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民初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于蕾,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珠江西区贵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兴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高密市立新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江房产公司)、山东省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城建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其委托代理人于蕾、林宁及兴江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君、高密城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8年,***到靖宇县考察房地产开发项目,经与靖宇县人民政府商洽,由***承接了道路建设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因***没有开发资质,便与山东省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开发公司后变更为兴江房产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城建开发公司)协商由高密城建建筑公司作为主体中标后,将工程交高密城建建筑公司下设的靖宇分公司由***挂靠施工,高密城建建筑公司仅为获取施工业绩,用于年检和企业资质升级为前提,靖宇县项目由***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经营成果完全由***自行承担。***自入场施工后便自筹资金,组织施工队伍,购置设备,出资征地建设办公场所,工程项目顺利进行。但因***取得的业绩遭到兴江房产公司的妒忌,指使他人采取强制手段将***所有施工人员从场地上清离,搬至***施工办公场所内,并将现场的机械设备、材料等全部占为已有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兴江房产公司返还***在靖宇县客运站综合服务楼工地施工期间所投入的机械设备及材料(价值2651692.80元)并由兴江房产公司赔偿占有期间(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各项费用23851285.20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016年6月13日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在不影响台班费数额计算的前提下,同意由兴江房产公司赔偿机械设备及材料价值。
兴江房产公司、高密城建公司辩称:1.***主张不具有告诉的主体资格,其请求应予驳回;2.***主张返还机器设备及材料及占用期间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高密城建建筑公司与兴江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刘兴江。高密城建建筑公司靖宇公公司负责人是***。
2008年12月16日,靖宇县人民政府与高密城建开发公司签订《新兴北路道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靖宇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县城四方大桥以北,西至东大街、北至营抚公路、东至新兴北路规划红线以东200米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交由高密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
2009年2月25日,江晟置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江晟置业公司在吉林省内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总经理全权负责。
2009年2月26日,高密城建开发公司向靖宇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开发主体变更的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和贵县签订了《新兴北路道路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将该项目开发主体变更为江晟置业公司。
2009年2月26日,高密城建开发公司向靖宇县各相关委、办、局出具《关于开发主体变更的函》,内容为将开发主体变更为江晟置业公司。
2009年3月20日,高密城建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在吉林省靖宇县设立高密城建建筑公司靖宇分公司。
2009年3月27日,靖宇县交通局、靖宇县客运总站与高密城建开发公司、白山市江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晟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置换合同书,约定原靖宇县交通局办公楼、靖宇县客运总站整体置换给高密城建开发公司、江晟置业公司。
2009年3月30日,江晟置业公司向靖宇县建设局出具《关于办理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规划的申请》。
2009年7月1日,兴江房产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兴江开发公司在吉林省内的一切经营活动,均由***总经理全权负责。
2009年7月2日,江晟置业公司向靖宇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开发主体变更的函》,内容为将该项目开发主体变更为在靖宇县新成立的兴江房产公司。
2009年7月13日,江晟置业公司向靖宇县各主管部门出具公司更名函,新更改的公司名称为兴江房产公司。
2009年7月28日,兴江房产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兴江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合同、协议等。本授权有效期为此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吉林省靖宇县的开发建设项目全面完成清算为止。
2009年7月28日,靖宇县发展与改革局出具《关于江晟置业公司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变更项目主体的函》,内容为现企业已由江晟置业公司更名为兴江房产公司。
2010年4月12日,高密城建建筑公司中标靖宇县客运站及综合服务楼工程。
2010年4月28日,靖宇县客运总站与高密城建建筑公司靖宇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靖宇县公路客运总站作为发包人将靖宇县客运站及综合服务楼发包给承包人高密城建建筑公司靖宇分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
2011年5月25日,白山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询问刘兴江笔录,刘兴江自认,高密城建建筑公司在靖宇设立分公司,负责人是***。分公司主要负责建设靖宇县医院以及靖宇县交通局办公大楼,这两个项目是城建建筑公司承包给***的,由***全权负责,资金由兴江房产公司支付。
2011年8月4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信访事项转送单,内容为靖宇县客运站工地施工人员陈世义等5人来市上访,反映在工地施工时被不明人员予以驱赶,不让回工地干活,要求回工地干活和居住等问题。
