与港升公司签订的《中港-绿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所施工部分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同时,案涉合同约定:“上交利费指标为乙方应将建设单位确定的工程决算造价的6.5%上交给甲方,确保上交以后,盈亏由乙方自行承担。以上上交的利费中已包括税金及上交甲方公司的管理费、政策性规费。”据此港升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96151101.8元【102835403元*(1-6.5%)】。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港升公司庭审中亦认可110万的售楼部工程款系单独结算,需要在中港绿泰公司支付港升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故该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关于480万元款项,***主张系借款,港升公司不予认可,因***实际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系借款,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480万元应计入港升公司已付工程款之中;关于20万元奖励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符合奖励费的发放条件,故该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之中。经计算,港升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61861128.4元。关于检测费问题。因检测费30119元是在2012年3月21日支付,而***在2011年2月11日就已与港升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且该支付凭证无***的签名,港升公司亦未举证说明检测的项目是否与本案有关,故港升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该款项,缺乏依据。关于港升公司要求***承担水电费910858.26元,该院认为因港升公司与***签订的《中港-绿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港升公司与中港绿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全部工程内容和要求,故在***2011年2月11日与港升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撤出施工现场之前的水电费应由***承担,之后的水电费***无需承担。经计算,***应承担的水电费为635623.22元。扣除水电费之后,港升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共计33654350.2元(96151101.8元-61861128.4元-635623.22元)。
虽港升公司与***之间未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时间,但参照港升公司与中港绿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返还。”港升公司亦应在此时向***返还工程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障金,又因中港绿泰金岸提香排屋和中港绿泰金岸提香高层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和2012年12月10日竣工,港升公司至迟应从2013年1月10日向***返还保证金5000000元及民工工资保障金300000元。***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但案涉《协议书》并未就此作出约定可供参考,故该院根据***的实际损失,支持保证金的逾期返还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主张的港升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支付协议书》系在***退场时签订,且上面亦有***的签名,应在港升公司和***之间同样具有约束力;***与港升公司之间的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系以港升公司与中港绿泰公司之间的案涉《协议书》为基础而签订,故***主张要求参照案涉《协议书》及《金岸提香公寓项目排屋工程及1#-7#楼及地下室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书》第16条约定:(1)在工程开工后,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月报表和下月进度计划表,如未按时提交报表,发包人有权延期支付工程度款。按承包方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扣除甲供材料款)支付工程款;以后按经审核后当月完成工作量的70%(扣除甲供材料款)在下月5日前支付;单项(排屋单项或高层单项)工程完工,提交竣工报告后10天内支付到总进度款的85%(扣除甲供材料款),竣工验收后半年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五年内保修金支付完毕,其中第一年支付30%,第二年支付25%,以后各年分别支付15%……。《金岸提香公寓项目排屋工程及1#-7#楼及地下室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确定的2011年1月30日以前港升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2011年1月30日以前中港绿泰公司已支付给港升公司的工程进度款,至上述施工节点如今后工程量审计结算出来工程款。如中港绿泰公司支付港升公司的工程款少于按合同规定比例,则少于部分中港绿泰公司支付港升公司利息按月息2.5%计算。
关于进度款的利息损失,依据《进度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在2011年1月30日,即***退场时,若中港绿泰公司未支付至合同规定的比例,中港绿泰公司需要向港升公司支付月息2.5%的利息损失。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为96151101.8元,计算70%,应付的进度款应为67305771.3元,而***退场时港升公司实际向***支付55200168.4元,未及上述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有权要求主张利息损失。《进度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5,而港升公司与中港绿泰公司之间的进度款延期支付的损失系按月息1.5的标准计付,从统一标准的角度考虑,该院亦将该利息标准调整为月息1.5;关于***主张的港升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验收后的工程总结算款85%及95%的损失和逾期返还5%保修金的损失。因中港绿泰金岸提香排屋和中港绿泰金岸提香高层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和2012年12月10日竣工,而***收到的工程款中并未能区分排屋和高层,因此,港升公司至迟应在2012年12月20日前向***支付工程款81728436.5元(96151101.8元*85%);至迟应在2013年6月10日前向***支付工程款91343546.7元(96151101.8元*95%)。而***实际在排屋竣工前后(2011年12月25日)收到工程款6660960元(1860960元+480万借款),加上***应负担的水电费635623.22元,合计为工程款62496751.6元,港升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关于剩余5%的质保金4807555.09元(96151101.8元×5%),按照合同约定,应于第一年支付30%,第二年支付25%,以后各年分别支付15%。故港升公司实际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1442266.53元;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1201888.77元;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2月10日前各支付721133.26元。因港升公司尚未返还质保金,故亦应当向***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相应损失。现因案涉《协议书》未就延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及返还质保金的损失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该院依据***的实际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经计算,港升公司应当向***支付如下损失:
1、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的损失:(67305771.3元-55200168.4元)*1.5%/30*天数=1991372元;
2、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损失:(67305771.3元-62496751.6元)*1.5%/30*天数=865624元;
3、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损失:(81728436.5元-62496751.6元)*年利率/360*天数=548103元;
