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5-07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潍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江。
委托代理人倪会荣,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葛孝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莉。
委托代理人褚春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胜平。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建建筑公司)诉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高密市人社局)、李胜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133号行政裁定,城建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会荣,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褚春雷,被上诉人李胜平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城建建筑公司与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建开发公司)系不同的公司法人。第三人李胜平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单位为“城建开发公司”。被告于同年12月4日受理,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确认劳动关系过程中,仲裁裁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二审民事判决均确认城建建筑公司与李胜平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7月4日,被告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下称67号决定),认定用人单位为城建开发公司,李胜平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城建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要件之一就是起诉人必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起诉人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影响、损害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应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被告认定的用人单位名称为城建开发公司,城建建筑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系不同法人单位,二者不能混同。城建建筑公司与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城建建筑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城建建筑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城建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城建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胜平已经劳动仲裁和民事一、二审诉讼程序判决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李胜平与城建开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作出的67号决定认定李胜平之伤为工伤,该67号决定载明用人单位为城建开发公司的名称错误。上诉人曾申请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将单位名称予以更正,而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以李胜平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工作单位名称为“城建开发公司”为由拒不予以更正。所以,上诉人只能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作出的裁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胜平答辩称,高密市人社局作出的67号决定正确与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城建开发公司系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作出67号决定涉及的用人单位,并且城建建筑公司与城建开发公司属于不同的公司法人单位,如果对被上诉人高密市人社局作出67号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由城建开发公司依法提出。因此,上诉人与被诉的工伤认定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对上诉人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景芝
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
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