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古恰镇太平油田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肇源县古恰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622民初65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蒙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肇源县古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该镇财政所会计,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肇源县古恰镇太平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强,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古恰镇太平油田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与被告肇源县古恰镇人民政府、肇源县古恰镇太平油田服务有限公司、高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
被告肇源县古恰镇人民政府、肇源县古恰镇太平油田服务有限公司、高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工程款经法院委托大庆庆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工程款20,280,229.17元,该诉讼标的超出本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王 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柏钧
附:
《民诉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