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徐深城市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大庆徐深城市燃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27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佳,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徐深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榆树乡长山村棒子刘屯。
法定代表人:王静易,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徐深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深城市燃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被申请人徐深城市燃气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向***支付了加班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2000元与实发工资6537.75元之间的“差额”视为加班费,并作出徐深城市燃气公司已向***支付了加班费的认定,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徐深城市燃气公司实施的工时制度并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无效的工时制度,对***不适用。即便徐深城市燃气公司实施的是综合工作制,***每个计算周期的工作时间也不能超过法定标准。徐深城市燃气公司实施的是工作六天六夜休息两天两夜的工时制度,致使***存在大量休息日工作的情况,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定标准,且徐深城市燃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补休,理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徐深城市燃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岗,未约定执行何种工时工作制,实际工作中执行的是在岗六天六夜休息两天两夜倒班轮休制。***从事的是危险品燃气大车长途运输,该岗位并非能够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工作岗位。根据该岗位工作特点,可参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综观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双方未约定***的工时工作制,但实际工作中是按照综合工作制履行的,故原二审法院认定***在岗期间的工时工作制应为综合工作制是适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采取何种用工制度,劳动者周工作时长都不应超过44小时。本案中,***工作时间为在岗六天六夜休息两天两夜。原二审法院综合考量***的岗位特点、国家对于危险品运输车辆职业要求、众所周知的作息规律以及徐深城市燃气公司为在岗职工提供食宿安排等因素,认定***不可能存在连续工作14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客观事实是符合常理的。
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每月基础工资为2000元,工资表中的标准工资是4000元,而***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6537.75元,对于***每月收入中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工资部分,原一审过程中证人述称系“出车趟费”。对于该“出车趟费”系何种工资类目双方当事人均未做出明确合理的解释。原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出车趟费”的性质应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出车次数、距离远近而定,数额不等,且金额高于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基础工资,对于“出车趟费”应视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的加班延时工资,可以记入延时加班工资之中,其性质应当认定为超过工作时长的加班补助。原二审法院结合工资表中亦有加班费的记载,作出在徐深城市燃气公司向***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报酬中包括了加班费事项的认定,同时作出未支持***支付延时加班及周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的判决是适当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赵 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吕季森
书记员何屏