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市双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油市双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国大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5853号 原告:江油市双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04384K,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治中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四川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国大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662799667B,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含增镇界池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姣,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油市双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国大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12月14日、12月20日,本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5,478.48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48,803.55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并从2021年11月1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资金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2,527.36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与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备合同》,合同编号GD-GLXM-SJ005。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被告在次月15日前按上月工程量的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剩余3%待工程质保期满后14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建设施工,2020年4月8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9日,完成了项目结算审核,经原被告确认项目审定核算造价为19,868,095.65元。按照合同通用条款12.4.4的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但自2020年11月29日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了《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桩基补充协议》,双方对“桩基项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21年6月,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并交付被告,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结算确认书。依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未及时确认,视为其认可结算金额1,767,048.88元,应当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1.合同总价款的金额有误。原告主张的土建工程和二期补充协议审定金额是19,868,095.64元,对此是没有异议的。原告主张的桩基补充协议结算金额是1,767,048.88元,我方对该金额不认可,理由如下:合同约定审定结算金额是由双方共同进行结算审核结算的金额,而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其单方面确认的金额,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确认其发出的结算文件即视为被告认可结算金额1,767,048.8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提到的结算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明确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就此条进行约定,因此不得直接认定被告认可该结算金额。2.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和质量问题,相应的工程扣款应该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扣除。第一笔扣款64,785元,该金额原告已经认可。第二笔扣款1,200,000元,该笔扣款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18日和2019年1月24日就解决施工桩基前期施工过程出现问题组织三次会谈,最终确认因桩身缺陷造成的损失,施工方(本案原告)表示承担1,200,000元,从工程量结算中直接扣除。第三笔扣款26,9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外委外包工程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第12条“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予以处罚”的约定,在施工期间,因乙方违反相关的管理制度,甲方对其罚款共计26,900元。3.合同付款条件未达成,所以不应付款。土建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约定“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交齐所有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余下3%待工程质保期满后14日内无息支付”,桩基补充协议中付款也是按照土建合同付款的相关约定。桩基补充协议下的工程因为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验收,一直未结算,因此,目前整个项目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的。按照合同的约定也仅需支付到上月工程的80%。综上,被告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剩余的款项也应当在竣工验收结算后再予以支付。4.利息不应当支付。被告不拖欠原告的款项,合同并未约定需要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国大公司建设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2018年2月10日,被告国大公司(甲方)与原告双流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备合同》(合同编号GD-GLXM-SJ005)。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工程内容,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四川国大水泥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项目土建图纸的所有工作内容(含建施、结施、钢结构、水、电施工图,提供8份蓝图);开工日期,合同生效后7天内,具体时间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7月底;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合同价款14,931,966元(壹仟肆佰玖拾叁万壹仟玖佰陆拾**),承包方开具11%土建工程专用增值税发票;工程进度款支付,发包方在次月15日前按上月工程量的80%支付给承包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交齐所有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7%,剩余3%待工程质保期满后14日内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项目土建图纸于2018年3月14日开工建设,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根据施工进度向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17,921,789.3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案涉工程土建项目施工期间,需要增加桩基础施工内容,被告确定由原告负责与土建工程同步施工。201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冲击钻钻***桩专项施工方案》,并递交了《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2018年3月6日,经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并签名,被告签署“仅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审批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按照施工方案和施工图完成61根桩基础灌注施工。