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盘锦市双台子区念景物资经销处与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02民初751号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念景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国际五金机电汽配城27#107。 经营者:**,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念景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念景物资经销处”)与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景物资经销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念景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建材款35395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为其承建的位于辽宁省盘山县境内“盘锦市绕环大道盘山县工程段”项目,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建材物资,双方口头约定建材款于每年年底结清。原告按照约定,共为被告送货9批次,货款总额为789427.5元。其中2018年送货3批次、2019年送货3批次、2020年送货3批次,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经原告多次催促结款,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货款435471.5元,尚欠353956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我方认为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发票及供货清单,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因其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于2018年8月23日从原告念景物资经销处购买建筑材料及配套设施。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被告所需货物送至施工现场,每一年度货款于当年年底前结清。此后,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2019年、2020年陆续向被告供货9批次,共计货款789427.5元。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出具总金额为789427.5元的发票23张。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19年11月11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5笔货款共计435471.5元,尚欠货款353956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35395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长期拖延货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求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35395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念景物资经销处货款353956元及利息(利息以35395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9元(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念景物资经销处已预交),减半收取3304.5元,由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念景物资经销处此前预交的6609元,应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