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74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市政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2)辽7401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盘锦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改判。一、***在一审期间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依法竭尽全力寻找和指定合适的鉴定人。在***提出鉴定申请之后,唯一受理的***普司法鉴定所报价高达11万元,且经***与之电话沟通,该鉴定所称很难鉴定出来,且鉴定不成功不退还任何鉴定费。加之当时疫情严重,***普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来现场鉴定存在较大的困难。***无奈只能与法官沟通另行选定鉴定人,但最终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机构报名”为由将材料退回。随后,一审法院立刻安排了庭审,主要理由是本案审限将至。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见,对于鉴定机构的报名并没有所谓“规定的时间”,其中也没有规定没有鉴定机构报名的法律后果。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是要求法院竭尽全力寻找和指定合适的鉴定人,并没有规定法院可以放弃这一职责。如果法院仅仅因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机构报名”就停止了鉴定人的指定工作,从而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严重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而且,鉴定期限是不应该计入审限的,一审法院以审限将至为由拒绝继续指定鉴定机构显然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在一审开庭期间,***坚持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尽最大努力寻找和指定合适的鉴定人,认真履行司法职责,完成司法鉴定程序。但是,一审法院对此非但不予理会,反而在一审判决中提出“因原告不能完整(补充)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并非“原告不能完整(补充)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而是***普司法鉴定所声称很难鉴定出结果,收费过高且无论鉴定成功与否费用均不退还,在一审法院同意另行选定鉴定机构之后,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机构报名”。由上可知,鉴定无法进行并不是由***造成的,***对此无任何过错,故不应该由***承担鉴定无法进行的法律后果。二、即使未进行司法鉴定,根据现有的证据也完全可以证明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堵路行为与***鱼虾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的损失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提供的证据,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得出上述待证的事实。在***与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生产运行负责人此前的电话沟通中,其始终承认堵路导致***鱼虾死亡的事实。也就是说,当时双方协商的不是因果关系,而是损失数额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在2021年7月17日的通话中,该负责人明确表示:“我们认可的就是,当时确定修路挖沟,对你的车辆进出造成影响,这个没问题,但是你说这是损失多少。”在2021年7月19日的通话中,该负责人表示:“我修路是给你造成损失,你可以算,你可以找专家……”。可见,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当时对因果关系并无异议。而且,在一审庭审中,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也未对因果关系提出异议,而是直接认可了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下,对于因果关系已经无需***举证。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对***养殖场需要道路通行的特殊要求并不知情,这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从双方的通话记录以及一审期间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的**来看,其对此明显是知情的。三、对于损失的数额,***提供了详细的清单和票据,可以证明***投入的成本以及损失的多少。当地所有养殖户的支出,都是采用手写收款收据的形式,通常没有正规的发票。在此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应该强人所难,而是应当充分尊重当地、本行业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对于***的清单和票据予以认可和采纳。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就走进了“以鉴代审”的死**,从而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多年来反对“以鉴代审”的政策导向相违背。***认为,法律不能“不食人间烟火”,也不应该强人所难。无论是对于因果关系,还是对于损失的数额,***已经穷尽其举证能力,提供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但是,一审判决故意对此视而不见,可以说是“以鉴代审”的一个典型。客观地讲,鉴定意见只是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的一种形式,任何证据只有经过法官的审查、庭审的质证,综合其他证据的影响,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一审判决存在着严重的“以鉴代审”的问题,过于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使得证据规则流于形式。一审判决理应对于现有的证据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全面判断,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最终的认定,而不能单纯因为“鉴定无法进行”就直接让***承担全部的不利后果。可以说,完全依赖司法鉴定而不注重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是一审判决中的一个重大的瑕疵。