4、2013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损失:(91343546.7元-62496751.6元)*年利率/360*天数=5865050元;
5、质保金的利息损失(自应返还之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1442266.53元*年利率/360*天数+1201888.77元*年利率/360*天数+721133.26元*年利率/360*天数+721133.26元*年利率/360*天数+721133.26元*年利率/360*天数=396096.47+257205.87+117460.59+85568.47+53763.49=910095元。
综上,计至2019年8月19日,港升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为10180244元,此后以未付工程款(3365435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要求中港绿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港绿泰公司尚欠港升公司工程款30344311元,***有权要求中港绿泰公司在其欠付港升公司30344311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已支付的鉴定费500000元,该院酌情确定由***与港升公司各负担250000元。
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港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3654350.2元;2.港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10180244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损失以3365435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中港绿泰公司在其欠付港升公司3034431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港升公司欠付***的33654350.2元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港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及民工工资保障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5.港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250000元;6.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2898元,***负担522048元,港升公司负担2608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港升公司负担。
港升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据2.借款合同,证据3.(2017)浙0109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证明2012年2月28日,中港绿泰公司和港升公司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港升公司向中港绿泰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借款月息2.5%,3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借款时已付清。同日,港升公司与***签署借款合同,***收取借款本金74万元。(2017)浙0109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归还上述款项。据此,案涉480万元中的80万元借款已在另案中解决。证据4.调查笔录,证据5.开庭笔录,证据4-5证明港升公司在多次庭审调查中均自认其实际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不包含480万元借款以及20万元奖励款。
港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80万元是单独和***产生的借款,和案涉480万元无关。港升公司就480万元每一笔支付清单已提交给一审法院,关于付款时间和期限和(2017)浙0109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款项没有一笔是重复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中港绿泰公司和港升公司双方财务进行了对账,港升公司认为那份对账明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一审法院认为对账明细中的款项均是工程款,所以本案中的480万元也应该被认定为工程款。
中港绿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和港升公司之间的付款与中港绿泰公司无关。
中港绿泰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书,证据2.技术报告,证据1-2证明中港绿泰公司委托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地下室施工构造进行鉴定,经取芯抽样勘察,案涉工程地下室顶板实际防水做法较设计防水做法缺少无纺布隔离层、40厚的XPS挤塑保温层,防水涂料涂刷位置与设计不符。证据3.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一审法院依港升公司主张按照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2009年8月图纸将全部基坑围护工程量计入港升公司施工工程款错误。高层公寓基坑支护中全部围护桩工程由中港绿泰公司委托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港升公司仅负责斜撑施工,港升公司在斜撑施工中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偷工减料。关于港升公司施工的基坑围护工程,应按照情况说明及照片所载实际情况计算工程量。证据4.个人情况说明,证明林国卫系杭州市勘测设计研究院员工,其出具《关于金岸提香基坑支护情况说明》系履行职务行为。
***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技术服务合同书和技术报告都是中港绿泰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报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参与鉴定以及调查过程,因此不认可这个结果,且这份报告与中港绿泰公司一审主张的观点是矛盾的,中港绿泰公司一审中坚持认为发了联系单要求取消防水的做法,但防水是强制性规范不能取消,***也提交了竣工图,都是按照规范做的,现在这份报告里记载防水没有按照规定做,与事实不符。关于顶板的防水不是***做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桩基工程的确是中港绿泰公司委托案外人施工,桩基工程款未计入到***施工的工程款中。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
港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中港绿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而是二审中单方委托做的鉴定。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补充两点,施工是综合性的工程,本案鉴定的4项内容,实际施工人和桩基施工是没有关联的,系两个不同的施工内容,对于损害结果应该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
本院审核认为,***提供的证据1-3,并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有80万元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本案一审中的调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中港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港绿泰公司将金岸提香桩基工程分包给杭州峰盛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对其他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系杭州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其中记载的内容尚不足以达到中港绿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一审法院认定“中港绿泰公司尚欠港升公司工程款30344311元”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浙民终38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港绿泰公司尚欠港升公司工程款300929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认定问题。二、港升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三、***承担的水电费、检测费认定问题。