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费县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5民初1416号
原告:山东省费县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费县外环路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720889674。
法定代表人:张连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费县探沂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500447044808。
法定代表人:张倩,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刚,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费县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恒通公司”)与被告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被告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刚、李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509032.26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将费县探沂镇中小学教学一期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费县探沂镇教育均衡化一期新建配套工程建设合同书,将合同中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工期、施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结算方式等(详情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审核,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509032.26元未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支持。
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其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的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未支付数额不符。涉案施工工程因涉及部分工程款系上级政府财政拨款和县教育局拨款,经本次开庭前,被告联合县教育局、原告对已付款项进行对账,按原告主张审核价,未支付数额应为3505060.33元。二、涉案施工工程因涉及部分工程款系上级政府财政拨款和县教育局拨款,而对于工程拨付总数额一直没有结算,工程审计造价远远超出招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和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情况。对于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双方一直未进行协商,加之还需扣除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等,导致镇政府无法确定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因此,镇政府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以上理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8日,费县恒通公司中标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招标的费县探沂镇中小学教学一期工程和塑胶跑道工程。同年10月18日,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费县恒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费县恒通公司承包费县探沂镇中小学教学一期工程和塑胶跑道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1838100元。2015年5月20日,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与费县恒通公司签订《费县探沂镇教育均衡化一期新建配套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费县恒通公司承包1、探沂中心完小运动场、厕所2、刘庄甘林小学运动场、厕所;3、刘庄接峪小学运动场、厕所;4、立纪庄小学运动场、厕所、食堂;5、三南尹小学运动场、厕所;6、刘庄西王官疃小学运动场、厕所;7、岩坡小学运动场、厕所、食堂;8、英家疃小学运动场、厕所、食堂9、张家村小学运动场、食堂、厕所10、刘庄初级中学功能室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价款3052640元;工程价款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完成50%,拨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拨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7天内拨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无息付清;保修期一年,一年内出现本工程质量问题,按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要求及时维修,若费县恒通公司不及时维修,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自行维修的费用由费县恒通公司全部承担。
合同签订后,费县恒通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费县恒通公司将工程交付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使用,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支付部分工程款。为索要剩余工程款,费县恒通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费县恒通公司主张2021年8月经其与费县探沂镇中心小学及费县探沂镇刘庄中心小学进行结算,确认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3509032.26元,并提供加盖费县恒通公司、费县探沂镇中心小学、费县探沂镇刘庄中心小学公章的费县恒通公司探沂小学均衡化工程统计表予以证实。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统计表效力不予认可并辩称结算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结算欠款数额为3505060.33元。费县恒通公司同意按照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认可的3505060.33元支付工程款、结算日期即2022年4月20日主张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费县探沂镇教育均衡化一期新建配套工程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完成了费县探沂镇中小学教学一期工程和塑胶跑道工程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3505060.33元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认可的结算时间即2022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费县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5060.33元及利息(以3505060.3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费县恒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2元,减半收取计17436元,由被告费县探沂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传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霍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