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未实施挖沟断路的行为,***损失是否发生与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无关。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不是曙欢路3号桥拆除重建的施工人,而是应工程施工人即盘锦市政工程公司的施工要求并与其协商负责完成桥梁下方的排污管道移位施工。双方现场交底所确认的方案是原排涝管线向东平移10米,黑色路面管沟由盘锦市政工程公司负责挖掘和回填,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负责管线的移位和焊接,非道路部分的管沟由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自行挖掘。2021年7月14日下午,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与盘锦市政工程公司同时进行管沟的挖掘施工,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挖掘的是路牙石往南的非道路部分的管沟,该管沟的走向与***进入养殖场道路平行且没有交叉点,盘锦市政工程公司挖掘的是路牙石以北黑色路面部分的管沟,而能够产生断路的部位是位于228国道上的黑色路面部分即由盘锦市政工程公司负责挖掘的部分。二、一审法院对无法鉴定是***自身原因导致的认定正确。本案中2022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6月7日辽河中级人民法院选定***普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根据***普司法鉴定所发出的《受理通知函》《需要提供的鉴定材料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发出的《通知书》的内容,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是***未交纳鉴定费用,未补充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同时也足以证明人民法院对于***的司法鉴定申请已经尽到了如***所述的“竭尽全力”。三、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和证明责任归责原则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损害事实。一审中***所举多份养殖成本的证据除电费外基本都是收款收据的形式,我方对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假使真实也只能证明是其成本的投入,并不能证明***所主张的大量鱼虾死亡的事实。证人**的证言因证人自认是养殖场的投资人,并且是***的近亲属,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其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实发生了鱼虾死亡的损害事实,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也无法计算其损失的数额。鉴定机构要求其补充的证据,其也未提供,足见其欠缺有效的证据。如***主张的其确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按常理其应当在第一时间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以固定鱼虾死亡的数量,死亡鱼虾的标本,养殖水体的标本等,以便鉴定机构进行损失数额、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但***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实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应当自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未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施工断路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通过证人**与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多次通话录音试图证明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自认***所谓的损失与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多份通话录音中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工作人员并未自认该因果关系,其次判断因果关系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判断,不能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实现。本案中假使***所主张的鱼虾大量死亡为真,大量鱼虾死亡一定不是道路中断直接导致,鱼虾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该是患病或者水体缺氧或者养殖技术方面的原因,***在一审中并未证明其主张的鱼虾大量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什么,根据因果关系近因原则和相当性原则,***必须先证明鱼虾死亡的直接原因,然后根据因果关系递进规则,进一步判断当时鱼虾得的什么病或者急需哪些药品,***已经采购了这些药品并向养殖场方向运输,运输途中遇道路因施工阻断,无法及时运抵目的地进而导致池中鱼虾用药不及时产生大量死亡,前述论证缺乏任何一环,都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与施工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的施工行为对于***主张的养殖损失不存在过错。