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皇县第六建筑有限公司

石家庄宏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赞皇县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5392号
原告:石家庄宏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路,男,198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赞皇县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城。
法定代表人:李来顺,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宏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宏洲公司)诉被告赞皇县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1400元及违约金8049.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宏洲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人)向原告(出租人)租赁施工升降机壹台,型号SC200/200,使用地点赞皇县洪鑫苑小区;项目名称:洪鑫苑小区4#住宅楼;月租金9000元/台;支付方式每月30日结算,收取当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按期缴纳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机,租金照常计算;工程完工,设备拆除前,租金一次性付清,并提供拆卸场地和通道,否则出租方有权拒绝拆除设备,并按日租金的80%以实际停滞天数计算,直至设备拆除退场;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每日应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拖欠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施工升降机的进退场费为14000元/台;春节停工,设备可报停30天,在报停30天以外据实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109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六建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被告六建公司(承租方)与原告宏洲公司(出租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租赁物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设备进出场费14000元(含运费、安拆),设备安装完毕后由承租方一次性付给出租方;月租金9000元,从设备进场之日起计算,每30日为一个周期,收取当月租金,如不满一个周期,每日按月租金的三十分之一计算;工程完工,设备拆除前,租金一次付清,并提供拆卸场地和通道,否则出租方有权拒绝拆除设备,并按日租金的80%以实际停置天数计算,直至设备拆除退场;租赁期限预计4个月,以实际期限为准,春节放假期间设备可报停30日;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应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拖欠总金额的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尾部有宏洲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冯()宙签字;六建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王彦忠签字。
洪鑫苑工地王彦忠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室外电梯于2018年7月1日开始使用;洪鑫苑项目部(商/高)建良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洪鑫苑工地4#楼施工电梯于2019年9月24日停止使用,盖有洪鑫苑项目部公章。
原告宏洲公司提供施工升降机租费结算单,证明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7个月)、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8个月零8天),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系春节假期报停期间,共计租赁期限为15个月零8天,共计租赁费137400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租赁费87400元;违约天数8个月零8天,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8049.6元;尚欠进出场费14000元;综上被告六建公司尚欠原告宏洲公司109450元。庭审中,原告宏洲公司称设备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扣除春节假期报停期间共计(15)个月16天,按月租金9000元,进出场费14000元,已支付50000元,欠款为102475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7675.2元;共计110150.2元。该结算单未得到被告六建公司确认。
2014年7月30日原告宏洲公司SC200/200施工升降机经检验制造质量合格。2014年9月5日原告宏洲公司SC200/200施工升降机在石家庄市建设局备案;2018年9月23日,经河北中科建筑机械检验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原告宏洲公司SC200/200施工升降机检验合格。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洪鑫苑工地王彦忠、(商/高)建良出具的证明、施工升降机租费结算单、施工现场图片、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产品合格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洲公司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宏洲公司依约履行出租义务,被告六建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原告宏洲公司称被告六建公司已返还租赁物,但尚欠机械进退场费及租赁费。原告宏洲公司在起诉状、庭审中提交的洪鑫苑项目部(商/高)建良出具的停工书面证明中对租赁期限届满日期主张不同,从利于被告角度出发,本院采信租赁期限届满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经审查,扣除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春节假期报停期间,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租赁期限为422天,按照日租金300元/天计算,共计租赁费为126600元(300元/天×422天)。原告宏洲公司认可被告六建公司已支付50000元,但未明确支付的是何费用,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所支付的50000元应优先支付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设备进退场费14000元,剩余36000元应系租赁费。故被告六建公司尚欠原告宏洲公司租赁费90600元。被告六建公司租赁期届满尚未支付全部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宏洲公司主张被告六建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宏洲公司未明确计算期限,本院酌定计算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起以90600元为本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赞皇县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宏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0600元,并支付以90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宏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保全费1067元,共计2312元,由原告石家庄宏洲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2元,由被告赞皇县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存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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