原告委托四川省九零九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基桩进行检测,2018年6月6日,检测公司对桩基础进行检测,2018年6月19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确认:一类桩1根,二类桩19根,三类桩41根。在桩基础施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6月,原被告补签《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桩基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工程地点,四川国大水泥有限公司原堆旁;工程内容,桩基础施工及桩基础专项检测(四川国大水泥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项目土建图纸中所有桩基础);合同工期,新增内容的工期包含在主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内,本施工工期为40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合格;合同价款,根据13清单计价规范及15定额进行组价,(其中:1.泥浆护壁成***桩冲击钻机钻孔,土层(桩径)≤1000㎜,每一米综合单价2,456.68元,定额人工费255.97元;2.泥浆护壁成***桩冲击钻机钻孔,硬岩(桩径)≤1000㎜,每一米综合单价2,741.16元,定额人工费333.65元;3.泥浆护壁成***桩冲击钻机钻孔,软岩(桩径)≤1000㎜,每一米综合单价2,675.16元,定额人工费313.92元;4.泥浆护壁成***桩冲击钻机钻孔,钢护筒(埋设深度)≤3m直径1m,每一米综合单价341.08元,定额人工费84.98元;5.钢筋,1吨,综合单价6,500.08元,定额人工费581.42元;6.泥浆护壁成***桩冲击钻机钻孔,土层(桩径)≤800㎜,每一米综合单价1,954.85元,定额人工费161.21元;7.泥浆护壁成***桩冲击钻机钻孔,软岩(桩径)≤800㎜,每一米综合单价2,091.65元,定额人工费197.46元;8.泥浆护壁成***桩冲击钻机钻孔,硬岩(桩径)≤800㎜,每一米综合单价2,288.11元,定额人工费253.79元;9.泥浆护壁成***桩冲击钻机钻孔,钢护筒(埋设深度)≤3m直径0.8m,每根综合单价272.87元,定额人工费67,098元;10.桩基础检测费1项380,000.00元),综合单价合计401,321.64元,定额人工费合计2,250.38元。 2018年9月14日,被告组织召开骨料生产线桩基补强处理工程招标会,原告派驻施工现场的施工员**参会,并在招标评标人员签到表上签名。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应力方基础加固处理工程设计材料采购与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按照综合包干单价550元/米计价,桩位数按196根,桩长按10米计,合同总造价暂定1,07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打试桩2根,断桩1根,1根桩承载力800KPa,不合格;9月29日打试桩3根,断桩2根,1根检测合格。通过试桩5根发现,要将桩打到地质勘察报告要求的持力层,需要通过期间的乱石、孤石区,使C80预应力方桩(PHS450AB-250型)在中部断裂报废;经现场与设计商议,将桩端设计承载力由1750KPa调整到1300KPa,使桩端达到均质基土层上即可。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桩端设计承载力1300KPa标准再次试桩2根,仍然出现断桩情形,被告主持桩基础检测单位、设计施工单位讨论分析,决定调整打桩机械,将桩端设计承载力由1300KPa调整到1000KPa,汇报武汉建材设计院同意后,进行图纸设计。10月10日,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设计方案报武汉建材设计院审核,10月19日通过设计审核。11月12日,按照新的设计方案打试桩3根,经检测全部合格。被告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单价调整为390元/米,桩位数按340根,桩长按10米计,合同总造价调整为1,326,000元。 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提高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的工作函》称“由于桩基础工程质量问题的形成存在争议,该项工程的修复加固继续由我方组织市场调查与邀请招标,按武汉建材设计院要求:选取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联合体),达到原设计标准或地基土加固承载力为250KPa要求;贵方继续协助评标与现场检测、加固配合等工作。加固及相关检测工作完成后,由贵单位继续按武汉建材设计院图纸组织完成施工任务,可否?请尽快回函。” 2019年1月5日,原告、被告及监理方代表召开专题会,讨论解决桩基前期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的代表**提出的解决方案为:未使用的三类桩基由双流建筑公司承担,一类桩、二类桩和使用的三类桩由国大公司承担。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为:原桩基合同结算(未经审计)约为145万元,由施工方承担120万元,国大公司承担25万元。参会各方未取得一致意见。2019年1月18日,原告、被告及监理方代表再次召开专题会,继续讨论解决桩基前期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的代表**提出的解决方案为:承担三类未使用桩基的全部责任,但不承担检测费。监理方提出的解决方案为:损失应剔除已使用的18颗桩,只在未使用的43颗桩里面计算。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两套:1.在120万元基础上直接谈损失;2.剔除法,从总桩基61颗桩中剔除已使用的18颗桩,剩余43颗桩约2.37万元/颗计算损失约103万元,施工方承担103万元损失。原告的代表**表示不同意承担120万元损失和103万元损失,表示可以承担60万元损失。参会各方未取得一致意见。2019年1月24日,原告、被告及监理方代表再次召开专题会,继续讨论解决桩基前期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形成解决方案:工程量由施工方提供核算,由业主方和监理方共同审核,经审核的工程量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因施工时桩身缺陷造成的损失,施工方表示承担120万元,将从工程量结算中直接扣除。2019年3月21日前,**工方完成工程竣工,则业主方奖励25万元。以上三次会议均形成会议纪要,由三方参会人员签名,**以原告代表的身份签名。 由于原告不同意承担120万元桩基损失,与被告发生冲突,2021年8月31日,江油市公安局含增派出所组织原被告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讨论解决双流建筑公司土建项目桩基础质量缺陷扣款及工程款结算事项,会议议定以下主要事项:“……二、国大水泥与双流建筑对骨料土建项目主体共同认可金额544.6万元部分,双流建筑认同工期延误22天(按照合同扣款金额64,785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流建筑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国大水泥争取9月10日前支付款350万元;三、对存在争议的桩基结算问题,由双流建筑通过本次协商会议纪要重新斟酌考虑因桩基质量缺陷承担120万元损失事项,如有新的解决方案,可再次依托含增派出所搭建沟通平台协商解决;四、对存在争议事项,双流建筑可通过合法手段提出申诉,因个人行为引起的群体事件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含增派出所制作会议纪要,由派出所、国大公司、双流建筑公司参会人员签名。 2020年8月14日,案涉“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地勘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合格。被告委托北京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土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11月29日出具中喜大华造咨字(2020)第1187号《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一期土建工程审核报告书》和中喜大华造咨字(2020)第1188号《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二期土建工程审核报告书》,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审核,原被告与审核单位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2份,一致确认案涉项目一期土建工程送审金额17,657,233.02元,审定金额16,103,203.61元,案涉项目二期土建工程送审金额3,934,549.57元,审定金额3,764,892.04元,土建工程审定核算总造价为19,868,095.65元,审定时间均为2020年11月29日。扣除3%质保金596,042.86元,被告应付土建工程款1,350,263.49元,扣除原告因延误工期自愿承担的损失64,785元,实际应付土建工程款1,285,478.49元。2021年6月,原告编制了桩基础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总价1,767,048.88元,并报送被告。