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得出下列判断:盘锦市政工程公司与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的施工行为合法,施工现场进行了全幅封闭道路并公告,盘锦市政工程公司是总施工负责人,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只是配合桥下管线的移位工作;挖断道路的行为发生在全幅封闭道路区间内和期限内,且是由盘锦市政工程公司实施;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对***养殖场的特殊通行需求以及盘锦市政工程公司为***保留进出场道路不知情,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尤其是鉴定机构要求其补充的证据也是本案认定损害发生及后果的关键证据,现其以“以鉴代审”为由把自己举证不能的责任推给一审法院,有失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盘锦市政工程公司辩称,盘锦市政工程公司在施工时为***保留了通往养殖场的道路,该道路的中断是欢喜岭采油厂在迁移管线挖沟时造成,盘锦市政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盘锦市政工程公司是通过投标合法取得曙欢路3号桥拆除重建工程,并向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等部门申请办理了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与影响交通安全工程施工审批等手续,在辽宁日报上刊登了施工、封路公告,属于合法合规施工。二、盘锦市政工程公司施工前考虑到***去往养殖场的通行需要,将施工事项通知了***并保留了进出养殖场的道路,对这一事实***知情并同意。三、曙欢路3号桥施工工作面下有管线,影响桥**工,经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协调管线产权人欢喜岭采油厂,同意自行迁移管线,该管线的迁移施工工作是欢喜岭采油厂自行完成,与盘锦市政工程公司无关。四、欢喜岭采油厂在管线迁移过程中因铺设管线需要,在挖管线沟时将盘锦市政工程公司给***留出的通行道路挖断,且在挖管线沟时将挖出的部分土方堆在***通行的路上,是***的车辆无法通过的根本原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盘锦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养殖损失1,60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5日,***与东郭镇人民政府签订苇塘承包合同书,承包苇塘面积6000亩,期限20年,承包费总计350万元。2016年4月15日,***将其承包的苇塘转包给***,转包租金每年30万元。2021年5月,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将丹东线曙欢路3号桥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盘锦市政工程公司,7月1日盘锦市政工程公司取得《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7月7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封路公告,封路日期为2021年6月26日至9月30日,桥**工期间,道路上树立公路工程施工告知书,内容为:“盘山县曙欢路3号桥需要拆除重建,施工期间需全幅封闭交通,期限59天”。因3号桥工作面下有排涝管线,影响桥**工,经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协调管线产权人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下属欢喜岭采油厂,由其自行迁移管线。2021年7月15日晚,欢喜岭采油厂开始管线迁移,进行挖沟施工。当晚***发现路被挖断,给养殖场送药送料的车辆无法通过。16日早晨,**与欢喜岭采油厂工作人员电话进行了联系,上午双方在现场进行了交涉,并报警。下午4时,欢喜岭采油厂在管沟上面铺设了钢板,***车辆得以通行。施工桥梁离***养殖场约为200米,***自认在发现道路被挖断后,曾组织人力将部分药、料搬运至养殖场,并自述自事发之日起所养殖的鱼、虾开始死亡。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1.申请鉴定鱼虾死亡与二被告的修路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鉴定鱼虾死亡的损失”。6月7日经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定***普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6月21日***普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提供以下鉴定材料清单:1.2021年5月间购买虾苗、鱼苗的数量、金额的正式发票,如无正式发票应提供资金来往银行流水证明;2.2021年7月15日车辆无法通过,是送人还是送货?如是送货,应提供购买饲料、鱼药的数量、金额的正式发票,如无正式发票应提供资金来往银行流水证明;3.提供2021年7月15日晚车辆送货证明;4.提供鱼虾死亡证据;5.提供2020年养殖成本及效益财务台账。7月21日***普司法鉴定所作出(2022)07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我所函中列出需要提供的鉴定材料清单,至今未收到补充提供的鉴定材料,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我所决定不受理该宗鉴定委托。