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密水大街1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86146721U。
法定代表人:刘兴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亦文,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高密菁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学勇,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上诉人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地即高密市××镇××小区9、10号楼系郑学勇挂靠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建设,也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木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向合同的相对方即郑学勇主张权利。二、郑学勇从被上诉人购买木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郑学勇对外购买材料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委托;其次,从整个欠条来看,“欠条今欠木材款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郑学勇2014.7.5号”,该欠条上既没有上诉人的名称及印章也未有相应工地名称,上面仅有郑学勇本人的签字,此时被上诉人应该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进一步要求郑学勇提供有代理权的相关证明,既然最后被上诉人愿意接受这样的欠据,应视为默认合同的相对方是郑学勇个人;再者,根据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既然多次向工地提供木材,其完全有机会要求郑学勇出具加盖公司印鉴的欠条或者出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最后,2021年8月14日,被上诉人曾向高密市人民法院具状要求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结果经过开庭审理之后发现诉讼主体不对于同年12月10日又撤回了诉讼,被上诉人连郑学勇挂靠施工的单位都弄不清楚,表见代理关系根本无从谈起。三、被上诉人跟刘兴江及刘志勇的手机通话录音,最早的时间也是在2018年5月份,郑学勇因为负债累累在2014年10月份左右也就是写完欠条之后不久下落不明,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仅是事后帮助协调处理,没有认可欠条代为偿还之类的承诺,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郑学勇有权代表被上诉人非常牵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上诉人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学勇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建筑公司、郑学勇偿付建筑木材款170000元整及法定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城建建筑公司、郑学勇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郑学勇多次向***购买建筑木材,该木材被运至高密市××镇××小区,累计欠款170000元。2014年7月5日,郑学勇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木材款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郑学勇2014.7.5号”。
庭审中,城建建筑公司认可取得对高密市××镇××小区××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主张苹果园小区9、10号楼系郑学勇挂靠城建建筑公司施工。
2018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与城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江及刘兴江指定的联系人刘志勇通话,催要案涉欠款。2020年6月22日***与刘志勇的通话录音中,***称“你快处理处理吧,我可以少要点”,刘志勇称“没有进钱的地方,我怎么处理,先把房子割过来,看看怎么弄法”。
***主张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和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城建建筑公司承建了高密市××镇××小区××号楼,郑学勇进行9-10号楼的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购买了***所供木材,郑学勇出具欠条证实欠款数额170000元的事实。***与郑学勇间买卖木材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主体的确认。***主张郑学勇系代城建建筑公司工地收取货物,城建建筑公司则主张郑学勇系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首先,苹果园小区工地9-10号楼由郑学勇以城建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将案涉建筑木材送至该工地,郑学勇出具欠条证实收到货物未付款;其次,在***多次向城建建筑公司催要欠款时,城建建筑公司对该笔欠款未予否认,并承诺协调处理。上述事实足以使***确信郑学勇具有代表城建建筑公司的权限,案涉买卖合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城建建筑公司承担。城建建筑公司理应支付欠***的170000元货款。
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郑学勇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其可随时主张权利。***自2018年5月16日始向城建建筑公司负责人电话追要欠款,且多次追要未果,在***未举证该时间之前有索要欠款行为的情况下,2018年5月16日可作为城建建筑公司拒付欠款违约行为的起算点。法院支持自2018年5月17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城建建筑公司辩称苹果园小区9、10号楼系郑学勇挂靠城建建筑公司施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要求郑学勇偿付建筑木材款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学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建筑木材款1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城建建筑公司提交:
证据一、提供郑学勇的收款收据15份,计款385万元。该款系郑学勇从柴沟苹果园小区的开发商即高密市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的9、10号楼的工程款。证实了郑学勇同上诉人之间就是挂靠施工关系,而不是职务行为。
证据二、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某系柴沟苹果园小区7、8号楼的施工人,他对案涉工程非常清楚,他证实当时承建柴沟苹果园小区7-10号楼的工程系他跟郑学勇借用了上诉人的资质,上诉人既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也未支取过工程款项,结合郑学勇的15份收条,足可认定上诉人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56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在2021年8月14日就本案的材料款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出过诉讼,后来经过开庭审理,发现郑学勇挂靠的公司不是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21年12月10日撤诉,也就是说,直至2021年8月份第一次诉讼前,被上诉人根本不清楚郑学勇挂靠的公司是谁,那么所谓的职务行为包括表见代理关系也无从谈起。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收据系复印件,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联系。证据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据规则规定,证人需要在开庭10日前提出申请并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据三撤诉的内容是***起诉后,因上诉人一直想处理此事所以提出撤诉,后因上诉人一直没有给解决涉案木材款,所以被上诉人才再次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一直是与上诉人发生的木材买卖关系,所以一直都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本案一审认定的表见代理,上诉人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城建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
城建建筑公司是涉案高密市××镇××小区的施工方,***将木材送至工地,其主张郑学勇作为工地负责人向其出具了欠木材款的欠条,该欠条中虽仅有郑学勇签字未加盖城建建筑公司的公章,但***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18年至2020年多次向城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江及指定的联系人刘志勇催要本案欠款,城建建筑公司对***主张的欠款未否认还款责任并承诺协调处理。基于以上案涉木材的使用地点、郑学勇的身份以及***向城建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一审认定郑学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建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二审中,城建建筑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对证据不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城建建筑公司提交的王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城建建筑公司与郑学勇法律关系的有效依据,故该三部分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城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城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