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5民初383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
被告:***
被告:单东
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江。
原告***与被告***、单东、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2021年9月13日,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单东、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付人工费4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请求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被告单东、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为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从事劳务,从事主体施工。单东系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了单东、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2015年4月19日,单东承诺:若***未按时付款,由其从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5月19日***与***进行了结算,***共计结欠***人工费共计48000元,并承诺于阁楼完工付一半,内外墙完工付一半。但是单东未按约定给付人工费,***找单东要求兑现承诺,但单东拒绝履行。经***无数次追要,拒不付款,直拖至今。
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后提交一份声明,认为:本公司并没有开发姜庄镇咸家商业街的商品房工程,本公司也没有单东这位员工,并提供一份购房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单东与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庭后答辩意见,本院又调取了本院(2021)鲁0785民初1612号案件卷宗,在该卷宗中存有一份高密市兴港建筑有限公司与董光磊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双方买卖的房屋位于,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将高密市兴港建筑有限公司也列为被告,故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储民
人民陪审员 岳明波
人民陪审员 赵修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梅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