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02民初112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双台子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与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辽1102民初15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4日作出(2022)辽11民终1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辽1102民初15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燃料油款582,199.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7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兴物资经销处个人经营者,经销处于2017年2月7日注销;2016年前被告从原告的经销处购买了部分燃料油,2022年5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油款582,199.94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辽兴物资经销处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与注销核准通知书中显示的经营者不同,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出具证明,进行认定。我方对于燃料油款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原、被告之间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及发票8张(原审卷宗中留存)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答辩理由,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本院审查,并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兴物资经销处个人经营者,该经销处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现已注销。经销处存续期间与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销处注销后,于2022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原告单位财务账簿记录,2016年之前被告尚欠油款582,199.94元。请被告单位核实情况,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数据无误处盖***;如有不符,请于我单位财务科核对”。后被告市政公司在核实情况数据无误处盖章确认,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询证双方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26日往来账项,在该询证函上明确包含有“请被告单位核实情况,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数据无误处盖***;如有不符,请于我单位财务科核对”的内容,被告在数据无误处加***的行为可以视为对询证函上的应付款项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是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对该款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2,19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支付货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7月4日开始计算,并非对账函中对账日期2022年5月26日,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为宜,即LPR的1.3倍。本案中,辽兴物资经销处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而国家企业信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网页截屏复印件中显示的经营者为“***”,两者虽存在不一致,但属于音同字不同,不能排除登记时存在笔误的情况,应当认定本案原告***即为辽兴物资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1民终1458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此问题进行了充分认定,被告关于辽兴物资经销处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于注销核准通知书中显示的经营者不同,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582,199.94元及利息,利息以582,199.94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2.00元,保全费3,4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3,053.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