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622执异27号 案外人:**有,男,汉族,住*****镇河北街。 申请执行人: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执行人:***(曾用名***),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密市城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执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9月27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位于***新兴北路新兴江城A5区X号楼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有称,2018年12月29日,案外人以7.5万元购买了***房屋***新兴北路新兴江城A5区X号楼,并已经装修入住,而在案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新兴北路新兴江城A5区X号楼,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29日,案外人以7.5万元购买了被执行人***房屋,该房屋位于***新兴北路新兴江城A5区X号楼X**X室。而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依据(2019)吉0622执57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价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和本院执行裁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购买房屋全部价款,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有的异议理由成立。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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