2022年8月31日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通知一审法院,因本案已先后2次选取鉴定机构,分别因“案发时间过长、现场不明、重要检材无法获取”和“需要提供的鉴定材料清单,至今未收到补充提供的鉴定材料”而未被受理,鉴于本案的情况,又分别于8月1日、8月5日在辽宁法院司法鉴定系统中就该案选取鉴定机构问题进行了机构征询和信息发布,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机构报名,据此将该案件退回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与***所签订的《苇塘承包合同书》,无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有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次,盘锦市政工程公司为桥梁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其修桥封路行为已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行为合法;在封路之初,已通知***,并考虑其养殖场的生产需要,为***保留了部分通行道路,此为利民之举,应予肯定。经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协调,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为配合盘锦市政工程公司桥梁改造工程,负责自有的排涝管线改迁工作,行为同样合法。同时可以明确的是,7月15日晚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欢喜岭采油厂挖沟施工前,对***养殖场需要道路通行的特殊要求并不知情。第三,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具有过错、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行为与案涉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欢喜岭采油厂15日晚挖沟断路至16日下午4点道路恢复,时间大约20小时左右,在此时间段,*****养殖场因无法及时供药、供料,导致鱼虾开始死亡,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需要专业技术机构通过鉴定得出,而本案中,因***不能完整(补充)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提供的2021年7月13日16时至7月18日9时54分案涉施工地点实时监控视频文件119个、2021年7月16日上午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文件4个以及创业派出所就监控视频来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是道路路牙石以外区域,未实施挖断道路的行为,***所述在7月15日晚上才发现道路被挖断以及因药物未及时运进养殖场导致损失发生均系虚假**等。***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无法准确辨识视频地点,视频内容是否经过篡改无法确定,视频中相关车辆和人员影像不清晰。盘锦市政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地下管网迁移由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负责,视频中与本案有关的施工人员和指挥人员均不是盘锦市政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提供的视频文件来源合法,视频反映的地点与本院实地勘查的施工地点一致,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现场施工情况以及***养殖场人员车辆进出等情况,予以采信。盘锦市政工程公司提供证据材料超过本院指定的期限,且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再组织质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盘山县境内的丹东线曙欢路3号桥为东西走向,其南北两侧各有一条村路,向南方向的村路通向一片苇塘,面积6000亩,系***于2016年4月15日从***处转包,租金每年30万元,从事鱼虾等水产品养殖。2021年5月,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将曙欢路3号桥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盘锦市政工程公司。2021年7月1日,盘锦市政工程公司取得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2021年7月7日,辽河交通警察支队、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在辽宁日报发布封路公告:曙欢路3号桥(K1077+341至K1077+397)需要拆除重建,在桥梁改造实施期间,封闭交通,禁止车辆通行;封闭时间为2021年6月26日至9月30日。桥**工期间,盘锦市政工程公司在封路围挡外侧张贴公路工程施工告知书,内容为:曙欢路3号桥需要拆除重建,施工期间需全幅封闭交通,期限59天。因桥梁拆除重建涉及桥下管网迁移,需在桥梁东端引路挖沟(横穿道路)埋设新的管线,经盘锦市交通事务服务中心协调,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欢喜岭采油厂配合施工。
2021年7月14日9时23分,盘锦市政工程公司将曙欢路3号桥桥面拆除。10时许,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数名身着橘色工作服工人到达施工现场,开始在桥东道路南侧路缘石以外进行人工挖沟作业;14时16分至16时35分,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雇佣的一台橘红色挖掘机(无明显标志)进入施工现场,在桥东道路南侧沿建筑物西侧围栏(与进出***养殖场的村路平行)进行挖沟作业。13时17分至14时46分,一台橘黄色挖掘机(HXXXXXX牌)在桥东数米处对柏油路面实施横向破拆作业。15时15分至35分,一辆橘红色挖掘机(HXXXXX牌)沿之前路面破拆处进行挖沟作业,道路被断开,汽车无法通行。2021年7月16日5时22分,**给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欢喜岭采油厂工作人员打电话,通话时长7分43秒。10时53分至11时34分,两名警察来到桥**工处进行调查协调,***亦到现场。12时11分至14时51分,一辆吊车将管道放入管沟内。17时02分至20分,一吊车将钢板铺在管沟上,17时25分至30分,一挖掘机清理、平整路面,东向来车可经由钢板铺设处进出***养殖场。
