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阳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28377Y。
法定代表人:占德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兰,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审被告:湖北阳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隆祥东街8号水墨甲秀雅园3栋1-2层1室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D3916H。
法定代表人:杨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永兰、原审被告湖北阳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7民初2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阳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提交淮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由淮南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于永兰从原审被告湖北阳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工程,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其对上诉人主张权利限于湖北阳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范围。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就必然涉及到上诉人与湖北阳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中的工程款结算支付等问题。在上诉人与湖北阳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存在合法有效仲裁协议条款的情况下,应当由淮南仲裁委员会进行审查。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1)鄂2827民初264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于永兰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于永兰与原审被告湖北阳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引起纠纷,该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地在来凤县,即合同履行地。虽然该建设工程是上诉人分包给原审被告湖北阳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与其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有仲裁管辖的条款,但其约束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并不妨碍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湖北阳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中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裁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袁 民
审判员 马红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