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087执3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武德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何庆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宇,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生于1955年6月2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1087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90420元,并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函费1500元、差旅费1710元、应负担诉讼费2205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4026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5289元,申请执行费8708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从2020年5月27日开始,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鄂D×××××的汽车,已办理查封手续,但未能实际控制。
3、本院通过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5、上述执行经过、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6、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通知,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590420元、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保函费等未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没有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松燕
审判员 李家奎
审判员 邓姣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