2021年7月14日16时23分至32分,有5人从***养殖场走到挖沟处查看,并与现场施工人员交谈。18时10分,一黑色汽车行驶至沟东侧,三分钟后倒车离开。19时30分至22时15分,先后共4人从***养殖场走到桥**工处,其中1人向东越过管沟离开,2人向西离开,1人返回养殖场。7月15日4时53分至8时10分,陆续有人从东西两侧进入桥**工处,并向南拐入***养殖场,或从***养殖场来到桥**工处向东经过管沟或向西离开。8时49分至9时30分,一黑色汽车从***养殖场驶到桥**工处,一白色货车从东驶来停在管沟东侧,有3人将白色货车上的物品经过管沟搬运到黑色汽车上,分两次运往***养殖场。9时34分至10时09分,一黑色汽车从***养殖场驶到桥**工处,之后有人从桥**工处西侧搬运物品装车,分两次运往***养殖场。10时19分至11时24分,一黑色汽车从***养殖场驶到桥**工处,一白色货车从东驶来停在管沟东侧,有人将白色货车上的物品经过管沟搬运到黑色汽车上,分四次运往***养殖场。12时06分至12时54分,一黑色汽车从***养殖场驶到桥**工处,一辆蓝色货车从东驶来停在管沟东侧,有人将蓝色货车上的物品越过管沟卸在地上,之后用黑色汽车和三轮车共分3次倒运至***养殖场。14时30分、15时36分、16时15分、17时03分,均有人从***养殖场走到管沟处查看。2021年7月16日5时34分,一黑色汽车驶到管沟东侧,车上下来一人在管沟处停留约5分钟,期间曾与现场一女子交谈和用手机通话,后向南走进***养殖场。5时50分、6时54分,各一人从西侧走入桥**工处并到管沟处查看后走进***养殖场。8时28分,一人从***养殖场走到管沟处,与穿橘色工作服人员对话约10分钟。8时32分至45分,一白色皮卡车驶到管沟东侧,有人将车上物品经过管沟卸放在地上,并于8时51分、10时32分、18时23分分三次用汽车运往***养殖场。19时22分,一白色厢式货车从东驶到桥**工处后向南驶进***养殖场,19时49分原路驶离。7月17日6时58分,一白色面包车驶入***养殖场,9时48分一白色皮卡车驶入***养殖场。7月18日8时41分,一白色皮卡车驶入***养殖场。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选择主张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二审庭审时亦表示不主***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对***水产养殖造成影响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主张的养殖损失证据不充分。***主张损失1,600万元,但其提供的养殖成本的证据除电费为发票外,其他无论数千元还是上百万元的支出均为收据,且未提供与之相应的资金来源的证据,其称此系本地养殖业惯例,难以令人相信。***提供的收据、视频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养殖场水产品实际投放数量和死亡数量。二、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的施工行为合法且无过错。1.案涉曙欢路3号桥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前已经依法取得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许可,并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公告和在施工现场张贴告知书,施工期间封闭交通禁止车辆通行。2.根据***与盘锦市政工程公司一致**,盘锦市政工程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同意为***运送物资的车辆保留进出通道,但没有证据证明盘锦市政工程公司将这一信息告知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3.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负责挖掘柏油路面的两台挖掘机一直在现场施工,负责非柏油路面挖掘的一台挖掘机挖沟完毕即离开施工现场,二者显然并非同一施工主体。4.根据监控视频显示,案涉道路在7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即已被挖断,7月15日晚施工现场并未进行挖掘道路的施工作业。***主张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在7月15日晚实施了挖断道路的行为,该事实不存在。因此,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已实施封闭的施工区域进行施工作业,即使实施了挖掘阻断道路的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三、***主张其养殖损失系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施工行为所致,证据不足。1.***称2021年7月15日晚因养殖场亟需药品,送货时才发现道路被挖断,其**明显不实。根据曙欢路3号桥实时监控显示,2021年7月14日15时30分左右道路被挖断,外来汽车已无法进入养殖场,但自7月14日16时23分开始,陆续有***养殖场的人员经过道路挖断处进出、停留和查看,可见***在道路被挖断不久即应已知晓。且***在7月15日白天曾3次组织人力在道路被挖断处倒运物资。因此,在7月15日晚之前***有充足的时间找施工方协调解决通行问题。2.监控视频显示7月15日晚并无***主张的运送物资的车辆驶入桥**工现场,***所称的当晚亟需向养殖场运送药品的事实证据不足。3.***称因养殖场所需物资量巨大无法依靠人工倒运完成,与事实不符。从监控视频看,7月15日至7月16日上午,***曾四次组织人力在道路挖断处倒运物资共4车,可见临时使用人力倒运养殖场所需物资能够实现。4.***从事养殖业多年,应知晓天气变化对水产品养殖的影响,在进出养殖场道路维修改建的情况下,应提前做好突发情况的应对和物资准备。四、一审终止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因鉴定不能造成待证事实不明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未果的原因,有鉴定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和本院通知书为证。一审法院两次启动司法鉴定,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审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主张的损害事实证据不足,且即使其主张的养殖鱼虾死亡的事实存在也与中油辽河油田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裴 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