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6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执行人:肇源县古恰镇太平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加油站北院。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源法院)(2019)黑062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肇源县古恰镇太平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肇源法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黑0622执1496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全额冻结被执行人**在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存款。冻结期限三年,自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20日。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至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完成冻结。2019年6月21日,肇源法院作出(2019)黑0622执149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全额冻结**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95),冻结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对冻结其银行账户及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肇源法院提出异议,肇源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11日作出(2019)黑062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肇源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太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黑0622民初18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及被告太平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共计给付300万元;(二)如二被告未在上述任何一个约定时间内给付借款,则给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在2019年5月30日前给付;(三)案件受理费75255元,减半收取37628元,由被告**及被告太平公司负担。2019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太平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2018)黑0622民初1897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二条约定,向其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黑0622执1496号。该案在执行中,其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2018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将持有被执行人太平公司100%股权中的10.67%股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出资数额为5425695元。
肇源法院认为,异议人**对执行裁定冻结其工资及住房公积金提出异议,是对其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关于**、太平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2018)黑0622民初1897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分期履行给付义务。异议人**出示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太平公司工商档案,能够证实被执行人**将持有被执行人太平公司100%股权中的10.67%股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出资数额为5425695元。但**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与其履行民事调解书具有关联性。同时,**出示2019年7月24日加盖被执行人太平公司公章及相应股东签名说明一份,欲证明2018年10月经**及各债权人协商一致,各债权人免除**及太平公司债务利息和违约金。因太平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且该说明没有申请执行人签名,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免除(2018)黑0622民初1897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二条约定**及太平公司给付违约金的义务。据此,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称,2018年10月其已与申请执行人***就履行(2018)黑0622民初189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其将太平公司10.67%股权价值5425695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2018)黑0622民初1897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又依据上述调解书申请执行,肇源法院立案继续执行,案号为(2019)黑0622执1496号,其向肇源法院提出异议,肇源法院作出(2019)黑062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故,其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黑0622执1496号执行案件,停止执行,解除对其工资卡和住房公积金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请求事项为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为二被执行人未按(2018)黑0622民初1897号民事调解书给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调解书第二项,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违约金50万元。
另查明,复议申请人在异议审查期间提交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2018年10月,太平公司原系**自然人独资,由于**及太平公司负债,2018年10月经**及各债权人协商一致,各债权人免除**及太平公司债务的利息和违约金,将太平公司股份折抵债务本金转给各债权人,各债权人一致同意成为太平公司股东,2018年10月转股手续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消灭,以上事实愿承担法律责任。说明人:太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太平公司章,说明人(股东)处无本案申请执行人***签章。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能否成立。首先,复议申请人称其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太平公司100%股权中的10.67%股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即视为(2018)黑0622民初189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将太平公司10.67%股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而对于其二人是否约定该股权转让完成即视为(2018)黑0622民初189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次,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事项为(2018)黑0622民初189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如二被执行人未在第一项任何一个约定时间内给付借款,则需在2019年5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50万元。该调解书第一项中最早给付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前,而本案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及其异议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表明其系于2018年10月将太平公司10.67%的股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且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如期完成调解书第一项中约定的给付义务。再次,申请执行人***向肇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证实其要求二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复议申请人在异议审查期间提交的关于免除其及太平公司债务利息和违约金的说明中并没有本案申请执行人***签字,故无法证实本案申请执行人***有免除二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责任的意思表示。
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2执异14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陈欣欣
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