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5576号
原告:四川万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江油万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九岭镇中河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4KC3Y04。
法定代表人:刘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国强,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油市双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治中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14304384K。
法定代表人:邓传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女,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万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租赁公司)与被告江油市双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鼎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国强,被告双流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白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鼎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5813.26元并承担从法院立案起至付清时按1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江油市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气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工程。在2018年5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QTZ40(4807)塔式起重机一台,使用从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通知原告拆除QTZ40(4807)塔机后。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11月11日又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5010塔机一台(实际租赁QTZ63型)合同约定塔机的租赁费为1万元,进出场(安装费)2万元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工地保管王某富在2018年11月24日向原告递交了塔式起重机从2018年11月24日正式启用的单据(计算租赁费依据)。被告从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期间(11个月零22天)产生租赁费117260元,使用原告标节是从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11月16日(6个月零18天)费用14850元,使用原告附墙13米租赁费14000元,塔机进出场费2万元。被告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7.1万元租赁费,对于诉请款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双流建筑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起诉涉及到的费用有异议。同时我们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诉讼费用也应该由原告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1日,原江油万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双流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使用塔机数量、类型、费用:塔机台数壹,塔机类型5010,臂长50M,标高30M,月租金10000元,机手工资6000元/月/人,进出场费:20000元。……五、塔机使用地址、开停机时间、费用计算:1.工程名称四川国大水泥有限公司废弃石灰石综合资源利用项目;……3.租赁费用以开机报告确认开机时间之日起,按月计算逐月支付……。7.因工程需要,塔机需超过出厂独立高度,塔机高度每增加一道附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附着费用4000元(三米内),附着超过三米每增壹米长度费用增加壹仟元、增加标节租金15元/节/天。……原江油万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双流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原告实际提交给被告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63型号。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绵阳市某租赁公司对QTZ63型塔式起重机进行安装。次日,该塔机交付使用,该塔机租赁期限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租赁费为117260元。被告公司国大水泥有限公司废弃石灰石综合资源利用项目部工作人员白某兰代被告向原告转账租金共4.5万元(含2019年1月25日2万元、2019年12月19日0.5万元及2019年12月21日2万元);2019年8月和9月,原告从代表被告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苏某湘处共计领取现金1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公司给原告转账支付租金1万元,2021年2月11日,余某蓉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万元。即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9万元。
2019年12月11日,经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江油市万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万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2021年2月10日,被告制作《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气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欠款确认及分配表》,该表显示“款项塔吊租赁费欠款44495.00本次付款金额(元)24000.00下欠金额(元)20495银行及卡号江油万顺(四川万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3014*****信用社”,原告万鼎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财军在该表格的对应的万鼎公司领款人签字栏签署“刘财军2021.2.11日”。
2021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银行转款电子回单、领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鼎租赁公司与被告双流建筑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双流建筑公司租用原告万鼎租赁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
对原告主张的标节费用14850元和附墙费用14000元,被告均持异议。因原告认可其在增加标节时既未通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未通知代表被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人员苏某湘;其次,原告也举证证明增加标节节数和附墙的行业标准;最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塔式起重机开机报告》上签名的“王某富”系被告授权的“租用方负责人”,而原告也未申请为其出具证明的“王某富”和“罗某”出庭作证。综上,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增加标节和附墙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2万元进出场费,被告表示异议,因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进出场费金额与租金金额,租赁的起重机台数均在同一栏,且均系手写添加,因此本院认为该费用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已达成不用支付该费用的新约定,所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2万元。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为1172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因租用案涉塔式起重机,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137260元。
对被告提交的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三笔款项共计5万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2万元,2018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3万元,2018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转款2.5万元),原告辩称与本案无关。因上述三笔转款均发生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此之前还租用过原告的其他起重机,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5万元不应作为案涉起重机的租赁费。对2019年1月25日白某兰给原告转款1.4万元,被告认可与本案无关,系支付其他塔机的费用。
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其在被告制作《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气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欠款确认及分配表》的领款人栏目上签字,但对该分配表载明的下欠金额表示异议。因被告未对分配表上案涉欠款金额的计算依据进行举证和说明,而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总费用共计8.9万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8260元(137260元-89000元)。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未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案经调解无果,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油市双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万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82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万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元,由原告四川万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45元,被告江油市双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印邦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