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武德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家勇上诉的主要理由:冉家勇于原审庭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赵虎承包的松滋市小南海生态涵养区血防综合治理工程实际系由***建设,***有向冉家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1月20日,*虎向***转款110万元系支付上述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不是向冉家勇偿还借款。证人***原审庭审的证词系虚假陈述,原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四湖公司答辩的主要意见:1、**作为四湖公司南禹分公司的副经理及实际投资人,通过银行向***支付110万元,并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偿还***的借款。四湖公司于一审庭审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2、赵虎向***转款110万元的性质应当以**的陈述为准,至于***与赵虎之间的经济纠纷,系他们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
冉家勇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禹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禹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负责人为***。2016年4月22日起,南禹分公司因招投标需要向原告分四次借款,分别为2016年4月22日借款30万元,2016年7月26日借款30万元,2016年8月5日借款30万元,2016年8月10日借款2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均从原告银行账户直接转入南禹分公司出纳***银行账户中,南禹分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借据。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南禹分公司负责人*家新拒不还款。2017年6月19日,南禹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四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查明:南禹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成立,系四湖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7月26日、8月5日、8月10日分别向***借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上述借款有银行流水佐证。2017年6月19日,南禹分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四湖公司认为南禹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虎已于2018年1月20日向***还款110万元,***却认为该笔款项为赵虎向其支付的工程款。
原判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南禹分公司向***分四次借款,均有借条及银行转款佐证,可以认定南禹分公司向***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南禹分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然南禹分公司系四湖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已注销,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四湖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2018年1月20日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向***支付的110万元的性质。**当庭作证,表示该笔款项为四湖公司偿还冉家勇的借款。而***却认为该笔款项系*虎与其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往来中的一笔。本院认为,*虎当庭表示2018年1月20日的110万元汇款为偿还四湖公司与***的借款,系其民事处分行为,且***没有充分举证证实转款110万元系工程结算,故应认定该笔款项系偿还四湖公司借款。至于由于**对该笔转款选择是偿还四湖公司借款,由此对冉家勇未支付的工程款,***可以另行向赵虎主张。所以,***要求四湖公司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冉家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湖北睿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松滋市小南海生态涵养区血防综合治理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领款单、《关于公司工程款支付流程的决定》、湖北睿德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8年1月19日向**转款110万元的转款记录、赵虎与冉家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松滋市小南海生态涵养区血防综合治理工程的工程款均已经由湖北睿德建设有限公司向赵虎支付,且2018年1月19日向赵虎支付的110万元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系应***的要求于次日将该笔款项转账给***以支付松滋市小南海生态涵养区血防综合治理工程的工人工资。四湖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赵虎向***转款110万元系为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冉家勇于原审庭后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家勇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松滋市小南海生态涵养区血防综合治理工程由**内部承包,实际由***施工完成。工程款系由湖北睿德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的账户向赵虎支付。2018年1月19日,湖北睿德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的账户向赵虎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冉家勇通过微信要求**将上述款项转入其账户,***于2018年1月20日向冉家勇账户转款110万元。2018年5月7日,松滋市南海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冉家勇于2018年1月22日偿还了其因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17年1月21日向该镇政府借款的10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8年1月20日向***支付的110万元,系向冉家勇偿还借款还是向冉家勇支付工程款。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虎与***之间并非没有经济往来,而是赵虎基于松滋市小南海生态涵养区血防综合治理工程,存有向冉家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8年1月20日向***转款的110万元,系来源于湖北睿德建设有限公司为支付松滋市小南海生态涵养区血防综合治理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而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在得到该笔工程款后,本就有义务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工程实际施工人冉家勇,且冉家勇亦是提前通过微信要求赵虎转款,***承诺于2018年1月20日向冉家勇支付该笔款项。因此,*虎于2018年1月20日向冉家勇支付的110万元,应当系为支付松滋市小南海生态涵养区血防综合治理工程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7民初6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偿还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四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