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0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武德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新,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虎,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上诉人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湖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家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7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湖水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的诉讼代理人丁在元、***,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湖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能查清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主张110万元并非借款,上诉人及南禹分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四张借据是事后伪造,南禹分公司的印章也是***私刻加盖,***的款项已得到部分清偿,一审未认定该事实;2.*家新、**向上诉人签署了还款计划,*家新、***、**、**是南禹公司的合伙人,四人为合伙关系,在共同经营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明知上诉人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通过人为造假,利用虚假借据所获得的债权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返还上诉人款项。
*家新答辩称,对四湖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答辩称,借贷关系成立且答辩人存在侵权或违约损害公司利益,这两点成立答辩人才能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不是上诉人或者其分公司南禹公司的职工,答辩人未与上诉人订立协议,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责任,答辩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虎答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和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答辩人也没有在上诉人处有任何职位,上诉人称与*家新、答辩人签订了一个还款计划,请上诉人出示,以确定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是正当的还款计划,说明为何合伙人五人,但还款计划只有两人签名。
**、***未应诉答辩。
四湖水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因其过错造成原告担责而被执行账户资金590420元,应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4939元(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因错误诉讼产生的保函费1500元、差旅费1710元、诉讼费等损失34246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8739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支出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家新(乙方)签订《关于组建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南禹分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松滋市注册“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南禹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禹分公司),该分公司实行由被告*家新负责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模式(乙方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分公司设立独立财务账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承揽的所有工程项目支付的工程款由建设方(业主)统一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由乙方同意开具正式收款收据。分公司承揽的业务,统一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作合同。2017年6月19日,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南禹分公司注销。2018年4月27日,被告*家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在任贵公司南禹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分公司对内、对外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我本人负责,与贵公司无关。若因此产生纠纷造成贵公司损失的,由我本人负责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垫付资金(如法院强制执行)及垫付资金的利息等。按银行利息计算。承诺不可撤销”。2018年3月,*家勇诉四湖水利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借款系经营南禹分公司期间向***所借形成),经松滋市人民法院一审、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8)鄂10民终962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四湖水利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偿还至清偿之日止)。在该案执行期间,四湖水利水电公司于2019年1月向松滋市人民法院起诉***返还不当得利,并申请财产保全,松滋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在该院应领取的执行款509580元。2019年3月18日,松滋市人民法院以(2019)鄂1087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确认***返还四湖水利水电公司履约保证金509580元,并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因上述诉讼支付保函费1500元、差旅费1710元、应负担诉讼费2205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40260元。原告四湖水利水电公司在南禹分公司注销,依法承担了110万元借款后,根据其与**新的协议书和承诺书,于2019年4月29日向松滋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家新、***、**、**承担被执行的账户资金损失59042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4939元,因错误诉讼产生的保函费1500元、差旅费1710元、诉讼费34246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87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湖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家新签订的《关于组建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南禹分公司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南禹分公司注销后,原告因南禹分公司对外借款被起诉,经一二审,确认应向本案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并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1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家新协议约定的经营方式是*家新负责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南禹分公司注销后,被告*家新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任南禹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分公司对内、对外发生的一切债务由其负责,若产生纠纷造成公司损失,由其负责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垫付资金(如法院强制执行)及垫付资金的利息等,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后在松滋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依法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509580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因被告*家新负责经营南禹分公司期间形成债务未清结被起诉,造成账户资金损失590420元,为诉讼而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现依据双方协议和承诺书,要求被告*家新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被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投资经营协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公司利益,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家新支付原告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90420元,并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家新支付原告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函费1500元、差旅费1710元、应负担诉讼费2205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40260元;3.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4.驳回原告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生效判决裁处,上诉人关于借贷关系不成立、应撤销的上诉理由与生效判决相悖,不予支持。经二审庭审调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家新、***、**、**、***为合伙关系,*家新为合伙关系中的执行合伙人,上诉人因南禹分公司借款导致损失,五合伙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组建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南禹分公司的协议书》系*家新与上诉人签署,《承诺书》亦为*家新出具,上诉人主张该行为代表***、**、**、*家勇,未提交四人认可或*家新与四人约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支持,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关于*虎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计划系一审诉讼期间形成,内容为被告方全体合伙人(*家新、***、**、**、***)均同意分六期清偿涉案债务,但其上五人未全部签字,该《还款计划》未成立,不能据此要求*虎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四湖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8元由上诉人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