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3民初1535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被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江油市双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04384K,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治中北路**。
法定代表人:邓传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材款46000元,以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2015年2月10日的《领款单》和《费用报销单》,称被告***欠其建材款46000元,但领款单和费用报销单上均无***签字,原告***称《费用报销单》上有***的会计许凤霞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许凤霞为***的会计。被告江油市双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公司)提供承诺人蒋跃仁(***之子)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并由担保人***签字的《担保承诺书》,载明:蒋跃仁与双流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新皂镇皂角社区石梯子村居民安置点工程。***所欠蒋跃仁款项25500元,与双流公司无关,蒋跃仁放弃要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保证不以诉讼或其他方式要求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对该《担保承诺书》予以认可,并认可***欠其子蒋跃仁材料款25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蒋跃仁向被告双流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蒋跃仁认可被告***所欠其建材款25500元,该承诺应视为蒋跃仁与***对建材款的结算,蒋跃仁应为该笔款项的债权人。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诉讼主体应为蒋跃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9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