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4财保8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湖北高度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高度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敬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十堰市恒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菊和,该公司董事长。
十堰市恒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混凝土公司”)与湖北高度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度建筑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鄂0304财保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高度建筑公司不服,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高度建筑公司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鄂0304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主要理由:一是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二是我公司除扣留恒阳混凝土公司100000元保证金外,不欠恒阳混凝土公司货款。
恒阳混凝土公司辩称:一、高度建筑公司欠我公司货款本金871525.68元,另欠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达582163元,高度建筑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453688.68元;二、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经复议查明,恒阳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供了与高度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分别为郧阳区经济开发区汉江大道西侧十堰外国语学校、十堰市重庆路三缘聚商住楼项目,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仲裁委仲裁或人民法院起诉。另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恒阳混凝土公司提供了由其公司制作的双方结算表,该表显示高度建筑公司尚欠十堰外国语学校项目货款721525元,欠重庆路三缘聚商住楼项目货款1053170元,欠以上两个项目违约金582163.97元。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保险金额为1600000元的保险担保保险。我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鄂0304财保8号民事裁定,2020年1月17日冻结高度建筑公司银行存款最高限额1600000元,当日实际冻结到位金额458377.64元。2020年1月19日扣留高度建筑公司在十堰外国语学校的债权1150000元。在高度建筑公司提出复议后,恒阳混凝土公司答辩中将欠其货款及违约金变更为1453688.68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向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高度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十堰外国语学校并申请财产保全,高度建筑公司认为十堰外国语学校尚欠其工程款,本院根据其申请对十堰外国语学校20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双方虽然因不同地点的买卖关系而发生货款结算支付纠纷,但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必然要将不同地点的买卖关系一并考虑,统一算账,才能得出一方应付另一方多少货款的结论。高度建筑公司财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足额担保,由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对保全财产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具有非对审性特点,即法院只需从形式上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不应对申请人是否能胜诉予以审查,更不应以此来确定应否采取保全措施。正是为了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累和经济损失,所以法律规定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被申请一方的合法权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本院要求恒阳混凝土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而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恒阳混凝土公司在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已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恒阳混凝土公司与高度建筑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尚未进入审理阶段,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属于实体审查范畴,需要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定,不是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的前置要件。故,高度建筑公司以不欠恒阳混凝土公司货款为由要求撤销保全裁定的理由不成立。为慎重起见,本院要求恒阳混凝土公司进行答辩并认真审核欠款数额,恒阳混凝土公司将欠款数额调整为1453688.68元。鉴于欠款数额存在争议,诉讼需要一定过程,冻结高度建筑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双方一时都不能发挥效益,本院决定将已冻结的高度建筑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解冻,变更为扣留高度建筑公司对十堰外国语学校的相应债权14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20年1月17日对湖北高度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1600000元存款的冻结;
二、扣留湖北高度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十堰外国语学校的银行存款146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徐 虎
审判员 杨子文
审判员 陈 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