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256号
原告:***,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
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邦。
被告:高密市海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朝阳街道晏子路(南)2192号1幢2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MA3PB6BP67。
法定代表人:沈海军,总经理。
被告:张秀吉,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高密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娟,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建公司)、高密市海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海盛公司)、张秀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郭振邦、被告海盛公司及张秀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通过微信会议形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劳务费共计1867008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1867008元变更为14996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带领民工到被告承包、施工的高密市华玺园小区1号、5号、6号、8号、9号、10号楼及地下车库从事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工作,合计44411平方米,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张秀吉。后张秀吉于2021年1月10日与原告结算,当时张秀吉承诺于2021年5-6月份付1467008元,但是没按约定偿付。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2890080元,被告偿还原告11390413元后,至今尚欠1499667元。后张秀吉又于2021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21年11月份底付原告100万元,剩余款项于春节前付清,到期不付一切责任由城建公司和张秀吉承担。但被告未按承诺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原告是涉案工程的瓦工班组负责人,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应向海盛公司主张权利。2.城建公司与海盛公司是专项劳务分包,原告与城建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城建公司之前支付劳务费是为了解决上访,并不表示城建公司有付款的义务,并且城建公司已将全部工人工资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与城建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城建公司的诉请。
被告海盛公司、张秀吉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争议,认可欠款数额为1499667元,但因城建公司未与其结算,现无力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海盛公司、张秀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城建·华玺园1#、5#、6#、8#、9#、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所有瓦、木、钢三大工种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双方均认可工程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0元计算;另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包含内容、施工图纸、付款方式、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底部甲方处有海盛公司盖章及张秀吉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签名。经对账,双方均认可张秀吉、海盛公司共欠原告12890080元,截止到2021年2月5日,已付11390413元、尚欠1499667元。
2021年7月31日,张秀吉为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华玺园城建建筑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在2021年11月底前付100万元,剩余款项在春节(2022年2月1日)前付清。注:到期不付,一切责任由城建公司和张秀吉承担。张秀吉在该承诺书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被告张秀吉借用被告城建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高密市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华玺园小区1#、5#、6#、8#、9#、10#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付款承诺一份;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被告海盛公司、张秀吉提交的结算单三份、付劳务工程款明细、工程明细及余额明细查询各一份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海盛公司、张秀吉将华玺园小区1#、5#、6#、8#、9#、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瓦、木、钢等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后,被告海盛公司、张秀吉应按约支付劳务费。被告张秀吉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名,后又承诺若未按期向原告付款由其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盛公司、张秀吉共同支付工程劳务费1499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因被告张秀吉在承诺书中承诺2021年11月底前付10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22年2月1日前付清,故本院支持10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1日起算,另499667元的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1日起算。
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秀吉、海盛公司签订,被告城建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其次,被告张秀吉虽系借用被告城建公司资质,但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海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秀吉共同偿付原告***劳务费1499667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99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7元,减半收取9149元,由被告高密市海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秀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鹏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媛
书 记 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