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29民初1207号
原告:赞皇县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城槐泉街南侧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来顺,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喜淑,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爱辰,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褚会峰,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胜杰,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赞皇县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褚爱辰、褚会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淑,被告褚爱辰、被告褚会峰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赞皇县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了许亭乡相府花园综合楼开发《施工合同》,二被告将该工程建设承包给原告,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资金不足,导致工程无法进展,因此被告在2013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1880000元,原、被告2013年1月20日签订了《垫付资金的利息赔付协议》,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的工程按时完工后,找二被告追要拖欠工程款时,2017年8月6日原、被告对账,被告褚会峰欠原告工程款1273470元,2017年8月17日对账,被告褚爱辰欠原告工程款1625000元,二被告在对帐单上签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褚爱辰支付原告许亭村相府花园工程款16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褚会峰支付原告许亭村相府花园工程款127347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褚爱辰、褚会峰辩称,二被告是欠原告工程款,但双方结算后,被告褚爱辰又给付原告127000元工程款,被告褚会峰又给付原告22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在2017年8月份分别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各自承担各自的款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二被告承建许亭乡相府花园综合楼,《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合同第二条承包性质:包工包料。第四条工程造价:中标价格795元/㎡,建筑面积7088平方米,总价5634960万元(大写:伍佰陆拾叁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竣工后按实际建设的建筑面积计算。增建工程量设计变更按08定额据实调整计算增减造价。第七条付款方式:1.按单栋楼拨付,本项目工程完成到地上一层封顶后结清已完工程量90%的费用,从二层开始每层封顶后付清该层费用的90%,主体完工后付款至工程造价的65%。装修工程量完成至50%付已完工程量的45%,装修完工后付装修工程已完工程的45%,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拨付至总价97%,剩余3%工程款作为保修费验收合格一年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返还乙方。2.拨款方法:乙方按施工进度提前写拨款申请,经监理公司项目总监签字后,报甲方工程部,并在每层封顶后三天内拨付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合同其他内容详见《施工合同》。原告和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关于相府花园工程建设垫付资金的补充利息赔付协议》,利息赔付协议约定:“目前原告为综合楼垫资1880000元,200000元月息2.5分;1680000元月息为2分。地下车库原告为二被告垫资450000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双方确认的利息在下次拨款时减除。此协议不代表竣工计算”。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634960元,由于工程量设计变更,实际工程造价为5240512.8元。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农历年底竣工,同时并将钥匙均交于二被告。由于二被告一直拖欠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经中间人刘双楼参与,原、被告双方对账,二被告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划分,截止2017年8月17日,被告褚爱辰欠原告工程款1625000元;截止2017年8月6日,被告褚会峰欠原告工程款1273400元。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褚会峰于2017年11月2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于2018年6月7日给原告10000元,于2018年7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供给付原告2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褚爱辰辩称,结算后,给付原告127000元工程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可被告褚爱辰对账结算后给付工程款97000元。被告褚爱辰提供了2017年12月11日给付原告47000元、2018年2月10日给付原告30000元的二份收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给付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相府花园工程建设垫付资金的补充利息赔付协议》、许亭相府花园建筑工程结算结果、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垫付资金的利息赔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应按照《施工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8年8月6日,被告褚会峰欠原告工程款1273470元,截止到2018年8月17日被告褚爱辰欠原告工程款162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褚会峰又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原告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褚会峰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73470元-220000元=1053470元。被告褚爱辰辩称,双方结算后,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2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可给付97000元,被告没有提供给付127000元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结算后,被告褚爱辰给付原告97000元,被告褚爱辰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5000元-97000元=1528000元。按《关于相府花园工程建设垫付资金的补充利息赔付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辩称,双方结算时,原告说不再主张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较妥。工程总造价的维修基金3%即157512元,二被告应于2013年农历年底给付原告,综合考虑,被告褚会峰给付原告工程款105347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被告褚爱辰给付原告工程款1528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褚爱辰给付原告赞皇县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52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
二、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褚会峰给付原告赞皇县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534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
三、驳回原告赞皇县第六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7元,被告褚爱辰承担18000元,被告褚会峰承担1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彦廷
审 判 员 张彦芳
人民陪审员 秦春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