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7民初321号
原告: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武德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何庆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湖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湖水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庆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保证金509580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资金546488.09元(包括本金509580元、保函费用1500元、交通费1710元、利息损失费16502元、一审部分诉讼费用3405元、二审部分诉讼费6842.27元、二审律师费6948.82元);2.判令本案保全费3068元、诉讼费1535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8)鄂10民终962号]生效,后被告申请贵院执行[(2019)鄂1087执12号]。该民间借贷实系原告四湖水利水电公司南禹分公司与被告***间的借贷。南禹分公司由周家新、赵虎、王金妮、XX、黄元高等个人投资设立,该分公司与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南禹分公司注销。据南禹分公司原负责人周家新陈述,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为了通过南禹分公司承包开封黄河开发有限公司中标的荆江大堤综合整治工程万城闸土建及机电设备虾子沟码头工程项目一标段支付给南禹分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招投标费用、公司管理费及利润返点等。2018年8月27日,开封黄河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张艳平应被告***要求已将该工程的保证金509580元退还给了被告***(该笔保证金是2016年8月7日南禹分公司的财务会计梁雅萌转给开封黄河开发有限公司张艳平),被告***给张艳平出具了收条。张艳平在退还时因原系南禹分公司所有,所以要求南禹分公司原负责人周家新签字同意,在被告***承诺该退款冲抵南禹分公司过去借***的110万元[即(2019)鄂1087执12号案涉款项]中的一部分后,周家新签字核准。但原告在贵院执行过程中要求冲抵该部分款项,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本人同意返还2018年8月27日收取的开封黄河公司退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9580元,因该款系原告在松滋的分公司经理周家新要求并同意本人收取,故不应承担任何利息,即使要求承担利息,也只能承担收款的次日起至该款被冻结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主张的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损失,与本案无关,本人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系原告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原告申请保全措施就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提供,从而购买保险,该笔费用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保全并非诉讼的必须程序,原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本人不应承担该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是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并非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起诉后,本人接受法庭调查,明确表示应该返还原告现金,只因该款被法院冻结不能履行,另一原因就是原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该款至今未领回从而导致本案开庭审理,法院应考虑上述因素,决定原告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四湖水利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8)鄂10民终962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四湖水利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偿还至清偿之日止)。在该案执行期间,原告四湖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本院应领取的执行款50958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由原告领取该保全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对开封黄河工程开封有限公司张艳平退还的荆江大堤综合政治工程万城闸土建及机电设备虾子沟码头工程项目一标段履约保证金509580元,此款由周家新会计梁雅萌于2016.8.7日转入开封黄河工程开封有限公司张艳平账上,后于2018年8月28日退还给被告***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退还该履约保证金509580元,但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错误诉讼增加的保函费1500元、交通费1710元、利息损失费16502元、一审部分诉讼费3405元、二审部分诉讼费6842.27元、二审律师费6948.82元,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复印件、2018年8月27日的收条复印件、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民初660号判决书复印件、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9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保函、保函费及交通差旅费、原告起诉周家新1**万元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缴费发票、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也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一并返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部分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因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阶段,而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是两个不同案号的诉讼案件,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也没有合并审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9580元,并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8元,保全费30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