2016年5月30日本院询问***委托代理人于蕾称,其诉讼请求的机械设备项目在《机械计取台班费用表》中列明,但价值(原值)需要按照9张工地存放材料表体现。该“机械计取台班费用表”列明以下机械设备:装载机(铲车)1台、空气压缩机1台、塔式起重机2台、电动卷扬机1套、电动卷扬机(双快)2套、双锥反转砼搅拌机3台、双卧轴式砼搅拌机1台、灰浆搅拌机3台、砼配料站1个、钢筋调直机1台、钢艋切断机2台、钢筋弯曲机2台、大轮电锯机1台、电刨子1台、电锤1200元(2个)、电动空气锤1个、电动清水泵5台、电动潜水泵1个、电动污水泵2台、电焊机3台、交流钢筋对焊机1台、平板振捣器2台、蛙式打夯机1台。上述《机械计取台班费用表》中的机械设备在9张工地存放材料表中有体现的价值(原值)及数量如下:装载机(铲车)59000元(1台)、空气压缩机6800元(1台)、塔式起重机48万元(2台,24万元/台)、电动卷扬机1500元(1套)、双快电动卷扬机(井字架)54000元(2套,27000元/套)、双锥反转砼搅拌机9600元(砼搅拌机)(1台,9600元/台)、双卧轴式砼搅拌机28000元(强制式搅拌机)(1台,28000元/台)、灰浆搅拌机5400元(3台,1800元/台)、砼配料机56000元(1台)、钢筋调直机2300元(1台)、钢艋切断机5000元(2台,其中2400元/台、2600元/台)、钢筋弯曲机3800元(2台,其中1800元/台、2000元/台)、大轮电锯机700元(1台)、电刨子500元(1台)、电锤1200元(2个,600元/个)、电动空气锤(电镐)(1个,3500元/个)、电动清水泵930元(其中中号水泵2个,350元/个,计700元;小水泵1个,230元/个)、电动潜水泵700元(1个)、电动污水泵1600元(2台,1800元/台)、电焊机2700元(3台,其中400元/台、800元/台、1500元/台)、交流钢筋对焊机32000元(1台)、平板振捣器3200元(2台,1600元/个)蛙式打夯机800元(1台)。兴江房产公司举证的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退回的7册记账凭证中的空气压缩机发票价值4100元(1台)、塔式起重机发票价值28万元(2台,14万元/台)、钢筋调直机1200元(1台)。***举证的刘进善记载的现金账册中装载机(铲车)44000元(1台)、对焊机7350元(1台)。
***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因张文才将***挂靠高密城建公司成立的靖宇分公司2009年、2010年、2011年账册交于白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现兴江房产公司、高密城建建筑公司不予提供上述账册,申请本院到白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上述账册,以确定兴江房产公司侵占***财产情况。本院经调查,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本院提供《白山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已将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靖宇分公司的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全部账册15册退回兴江房产公司。
2016年6月6日,兴江房产公司交到本院上述15册账册中的2010年记账凭证4册、2011年未记账票据3册,共计7册。尚有2009年、2010年、2011年账簿各1册及2009年记账凭证1册、2010年记账凭证3册、2011年记账凭证1册,共计8册未交到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江晟置业公司新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变更项目主体的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白山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刘兴江笔录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兴江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兴江自认及相关文件、合同等证据证明并结合证人证实,能够认定***系挂靠高密城建建筑公司而成立的高密城建建筑公司靖宇分公司,靖宇县客运站及综合服务楼系由***个人承包施工。因此,本案***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兴江房产公司及高密城建建筑公司主张***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成立。
二、关于***主张由兴江房产公司赔偿机械设备及材料价值2651692.80元并由兴江房产公司赔偿占有期间(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各项费用23851285.20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止)问题。***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后(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施工工地被迫停工。兴江房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工程交由他人继续施工时,应对高密城建建筑公司靖宇分公司遗留工地的机械设备等进行妥善保管并做好记载。现工地上遗留的部分机械设备已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兴江房产公司应对***工地上的部分机械设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白山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体现,***申请法院调取的15本账册已由白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全部退回兴江房产公司,但兴江房产公司只向本院提供其中的7册,该7册中有***主张的部分机械设备及材料发票、收据等,尚有8册账册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主张的部分机械设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主张的赔偿机械设备价值系原值,故本院根据9张工地存放材料表及兴江房产公司举证的发票中的机械设备、***举证的现金账册中的价值酌定按80%予以折旧。具体计算如下:装载机44000元(1台)、空气压缩机4100元(1台)、塔式起重机28万元(2台,14万元/台)、电动卷扬机1500元(1套)、双快电动卷扬机(井字架)54000元(2套,27000元/套)、双锥反转砼搅拌机(砼搅拌机)9600元(1台)、双卧轴式砼搅拌机(强制式搅拌机)28000元(1台)、灰浆搅拌机5400元(3台,1800元/台)、砼配料机56000元(1台)、钢筋调直机1200元(1台)、钢艋切断机5000元(2台,其中2400元/台、2600元/台)、钢筋弯曲机3800元(2台,其中1800元/台、2000元/台)、大轮电锯机700元(1台)、电刨子500元(1台)、电锤1200元(2个,600元/个)、电动空气锤(电镐)3500元(1个)、电动清水泵930元(其中中号水泵2个,350元/个,计700元;小水泵1个,230元/个)、电动潜水泵700元(1个)、电动污水泵1600元(2台,1800元/台)、电焊机2700元(3台,其中400元/台、800元/台、1500元/台)、交流钢筋对焊机7350元(1台)、平板振捣器3200元(2台,1600元/台)、蛙式打夯机800元(1台),总计515780元,按80%折旧为412624元。由于高密城建公司靖宇分公司自2011年7月20日停工,故兴江房产公司应自2011年7月20日起承担***所购机械设备价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于***主张的其它材料等损失,因系低值及易耗品,且施工工地当时正值施工期,需要使用各种材料,无法确定实际剩余的品种及数量,故本院对***主张的其它材料等损失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由兴江房产公司赔偿占有期间(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各项费用23851285.20元,计算至返还之日止)的台班费问题。因***未举证兴江房产公司已使用其机械设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主张由兴江房产公司赔偿占有期间的机械设备台班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损失4126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15元,由原告***负担171601元、被告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杨文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晓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芦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