四、***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五、中港绿泰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港升公司与***签订的《中港-绿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港升公司与中港绿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全部工程内容和要求,并约定上交利费为***应将建设单位确定的工程决算价的6.5%上交给港升公司。因此,***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参照《协议书》的结算方式执行。港升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31日三方协议,涉及案外人顾根云在***退场后对遗留工程的施工及相关事宜,其中有关工程造价的约定涉及港升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施工和结算,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主张的材料调差款4638772元,根据《协议书》第9条约定,材料价格按合同工期前80%的工期月份材料信息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结算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材料价格的结算方式作出过变更,故华耀公司按实际工期前80%的工期月份材料信息价平均值计入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结合建安公司的鉴定报告,在华耀公司的鉴定意见中扣减4638772元材料款差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争议的480万元及20万元款项,***主张系借款和奖励款,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虽港升公司曾在原审中予以过认可,但对此港升公司已作出合理解释,结合(2022)浙民终38号案件关于上述两笔款项的处理意见,***主张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80万元中是否存在80万元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已收款中应予扣除部分明细清单》,其中***对480万元的组成进行了确认,并未包含(2017)浙0109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80万元借款,故***关于本案中重复计算80万元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港升公司已付款金额所作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港升公司主张2011年3月21日缴纳的检测费和水电费,缴费时间已在***退场之后,港升公司上诉主张该部分费用系***施工期间发生,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与港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港升公司和中港绿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协议、投标书、承诺书以及涉及到本工程的合同、文书、工程联系单等均系内部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退场后,***与港升公司、中港绿泰公司签订《支付协议书》,其中约定以2011年1月30日为施工节点,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如中港绿泰公司支付港升公司的工程款少于合同规定比例,则少于部分中港绿泰公司支付港升公司利息按2.5%计算。一审法院参照案涉《协议书》、《支付协议书》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对***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70%进度款利息损失,《支付协议书》约定按月息2.5%计付,一审法院结合港升公司与中港绿泰公司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酌情调整到月息1.5%,亦无不当。关于***主张的85%和95%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保修金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损失计算标准未作约定,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的相关损失,应属正确。
关于***上诉主张的损失计算金额问题,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第1-3项,即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的损失,计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第4项2013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损失以及第5项保修金的利息损失,鉴于该部分款项逾期已超5年,***上诉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法有据。经本院计算,2013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损失应为9789440.36元,保修金的利息损失应为1036379.35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港升公司主张(2020)浙0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中港升公司承担的延误工期损失应当由***承担,鉴于港升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反诉,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计至2019年8月19日,港升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为14230918.71元,本院对***合理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中的“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指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2022)浙民终38号民事判决认定港升公司应向中港绿泰公司赔偿的损失,与中港绿泰公司欠付港升公司工程款,两者款项性质不同,中港绿泰公司主张抵消后再对***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22)浙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港绿泰公司欠付港升公司工程价款为30092989元,故本院对***要求中港绿泰公司承担责任的金额予以调整,***有权要求中港绿泰公司在其欠付港升公司3009298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鉴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和港升公司各半负担,处理得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港升公司及中港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基于新情况,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中港绿泰公司欠付港升公司的工程价款予以调整,并对部分实体处理作出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2、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修金的利息损失14230918.71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损失以3365435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继续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3、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杭州中港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3009298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33654350.2元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2898元,由***负担475171.66元,由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726.3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8574.64元,由***负担95606.27元,由浙江港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175.06元,由杭州中港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179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秋婷
审判员卢世昌
审判员魏恒婕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钟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