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鐽建设有限公司

汕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汕头市龙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507民初126号
原告:汕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211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温日升。
原告: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北区19幢202号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蔡钟华。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中,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龙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78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陈盛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常雄,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福公司)与被告汕头市龙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家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常雄、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退出汕头市××号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汕国用(2009)字第72002077号,地址:黄河路以南B地块】并清理拆除被告搭建的构筑物等,将该工地交还原告华福公司管业;3.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华福公司支付的安全文明措施费127,941.18元和工程劳保费67,790.3元,共计195,731.48元;4.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将汕头市××号土地腾退还原告华福公司之日止的占用费每天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7日,二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工程,工程内容:3个20立方米汽油罐、1个30立方米柴油罐和1个10立方米柴油罐(折合储油总量80立方米),加油亭、站房、收银间及消防器材间,总建筑面积448平方米,围墙145米,网架最大跨度26米。工程名称:汕头市黄河路公交加油站;工程地点:汕头市××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汕国用(2009)字第72002077号,地址:黄河路以南B地块】,合同价款:3,820,375.6元。
2010年11月25日,原告华福公司支付工程劳保费121,488元,其中拨付给被告67,790.3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华福公司向被告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127,941.18元。
2011年2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就汕头市××号公交加油站工程施工场地存在障碍物拆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拆除款:一次性包干费(含税)45,000元。
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进入汕头市××号对场地障碍物进行拆除时,工地所在的新津街道陈厝合居委群众得知要在该工地建设加油站就多次向政府上访,不同意在该地建设加油站,并在施工现场阻止动工。龙湖区人民政府、二原告和陈厝合群众就此问题召开多次协调会议,但陈厝合群众就是不同意在该地建设加油站。后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政府向汕头市城乡规划局要求对该处的公交加油站重新选址规划。因此,二原告无法在该地建设公交加油站。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解除合同等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1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敌对行动(无论是否宣战)、入侵、外敌行为、军事政变、恐怖主义、骚乱、暴动、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罢工、停工、爆炸火灾等以及:……。第87.2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等约定,二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一、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通过汕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了“汕头市黄河路公交加油站”招标公告及相关招标文件,招标人为二原告,标的工程为汕头市黄河路公交加油站。被告参与投标,经评标,由被告中标。2010年11月1日汕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0年11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标的工程的名称、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安全文明措施费补充协议》。2011年11月25日,双方共同向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汕头市黄河路公交加油站工程安全措施费组成项目、金额、使用计划》。201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汕头市××号公交加油站工程施工场地存在障碍物拆迁事宜进行约定。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根据《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汕头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平台,经过招标、投标、评标的程序,最终由被告中标后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对工地障碍物进行拆迁、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二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382037.56元,于2010年11月26日就本项目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阳光意健组合产品保险”。同时,被告立即成立项目管理机构,安排施工人员、保卫人员、施工设备进场;2010年12月8日,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于2010年12月15日开工建设。
三、被告从未接收到二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任何通知。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87.5约定:“根据第87.2款至87.4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二原告如果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向被告发出通知,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然而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接收到二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任何通知。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
四、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虽然陈厝合附近群众反对在黄河路66号建设加油站,但根据汕头市城乡规划局的答复意见,该站站址符合省经贸委批准同意的《汕头市加油站布点规划(2006-2010)》,并经市政府和省、市经贸部门批准,该加油站消防安全和环保设施的设计分别通过市公安消防和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可见,该加油站的选址、建设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规划错误的问题。由于当前的法治环境,很多工程建设都不同程度存在群众阻挠的问题,但通过业主单位和政府部门与群众的沟通,讲事实,摆道理,绝大多数能得到当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根据汕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要求调整黄河路以南B地块土地用途的复函”,至起诉日,该地块规划没有进行调整,该地块仍然为加油站用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均不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认为,只要二原告加强群众思想工作,该情况完全是可以克服的,双方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能够继续履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公交公司营业执照;
2.原告公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原告华福公司营业执照;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5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企业机读登记资料;
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6、7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8.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9.补充协议,证据8、9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场地障碍物拆除工程合同关系;
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10-12证明原告取得工程施工、用地、规划的合法依据;
13.汕龙府函(2012)19号文;
14.汕规函(2012)273号文;
15.汕龙府函(2014)40号文;
16.原告公交公司、华福公司报告;
17.汕规函(2014)413号文;
18.汕国用(2009)字第72002077号国用土地使用证,证据13-18证明龙湖区政府、原告华福公司、公交公司因陈厝合群众强烈反对在涉讼土地建设加油站而请求市规划局变更土地用途,造成无法建设加油站;
19.被告出具收款收据;
20.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缴款书;
21.安全文明措施费补充协议;
22.安全措施费组成项目、金额、使用计划,证据19-22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安全文明措施费195731.48元;
23.新津街道办事处向区政府的请示,证明因群众阻扰而要求改变功能;
24.黄河路66号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照片,证明场地被他人占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具备施工资质;
3.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证明原告发布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4.投标函、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投标并中标;
5.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承包汕头市黄河路公交加油站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6.补充协议、安全文明措施费补充协议、汕头市黄河路公交加油站工程安全措施费组成项目、金额、使用计划,证明被告与原告就障碍物清除与安全文明措施费签订二份补充协议;
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公交加油站所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为加油站用地;
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汕头市××号的公交加油站已办理施工许可证;
9.关于调整黄河路公交加油站选址问题的答复、关于要求调整黄河路以南B地块土地用途的函,证明公交加油站的选址符合规划,汕头市城乡规划局没有批准用地性质调整;
10.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依约提交履约保证金382037.56元;
11.发票联,证明被告支付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服务费9551元;
12.发票联,证明被告支付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费用3057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12、17、18、19、24无异议;对证据13、14、15,表示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6,表示不清楚真实性;对证据20,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1、22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安全文明措施费用并不是这个数额,安全文明措施费用是发包方、监理方、承包方共同监管的资金,并不是被告单方收取原告的数额;对证据23,表示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11、12,表示与本案无关。
本案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查明:位于汕头市××号的建设用地,用地单位为二原告,用地项目名称为交通设施用地(加油站用地)。2010年9月,为在上述地点建设公交加油站,二原告作为招标人发布了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被告参与投标后中标,双方于同年11月17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二原告发包的位于上述地点的公交加油站建设工程,工期180天。2011年2月23日,双方就上述工程施工场地存在的障碍物的拆除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
上述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被所处的陈厝合居委群众以安全为由阻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致函汕头市城乡规划局,要求对上述加油站重新选址规划;该局于同年4月复函,答复称该站站址符合省经贸委批准同意的《汕头市加油站布点规划(2006-2010)》、加油站消防安全和环保设施的设计分别通过市公安消防和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加油站选址调整需先向市经贸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经贸部门上报省经贸部门得到审查同意后再按相关程序办理等。2014年3月,二原告向汕头市城乡规划局提交报告,申请变更本案土地用途,保留原商业用地性质;该局于同年5月函复原告华福公司,称“该地块为加油站用地,现要求调整为商业用地,涉及取消该经省经贸委批准的公交油站迁建的加油站站点。请你司先征求市经贸局意见,我局再依法按程序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然终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汕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告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丽萍
审判员  杨建平
审判员  吴映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