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度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

湖北高度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与十堰昌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3民初2157号
原告:湖北高度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华,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昌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薛一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平,十堰市茅箭区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商住楼***房。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高度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度建筑公司)诉被告十堰昌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升置业公司)、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华、赵应招、被告昌升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平、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0353.87元及利息194625.84元,共计2924979.71元(以200万为本金自2018年2月1日暂计算自2019年7月10日为173000元,以730353.8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为21625.84元,共计194625.84元,其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高度建筑公司和被告昌升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高度建筑公司对十堰昌升国际商贸城的一期5#地块1-11号商铺进行施工。2015年,被告昌升置业公司又将其他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高度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2018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尚有2730355.87元工程款未支付。其中的200万元,原告高度建筑公司同意用于购买被告昌升置业公司1-6#楼地块未售商铺。但时至今日,被告昌升置业公司拒不向原告高度建筑公司确定出售商铺的房号、价格、面积、交付时间等,该约定不能成立。且被告昌升置业公司还有730355.87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诸法院。
被告昌升置业公司辩称:原告高度建筑公司诉请用现金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尾款730353.87元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履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我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310万元现金,但是原告高度建筑公司未按照承诺在我公司购买200万元左右的商铺,导致余款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原告高度建筑公司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200万元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工程质量有问题,还应当扣5万元维修基金。
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并进行了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016年,原告高度建筑公司陆续承建了被告昌升置业公司发包的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2018年2月1日,原告高度建筑公司和被告昌升置业公司对工程款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将甲(昌升置业公司)乙(高度建筑公司)双方于十堰昌升国际商贸城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约定,合同总价共计35850415.87元(扣除相应款项后数额),累计已付款30020062元,余款5830353.87元,现甲方支付310万元现金工程款,支付后剩余2730353.87元,剩余款项中200万元乙方承诺用于购买甲方1-6#地块未售商铺费用(商铺总价款200万元左右),乙方不得主张甲方将此款用于现金支付。除此款项外,剩余款项甲方于2018年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昌升置业公司将31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因原告高度建筑公司和被告昌升置业公司双方就协议约定的购买200万元左右商铺的位置、单价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议未能继续履行。
2019年5月30日,原告高度建筑公司向被告昌升置业公司送达律师函一份,告知因双在协议中未能就抵付工程款所购买的商铺的位置、价格、面积等协商一致,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要求被告昌升置业公司按照协议支付剩余2730353.87元。该邮件于2019年6月1日送达给被告昌升置业公司。但双方对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高度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款明细表、协议书等证据,有被告昌升置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高度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昌升置业公司支付2730353.87元尾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针对该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用尾款中200万元左右购买被告昌升置业公司商铺的约定,实际是以物抵债的约定,是双方对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的新约定。因该约定对购买商铺的位置、价格等重要事项约定不明,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重大分歧,致使该约定不能实际履行及以物抵债的协议目的不能最终实现,原告高度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人依然可以请求被告昌升置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高度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昌升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730353.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因对购买商铺事宜持续进行磋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高度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昌升置业公司从2018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用其中200万元购买商铺,故对该200万元,本院仅从原告高度建筑公司向被告昌升置业公司明确表示双方以房抵债协议不能成立,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起算利息,即从2019年6月2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对剩余款项,因双方明确约定于2018年付清,故对剩余730353.87元自逾期之日即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事宜,故本院参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昌升置业公司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扣除5万元维修基金,因该维修款项数额双方未协商一致,且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因本案施工方及债权人均是原告高度建筑公司,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故第三人国基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昌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高度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730353.87元及利息(以730353.87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高度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0元,减半收取15100元,由被告十堰昌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十堰昌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颖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