被告委托北京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土建工程桩基础进行工程造价审核,2021年7月15日,原被告与审核单位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1份,一致确认案涉项目桩基础施工及桩基础专项检测送审结算造价金额1,767,048.88元,审定结算造价金额1,600,317.84元。被告收到以上案涉工程的审核报告书后,均未向原告送达。由于原被告未就桩基础部分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设备合同》、《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冲击钻钻***桩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桩基补充协议》、《桩基础检测报告》、《预应力方基础加固处理工程设计材料采购与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制作的土建工程台账、原告编制的《竣工结算总价》1份、第一期和第二期土建工程审核报告书各1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3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第一、二期土建工程”施工任务,在完成桩基础施工后,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检测,除1根桩达到设计要求的承载力外,其余均未达到设计要求,存在质量缺陷,被告遂邀请招标第三方公司对桩基础进行加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工期延误、桩基础工程质量缺陷等违约行为,被告向原告拨付技改项目第一、二期土建工程进度款17,921,789.30元,因双方对桩基础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鉴于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桩基础工程款1,767,048.88元是否合法有据?2.桩基础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责任应由原告一方承担还是双方分担?3.原告主张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是否合法有据?4.被告抗辩应当扣除原告施工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罚款26,900元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报送桩基础工程竣工结算总价1,767,048.88元后,被告委托北京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土建工程桩基础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该公司与原被告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审定结算造价金额1,600,317.84元。原告以被告收到工程造价结算书后未及时确认为由,主张以送审金额确定桩基础工程造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以三方共同确认的审定金额1,600,317.84元为桩基础工程价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报送的冲击钻钻***桩专项施工方案得到了监理单位和被告的认可,工程设计单位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未提出异议。足以表明,原告报送的施工方案得到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认可,报送程序符合行业规范。在桩基础施工过程中,监理方和被告的现场代表全程监督,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桩基础施工后,经专业机构检测,所打61根桩除1根桩达到设计要求的承载力外,其余均未达到设计要求,存在质量缺陷。由此可见,原告报送的专项施工方案存在设计缺陷。被告邀请招标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桩基础进行加固,该公司通过试桩5根发现,要将桩打到地质勘察报告要求的持力层,需要通过乱石、孤石区,使C80预应力方桩(PHS450AB-250型)在中部断裂报废。将桩端设计承载力由1750KPa调整到1300KPa,按此标准再次试桩2根,仍然出现断桩情形。被告主持桩基础检测单位、设计施工单位讨论分析,决定调整打桩机械,将桩端设计承载力由1300KPa调整到1000KPa,报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同意后,进行图纸设计,**公司将设计方案报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通过设计审核后,按照新的设计方案打试桩3根,经检测全部合格。由此可以认定武汉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对桩端的设计承载力明显偏高,不符合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通过以上分析,原告承包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专项施工方案存在设计缺陷,建设方、监理方、设计方、施工方均未发现问题;二是施工过程中未首先进行试桩和检测,在未确定施工方案是否满足施工现场的地质结构的情况下,即全部进行打桩施工;三是桩端设计承载力明显偏高,不能满足施工现场的实际需要,按此标准设计施工方案,容易出现断桩现象。桩基础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是多因一果,如果由原告一方承担桩基础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当合理分担,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即由被告支付桩基础工程款640,127.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按照《建设工程设备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包含技改项目第一、二期土建工程和桩基础施工,土建工程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无任何争议,被告拨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桩基础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未拨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委托第三方对第一、二期土建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土建工程审定核算总造价为19,868,095.65元,审定时间均为2020年11月29日,扣除3%质保金596,042.86元,被告应付土建工程款1,350,263.49元,扣除原告因延误工期自愿承担的损失64,785元,被告实际应付土建工程款1,285,478.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应付土建工程款的时间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20年11月29日。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改为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息标准,因此,应当以LPR作为本案计息标准,以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桩基础工程造价虽于2021年7月15日审定结算造价金额1,600,317.84元,但双方对损失承担未达成一致,本院酌定以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为计息起算日,计息基数为640,127.14元,按LPR计息。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中照片画面模糊,无法辨别违章人员是否为原告施工现场的民工,安全违章处罚单未经原告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国大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双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一期、二期土建工程”工程款1,285,478.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285,478.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0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限被告四川国大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双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国大水泥年产300万吨废弃石灰石资源综合利用技改项目桩基础工程”工程款640,127.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40,127.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油市双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5元,由原告承担5,190元,由被告承担10,6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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